游艇旅游业诉讼案件及法律风险防范大数据报告(下)

发布时间:2019-8-2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2206

 

 
 
三、游艇旅游业诉讼案件典型案例解析与建议
 
 
 
 
 
 
 
 
(一)旅游合同纠纷
 
 
 
 
【典型案例】
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滔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川01民终480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0日,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滔签订《四川康辉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刘滔参加康辉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时间6天5夜。康辉旅行社向刘滔出具《产品行程表》及《普吉包机出团通知(泰悠闲)》,载明了产品项目、主要旅游景点以及相关的友情提醒、安全提示等内容。
 
2016年2月19日,刘滔乘坐康辉旅行社的游艇进行游览。因游艇乘坐人数较多,泰方导游安排刘滔及同团另一游客乘坐游艇舱外前方就坐,就坐处缺乏防护设施。游艇行驶风大浪急,刘滔被高高抛起落下摔伤;且因缺乏医疗条件,康辉旅行社仅安排刘滔进行简单处理。旅行结束回国后,刘滔立即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20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滔的伤残等级为9级。
 
刘滔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224436.07元(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滔的诉讼请求,但赔偿金额予以降低。四川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刘滔与康辉旅行社签订的《四川康辉出境旅游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应对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康辉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活动的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本案中,刘滔参加康辉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因游艇内人员较多,舱内相对拥挤,刘滔被安排就坐渡船舱外前,缺乏必要防护设施,对此,康辉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刘滔受伤后,也未及时安排在旅游当地妥善治疗,康辉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
游艇旅游企业及其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通过警告、指示说明和通知等方式进行有效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提供的旅游设施、设备也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规范。
 
 
 
 
 
 
 
 
 
 
 
 
(二)海事海商纠纷
 
 
 

【典型案例】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 [案号:(2017)浙72民初829号]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19日,葛六公司与海上海公司签订海堤合同一份,约定由葛六公司承建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海堤工程。2012年7月27日,葛六公司与海上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葛六公司为海堤工程设立项目部,并开立专用账户,此合同所涉及的财务开票,转账汇款全部由项目部承担。
 
2012年5月20日,防波堤工程正式开工。之后,葛六公司陆续向海上海公司开具发票,海上海公司由此向项目部专用账户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葛六公司多次要求海上海公司补充或提供正式图纸。至2013年8月,北堤填筑和爆破挤淤基本完成,完成制作6T扭王块和2T扭王块以及部分道路,预制场人员于当月21日全部撤离,此后至2014年5月除利昌公司有部份月份进行山体爆破外,海堤工程未再有施工。据监理月报记载,施工期间有过停工。另,葛六公司与利昌公司间尚未就矿产资源税或其他工程款进行过具体结算。

2013年5月27日,嵊泗国土局对奥德曼公司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非法无证开采;且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6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予巨额罚款。

2015年6月,项目部制作徐公岛海堤2015年度防台防汛实施方案并报海上海公司,再次提出复工条件,但最终双方未就本案海堤工程达成复工。至2015年8月,葛六公司见复工无望,遂将人员设备撤出徐公岛,并于2015年12月7日向嵊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海堤合同》;2)判令海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并对该海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海上海公司偿还代为垫付的矿产资源税。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葛六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中,工程进度款并不是双方间的最终结算,且与争议的扭王块单价是否合理、工程质量最终是否能通过检验等无关,只看经双方审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足额进行了支付。海上海公司在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等均出现了逾期,且始终未能补足进度款,已经构成违约;现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葛六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海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的规定,葛六公司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尚未超过6个月,故其对海上海公司所欠工程款对海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付工程进度款可以计息,相关司法解释也仅规定了对欠付工程价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工程进度款不等同于欠付价款,故,结合本案实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葛六公司仅能以所欠工程进度款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海堤是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工程,相关图纸须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才依此施工,海上海公司作为业主并不能单方决定,更不能在事后以发包方自居,来否定当时双方对图纸的共识。结合海上海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所欠金额巨大,法院认为停工系海上海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及缺少进一步施工所需的图纸导致,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相关款项均应结清,葛六公司与利昌公司是否结算过包括资源税在内的工程款并不影响葛六公司与海上海公司之间的结算,故,海上海公司应返还葛六公司代为垫付的资源税。




