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停窝工损失索赔是建筑施工领域司空见惯的事。然而,在实践中常见承包人因种种原因“被承诺”(即非自愿承诺)放弃追索停窝工损失。那么,承包人放弃追索停窝工损失,是否意味着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就一定能免除?或者说,在何种情形下承包人追索停窝工损失的诉请仍可获得支持?本文以两个案例回答这个问题。
【案例一】放弃索赔非承包人真实意思表示,发包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2010年5月31日,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中标承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北公司”)开发的龙庭时代商住楼项目,双方签订并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20日,该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环宇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期间,环宇公司克服诸如施工设计变更、桩基施工与交付迟延、后浇带施工限制等各种不利因素,工程得以正常施工。
但南北公司因资金困扰,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环宇公司多次发函催告。环宇公司被迫于2011年5月11日停止施工。停工后,南北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未达到合同要求。由于多次催告且协商无果,环宇公司不得已于2011年8月22日发函解除与南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就付款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事宜在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下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5月10日,南北公司仍未付款,环宇公司停工。2011年5月14日,环宇公司再次致函南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环宇公司收到该800万元后向南北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了800万元预拨款,该800万元首保该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全部兑现,剩余资金全部用在该工地工程项目上,并承诺凡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
后南北公司又陆续付款1200万元。环宇公司收到南北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拨付的500万元后承诺在7月18日前恢复正常施工,但要求在7月底前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环宇公司在7月18日后恢复了部分施工,但由于双方对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故未全部恢复施工。
截止到8月1日,南北公司共支付进度款2500万元。2011年8月12日,环宇公司发函要求南北公司于8月16日之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8月21日前支付补偿金,并表示如果南北公司不履约,将解除双方合同。此后南北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22日,环宇公司致函南北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由于付款问题,双方矛盾激化,环宇公司全面停工。环宇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南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返还施工现场尚存的施工机械、设备、材料、办公用品等(如不能返还,要求赔偿损失);3、判令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4535900元并支付利息;4、确认环宇公司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北公司承担。
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号(2012)冀民一初字第4号】,从环宇公司第一次索要工程款后,陆续致函南北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从南北公司的复函看,南北公司也认可应支付进度款,并于2011年5月18日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后经环宇公司反复催要陆续支付至3300万元,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5%。南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全额支付进度款是导致环宇公司停工的根本原因。
尽管环宇公司在收到800万元后承诺凡以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由于南北公司欠款在先,环宇公司迫于经济压力,为索要工程款作出的该承诺不能作为南北公司免责的理由。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南北公司应给予补偿。为此,河北省高院判决南北公司赔偿环宇公司停窝工损失共计16792710.26元人民币。
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最高院认为【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南北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进度款,导致环宇公司停工,因而环宇公司存在停工、窝工损失。虽然环宇公司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800万元进度款时承诺,此前和今后不论因何种原因导致该项目停工、误工等一切损失由环宇公司单独承担,但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可以看出,环宇公司的上述承诺系在迫于南北公司的压力下作出的,不是环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此后南北公司仍然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此,南北公司不能免除赔偿环宇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责任。
【案例二】承包人放弃索赔的约定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免除
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下称“巨杉园林公司”)、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两江房地产公司”)因某a组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74号不支持巨杉园林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管理费损失的诉请的终审判决后,巨杉园林公司以承诺放弃索赔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改判两江房地产公司向巨杉园林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工程管理费645803.70元。
巨杉园林公司提出的改判理由为:重庆高院判决不予支持两江房地产公司向巨杉园林公司赔偿工程管理费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组团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巨杉园林公司放弃的费用是工程停缓建所造成的停工费、窝工费,但本案中,巨杉园林公司主张的费用是因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管理费损失。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是两江房地产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免除自身主要义务、排除巨杉园林公司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并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无论是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停缓建还是工期延误,责任都应当由发包方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违反《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
无效,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两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巨杉园林公司明确放弃向两江房地产公司索赔的权利,主张管理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
最高院再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
关于两江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巨杉园林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所导致的工程管理费损失,最高院认为: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为格式条款和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最高院认为:格式条款系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其签约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一方面巨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方提出索赔的法律依据。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实践中,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或者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常常存在类似条款:“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无论出于何种背景及原因,承包方接受该等条款通常是非自愿的。而实践中,因发包人原因引发停工、窝工的现象又屡见不鲜,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停窝工损失索赔案件。在这样的案件中,“被承诺”(即非自愿承诺)放弃追索停窝工损失的情形很多。然而,在案件结果方面,像本文案例一环宇公司的幸运的不多,更多的是法院认定放弃索赔的承诺对承包方有法律约束力,如本文案例二。
那么,对承包方而言,该如何应对非自愿承诺放弃索赔呢?
首先,当然是在承接工程时或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任何时候均坚决拒绝“承诺放弃索赔”,或者尽量避免签下类似的条款。
其次,如果迫于压力必须作出这种承诺,建议应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同时可考虑向下游分包商转嫁风险,即约定任何原因导致停工,分包单位均不得主张停(窝)工损失索赔。
最后,当因不能归责于己方的原因发生停工时,应注意保存和收集证明停工、窝工的原因与责任及停窝工期间产生的损失的证据,争取对停工、窝工的各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确认,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索赔的证据。如此,即便是迫于形势作出了对己方不利的承诺,在诉讼中如果能证明该承诺并非己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并且对方违约行为一直持续的,该承诺并不能产生免除对方赔偿停窝工损失的责任的效果。
(备注:本文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