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优先权:冲突解决与体系建构(上)

发布时间:2019-5-30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5195

 摘要


基于复杂的优先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之间以及不同种类优先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优先权配置和调整为核心代表的破产债权顺序的分配制度成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的重大争议。围绕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论争主要集中在:非典型担保、人身损害侵权、环境损害等债权优先权的创设;破产优先权与担保物权别除权的协调;职工债权优先权的强化及质疑和税收债权优先权的限制等四个方面。合理配置优先权人与债务人企业、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不能仅以弱势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应以破产法确立的宗旨和理念作为体系衡量的尺度。



关键词
破产程序优先权体系衡量限制


 
 
 
 
现行我国《破产法》的宗旨,既在于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公平合理分配债权,也在于保护“诚信但不幸”的债务人,使其有重生的机会和能力。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制度作为“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之平等受偿原则的例外,其功能不应仅限于保护弱势群体及谨慎债权人的利益,还应考虑和合理平衡顺位在后的其他优先债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彰显破产法立法所代表的价值导向。


基于复杂的优先权人、普通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企业之间以及不同种类优先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优先权配置和调整为核心代表的破产债权顺序的分配制度,引发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广泛争议。对此,本文试图从对论争中各种观点的梳理中发现我国破产优先权探讨的集中问题及其局限性,并在破产法宗旨和原则的指导下对给个别优先权的权利基础及其充分性要件进行体系化探讨,从而予以利益衡量,确定合理的优先权发展的可行路径。


论争中的破产优先权
 
 
 
 
 
关于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主要体现如下:
 

 
 

1.关于新型破产优先权类型的创设
 

考虑债权的性质或产生原因,通说认为破产优先权的权利基础在于保护弱者利益,体现公平、正义等法律与社会理念以及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政策。



但是具体而言,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对破产优先权概念予以明确界定,在一些具体的优先权认定的过程中,权利基础论证的泛化,使得逻辑上的可能性出现不同的价值衡量,由此引发多种争议。



例如,《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别除权,几无例外地认为其基础在于担保物权,认为别除权从属于担保物权,没有担保物权就没有别除权。但至于典型担保物权中定金,以及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及所有权保留是否当然构成别除权的基础备受争议。




以让与担保为例,其性质构成“以前是重视所有权移转之形式方面的理论占主导,最近是重视担保目的的实质方面的理论构成被实践所普遍采用”,因而应当依据新近的趋势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为享有别除权或优先权。



以房地产买卖为代表的买卖型担保债权的性质认定,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借款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出借人可以就拍卖价款偿还债务,但并未明确该借款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



因此,有学者指出考虑到房地产企业融资的合理性以及过户登记以及预告登记的合法性,应当赋予该债权以优先权。





此外,一些具有法定优先权性质的债权,是否具有破产别除权或优先权的基础,也引起争议,例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之债权以及《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债权。



最具争议的当属人身侵权债权优先权问题,主要体现在环境侵权债权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对此的探讨由于在立法上尚未明确,主要限于立法论上的探讨。



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赋予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债权优先权,论据主要在于:



1侵权行为之债,和劳动者的职工债权具有类似的属性,都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属性,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没有对人身损害予以救济,受害人会和欠薪纠纷的劳动者一样,处于“雪上加霜”的境地,不符合优先于财产权保护人身权的价值理念,以及与人身重于财产的人本主义精神,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2侵权行为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构成要件、救济方式、救济程序、依据基础、预防措施和功能等存在明显不同,在破产程序中被置于同一位阶的普通债权予以清偿不合理;



3由于我国目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障不尽发达,对人身伤害的保护仍较薄弱,在企业侵权情形,企业受害者救济主要源于企业赔偿;


因此,优先权的配置既有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倒逼经营者改进生产经营,避免大规模环境侵权或其他人身损害侵权现象的发生。




尽管认为配置优先权有必要,但针对优先权的顺位问题产生分歧,有学者主张与职工债权同一顺序予以优先受偿;有学者主张优先于一般优先权和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并按固定比例优先规则处理与物权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在担保物价款优先受偿。



与之相对的是,有学者认为由于环境侵权引起的行为禁止或者或行为履行令,例如停止污染或清理污染的责任承担方式,无法依据第114条的货币分配方式予以评估和履行。环境侵权债权优先权的配置破坏债权人稳定的投资预期,诱发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并且可能增加对企业的监督成本;较之有效的方法是建立社会基金和责任人追索机制。




 
 
 
 
 
 

2关于破产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衔接



争论的问题主要在于抵押权、质权在破产程序中的限制与保护问题,而这主要体现在担保物权中止行使以及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具体体现在:



一方面,由于我国《破产法》仅规定破产重整时担保物权才中止行使,至于破产清算程序及破产和解程序是否中止行使在立法上并未予以明确,由此有学者认为对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应当有区别地扩及到所有破产程序。



另一方面,尽管担保物权人具有别除权,较之于其他债权具有优先性,但仍然受到来自于保护弱势地位以及公共利益债权人的考量,而受到来自劳动者工资债权和税收债权的挑战,认为担保物权人应当完全或部分让步于前述债权;此外,在我国尚未确定的比较法予以实践的优先权,抑或是新近引发争议的关于是否归为优先权的债权,例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都涉及对担保物权所涉之债别除而优先受偿予以否定。