【律师建议】

游艇旅游企业及其经营者在合同磋商阶段,应当对项目的背景和现状进行考察,评估合同所涉项目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从而对合同是否签订、如何签订等问题做出慎重决定。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以免发生违约行为;同时,也应注意保留对方履约或违约的相关材料,以便后续追究违约责任时作为证据使用。


 
 
 
 
 
 
(三)与企业、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典型案例】
舟山阿尔法游艇俱乐部发展有限公司与龙强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8川01民终17768号]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5日,龙强(乙方)与阿尔法公司(甲方)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出资1080万元,以1:3的溢价认购甲方拟上市公司360万股权,占拟上市公司4.5%的股份;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完成股改和挂牌上市,除非乙方同意继续留存股份,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出资款,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出资款的利息;出资款及利息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再持有甲方公司股份。

其后,阿尔法公司(甲方)与龙强(乙方)及杨世和、李遐(丙方)签订《关于<股权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阿尔法旅游公司未在2017年3月31日完成挂牌,除非乙方同意继续留存股份,丙方或甲方(可由乙方指定回购方)须无条件按投资价款回购乙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并按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出资款的利息。该出资款及利息支付完毕后,乙方不再持有甲方公司股份;该出资款及利息由实际出资人丙方或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龙强向阿尔法公司支付投资款1080万元。2015年9月23日,龙强与阿尔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阿尔法公司将其持有的阿尔法旅游公司360万元股权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龙强,转让价款按投资协议约定的时间缴付。2016年10月11日,阿尔法公司(甲方)、龙强(乙方)、杨世和、李遐(丙方)、阿尔法旅游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若丁方未在2016年11月15日前挂牌成功,乙方可指定甲方或丙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后,阿尔法旅游公司未按照约定挂牌成功,龙强向杨世和主张股权回购。阿尔法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4月26日向龙强退还投资款共计500万元。

之后,龙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尔法公司、杨世和、李遐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680万元、收益237.1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阿尔法公司、杨世和、李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强股权回购价款69717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阿尔法公司、杨世和、李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阿尔法公司与龙强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阿尔法公司与龙强、杨世和、李遐签订的《关于<股权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等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中,阿尔法公司、杨世和、李遐提出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受到胁迫签署协议的抗辩意见,因依据、证据不足,无法得到支持。理由如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设立公司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其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故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法律规定。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阿尔法公司、杨世和、李遐因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受到胁迫,故其主张得不到支持。
 


【律师建议】

(1)游艇旅游企业及其经营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注意:

①签署协议需谨慎,特别是关于自身义务履行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慎之又慎。

②时刻注意合同履行情况,提前做好风险预测,并预备多种补救方案,以便风险到来时降低损失。
 
 

(2)投资人、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做到:

①签署协议前,应该仔细考察企业以及转让人的背景及现状,并向其他股东、相关机构及个人了解真实情况。

②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转让方以及企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违约金数额。

③发现转让方或者企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应该尽快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四)侵权责任纠纷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典型案例】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丹丰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2018)沪0104民初6654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7日,北京市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BVS-PXXXXXXX》,作品类别为摄影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优图公司。该作品登记证书作品附表第15009项为涉案图片,展示了黑龙江哈尔滨索菲亚大教堂的外部景观,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7日。另,优图公司网站也有涉案图片的展示,图片价格单次2,000元起,网页底部显示“版权所有: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8日,优图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取证到,在涉案网站“游记攻略”项下的“黑龙江户外旅游、线路、攻略、游记”板块中有一篇名为《北国冰城哈尔滨:两日畅游全攻略》的文章,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作为配图,图片右下角有“中国户外运动网iOUTER.COM”字样的水印,文章标题下方显示“日期:2012-02-17”、“来源:新浪旅游”,文末显示“录入:ziwei”、“阅读:5876次”,正文前部及网页侧面均有广告信息显示,以上事实记载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69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涉案图片内容一致。

