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婚内财产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7-11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2934

 

 

 

 一、案件背景

       黄女士与周先生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随着女儿长大并考入大学,黄女士对日后的幸福日子更加憧憬;但令人遗憾的是,黄女士与周先生持续了二十年的婚姻,却因法院的一纸传票而陷入阴霾。原来,周先生婚内出轨,与第三者生育一子。在周先生与第三者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后,因周先生没有按约定支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第三者将周先生和黄女士告上法庭,请求判决周先生、黄女士支付高达一百多万元的抚养费。
 
 
 
 

二、委托——基于信任
 
       面对天降横祸,黄女士聘请了本律师团队作为其代理律师。代理律师在认真了解案情、审查有关材料的基础上,为黄女士提供了合法合理的专业意见、制定了可行有效的诉讼策略,这就对黄女士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了指引和规范,也对维护黄女士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案件经过
 
       当本律师团队代表黄女士准备参加庭审时,却被法院告知第三者对黄女士的诉讼请求已经撤销。此后,周先生和第三者经过法庭调解,以周先生同意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结案。调解书生效后,周先生依旧没有根据调解书的要求支付抚养费。于是,第三者持调解书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第三者还以黄女士和周先生为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周先生、黄女士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法院调解,黄女士同意从周先生和黄女士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60万元作为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同时,周先生向黄女士承诺如下:1.对外所欠的债务由周先生一人承担,与黄女士无关;2.除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60万元抚养费外,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先生部分的财产归黄女士母女二人所有。第三者与周先生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周先生签署《承诺书》后,该纠纷告一段落。
 
 
       黄女士虽心有不悦,但心想:“只要一家人在一起就好”“毕竟二十几年的感情,哪能说分就分呢?且行且珍惜!”但让黄女士再次失望的是,前面案件结束不久,周先生却又与第三者交往频繁且不回家。因此,黄女士对周先生心灰意冷,决意提起离婚诉讼,为这个破碎的婚姻划上句号。黄女士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法院几次庭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黄女士所有。
 
 
 
 
四、焦点问题浅析
 
       1.第三者和周先生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有效?《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除抚养费条款以外的其它条款法律效力如何?若第三者向周先生主张青春损失费,法院是否支持?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主要内容是:
 
一、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由第三者抚养,周先生按以下方式支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周先生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前期抚养费6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21号前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6000元,直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前,周先生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非婚生子抚养权;
 
三、周先生每一季度可探望非婚生子一次,须提前告知第三者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并经第三者同意;
 
四、周先生承认向第三者借款,并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第三者;
 
五、周先生、第三者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
 
六、周先生、第三者同居期间无共同债务;
 
七、周先生不以任何理由扰乱第三者的工作和生活;
 
八、周先生协助第三者办理非婚生子的有关登记或者相关事项;
 
九、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
 
 
 
 
 
(1)《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周先生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子前期抚养费6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21号前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6000元,直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约定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显然,支付非婚生子的抚养费并不在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第三者和周先生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否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对此应区别情况来看。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刘青先诉徐飚、尹欣怡抚养费纠纷案”,法院观点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回归本案,《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周先生支付非婚生子前期抚养费60万元及每月抚养费6000元至非婚生子十八岁止,是否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关键看该抚养费是否明显超过周先生负担能力或者是否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若该抚养费条款明显超过周先生负担能力或者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那么支付该抚养费的约定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若抚养费未明显超过周先生负担能力,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那么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能认定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该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周先生签订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部分的处分,没有明显超过周先生的财产范围和负担能力,应属有效。
 
 
 
 
 
(2)《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除抚养费条款以外的其它条款法律效力如何?
 
 
第三者和周先生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经第三者和周先生签名并按了指印,抚养费条款之外的条款是周先生与第三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未侵犯他人利益,依法应认定有效。
 
 
 
 
(3)若第三者和周先生在《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约定青春损失费,
或者《解除同居关系协议》虽未约定青春损失费,
但第三者通过提起诉讼向周先生主张该费用,法院是否支持?
 
 
青春损失费并非法律术语,一般是指在男、女双方因恋爱分手或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或女方自觉为对方付出较多,希望对方对自己的青春损失进行一定经济上的补偿。
对于青春损失费,从法院判例来看,法院并不支持当事人对青春损失费的主张,理由:以金钱方式补偿当事人交往或者婚姻期间逝去的青春时光,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悖,不利于树立健康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价值体系。若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青春损失费的相关内容和条款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2.周先生所立的《承诺书》法律效力如何?

 
《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1.对外所欠的债务由周先生一人独自承担,与黄女士无关。2.除了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给非婚生子抚养费60万元款项外,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属于周先生部分的财产,约定归黄女士和女儿所有。”周先生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按了指印。
 
 
从表面上看,《承诺书》加重了周先生的负担,有显失公平的嫌疑。但需要明确的是,周先生所做的承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它是基于周先生自身对于婚姻存在过错所作出的承诺,包含了对母女造成痛苦的补偿等无法用金钱量化的因素。从法律上来讲,周先生为向黄女士母女表达悔意和愧疚作出的承诺,是周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先生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周先生个人财产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周先生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周先生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周先生承诺由其一人承担,但该承诺只对夫妻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
 
 
在黄女士与周先生的离婚诉讼中,周先生称其之所以立下《承诺书》是因为受到胁迫,并且周先生还主张该承诺的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代理人认为,《承诺书》中的内容是周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周先生有法律约束力;《承诺书》是基于黄女士答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非婚生子60万元抚养费为前提的,不存在胁迫;另外,若没有周先生的承诺,黄女士怎么会同意支付非婚生子如此高额的抚养费用?周先生作为过错方作出这样的承诺符合常理。
 
 
 
 
 
 
 
 
 
此后法院判决准予黄女士、周先生离婚,并支持了黄女士诉请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黄女士所有的主张,黄女士的权益最终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作为黄女士的代理律师,本律师团队全程办理该案,为黄女士提供可行有效、合法合理的专业意见,最终维护了黄女士的合法权益,并且得到黄女士的认可。
 
 
 

五、后记
 
在离婚诉讼中,特别是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时,若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得到更有效地维护、捍卫。当然,我们并不希望任何人的婚姻出现问题;希望大家都能经营、维护好自己的婚姻和家庭。
最后,祝福所有婚姻幸福绵长、所有夫妻携手到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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