除此之外,关于破产优先权权利基础的讨论还集中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情形。就房地产企业而言,商品房这一标的物往往聚合物权、债权等多重法律关系,涉及购房者权利、建设工程施工主体权利、被拆迁人权利等多方主体权利,妥善处理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冲突和清偿顺位,也是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例如,在已支付全部房款或大部分房款,但尚未转移占有或虽转移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时,购房人能否行使取回权或是否具有其他优先权的问题。



还有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是“名为买房实借债”的现象,实践中有三种处理办法:




一是认为买房人有取回权,按破产法第38条处理;

二是按“让与担保”来处理,但这不是法定的担保类型,所以又称为非典型担保,如何优先及优先范围不确定;

三是按普通债权来处理。





第三种方式肯定不妥,不符合基本的法理,使谨慎债权人沦落到与一般债务人一样的地位,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此外,房地产企业所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税收债权、国有土地出让金债权等是否具有优先权也引发争议。


 
 
 

3对职工债权优先权的强化与质疑
 
 

依据《破产法》第113条,职工债权享有优先权,且其具有仅次于担保物权别除权以及破产费用及公益债务优先权的优位顺序。




我国立法实践虽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考虑到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赋予职工债权以优先权地位,但与大多数国家就职工债权类别、范围、受偿额度予以限制不同的是,对职工债权的规定是开放式的,不对此做类型区分而予以区别对待。对此,学理界和司法实践的讨论主要集中在:


在职工债权的属性方面,讨论是否有必要对开放式的职工债权优先权予以限制。



支持论者认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职工债权具有生存权和人身权属性,同时基于社会稳定和民生保护,应当得到全面而优位的保护,例如有学者主张应扩大职工债权的主体范围,也有主张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地位,司法实践也有主张采纳此观点,坚持对劳动者优先保护和倾斜保护原则。


反对者认为破产法的宗旨和功能经历由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不能简单且偏好性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债权人,应当对多方主体予以衡量,关注企业重新焕发生机和分配公平日益成为趋势,不少学者认为应当从比较法上借鉴,从职工债权类别、范围、受偿额度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平衡多方利益。


因而,“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如果采用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不仅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符,而且也将会产生危害交易安全、破坏物权法原则、损害金融秩序等不良后果”。



从劳动者职工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机制方面,反对者认为破产法的宗旨不应有所过分侧重于劳动者的保护,理由在于:



一方面,随着社会保障机制的完善,我国在不久将来能推广建立和健全上海、深圳试点的劳动职工工资救济基金等机制,在因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而无力支付职工债权的,可以向相关基金申请垫付,以全面保障职工债权的有效实现,使得欠薪纠纷能够妥善及时地解决;


另一方面,现有的职工债权的优先性能够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是如若不加限制地开放式地保护劳动者,既使得破产企业怠于行使按时支付职工工资的义务,又使得破产企业在危机时不能及时充分依据破产法启动重整程序,通过重整和整改使企业重获生机,有违《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4对税收债权优先权的质疑


为了维护破产前职工的应有待遇、维护税收作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第113条将破产人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作为第二清偿顺序的债权。

对此,关于税收债权优先权引发的争议主要有二:




立法论上税收优先权问题。主要体现为税收优先权的权利基础问题。基于税收债权属于公法之债,涉及国家财政利益,通说认为应当具有优先权地位。但是,自从上世纪末以来,税收债权优先权呈现弱化趋势:一方面,德国、英国以及澳大利亚等国逐渐将税收债权剔除出优先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即便在没有否认税收优先权的国家,多数在税收的效力登记、适用范围、适用形式上也有所限制。由此,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为我国税收优先权在立法论上的探讨提供借鉴。除此之外,我国房地产企业破产问题突出,如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赋在破产债权中占有较大比例,赋予税收债权第二顺位优先权,会对后位债权产生较大影响,也引发立法论上对税收优先权的探讨。





解释论上税收优先权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破产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矛盾与冲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同时按债权成立时间先后确定与担保物权的顺位;然而依据《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3条,税收债权的优先权顺位仅优于普通债权,而次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债权。


由此,税收优先权在适用上易产生混乱,因此二者处于同一立法阶层的法律。


此外,仅就《破产法》而言,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过于笼统。



一是对税收的界定不明确,税收是否仅指本金,是否包括滞纳金和罚金,存在疑问;

二是对税收优先权确定的时间也未明确,“欠缴税款发生的时间”,到底是纳税期限届满还是纳税核定的时间不得而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和健全税收债权公示制度,设立优先权会导致交易成本增加、程序繁琐,不利于交易秩序的安全。


税收债权优先权问题的解决在学界导向两种解决路径:


一是通过立法解释
依据《立法法》,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解释为“旧的一般规定”,《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3条解释为“新的特别规定”,从而依据《立法法》第94条,而认定税收优先权优先适用于《破产法》,以解决立法上的矛盾;




二是通过对税收优先权予以分类
但是标准不一致没有探讨出较为认可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立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顺位,体现了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以及“国不与民争利”的原则;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所欠缴的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已经有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权利,因而有学者认为基于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在破产程序中给予特殊保护不甚妥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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