据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涉案网站备案历史查询信息显示,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涉案网站的主办方为费某,自2015年5月29日起涉案网站的主办方变更为丹丰公司。

之后,优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丹丰公司:

1)停止侵权,从www.iouter.com网站删除与优图公司编号为BVS-PXXXXXXX一致的图片;

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

3)支付优图公司侵权赔偿金10,000元;

4)承担优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优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优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赔偿金额予以调整。

 

【裁判观点】
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该图片经著作权登记,亦发布于优图公司的网站上并附有版权声明信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优图公司即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丹丰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应对涉案网站所发布图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网站未经许可提供了与涉案图片一致的图片,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优图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优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丹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法院在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律师建议】

对于游艇旅游企业而言,及时对作品进行登记,并充分保留作品首次发表的相关资料,是确认著作权权属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著作权侵权维权的必要前提。

游艇旅游企业及其经营者在对外宣传时,应自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作品来源的合法性以及自身对该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必要权限。

游艇旅游企业作为网站管理者时,应当起到监管作用,对于在本网站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应予以及时制止,包括删除作品、剥夺权限等。
 
 
 
 
 
 
 
 
 
 
 
 
 
(五)行政纠纷(与商标有关的纠纷)





【典型案例】

浙江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纠纷案 [案号:(2018)京行终2321号]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蛇蟠岛旅游SHEPANISLANDTOUR”文字商标,由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0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的“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海上运输;汽车运输;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预订;导游”等。后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日,商标局向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海上运输;汽车运输”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39类“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预订;导游”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蛇蟠岛”为浙江的旅游景点,用在所驳回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06月0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0506号决定(简称第40506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蛇蟠岛”为浙江的旅游景点名称,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复审服务上,是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识别,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46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46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40506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蛇蟠岛旅游”及对应英文“SHEPANISLANDTOUR”组成,虽然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中载明“旅游”放弃专用权,但蛇蟠岛作为旅游景点,指定使用在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等复审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认定蛇蟠岛公司在申请复审时提出了的全部理由,第40506号决定并未予以全面评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此第4050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4461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3日作出(2016)高行终字第3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0506号重审第0000001402号《关于第13177831号“蛇蟠岛旅游SHEPANISLANDT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蛇蟠岛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蛇蟠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蛇蟠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诉争商标系“蛇蟠岛旅游SHEPANISLANDTOUR”文字商标,由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09月0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9类的“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海上运输;汽车运输;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预订;导游”等。后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日,商标局向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船只出租;海上运输;汽车运输”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39类“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预订;导游”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蛇蟠岛”为浙江的旅游景点,用在所驳回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06月09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0506号决定(简称第40506号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中的“蛇蟠岛”为浙江的旅游景点名称,诉争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使用的观光旅游等复审服务上,是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特点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识别,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故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蛇蟠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461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46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40506号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蛇蟠岛旅游”及对应英文“SHEPANISLANDTOUR”组成,虽然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中载明“旅游”放弃专用权,但蛇蟠岛作为旅游景点,指定使用在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等复审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另认定蛇蟠岛公司在申请复审时提出了的全部理由,第40506号决定并未予以全面评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因此第40506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第4461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09月13日作出(2016)高行终字第3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经重新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40506号重审第0000001402号《关于第13177831号“蛇蟠岛旅游SHEPANISLANDTOU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蛇蟠岛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蛇蟠岛公司的诉讼请求。蛇蟠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最终被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建议】
 
游艇旅游企业及其经营者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应当按照《商标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应当做好前期商标检索工作;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违反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

由于商标检索、商标申请类别的确定以及商标的申请需要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建议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聘请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由其出具专业的检索报告和建议,以降低企业注册商标被驳回的风险。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