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签收文件是否等同文件有效送达

发布时间:2019-5-29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7374

 案例一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某写字楼出租给B公司做商业及办公用途使用。B公司告知A公司,基于B公司财务结算需要,B公司委托C公司代收代付该租赁场地水电费,A公司收到C公司水电费金额后向C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此后,因B公司拖欠租金,且在A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拖欠的相关款项,A公司根据《租赁合同》中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前往B公司并向该公司前台工作人员肖某当场递交《解除函》,肖某在《文件签收登记表》上进行签收。


 
 
 
后双方因该份《解除函》是否有效送达以及《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产生纠纷,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该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争议焦点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社保记录,C公司为肖某购买社保,证明肖某并非B公司员工,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B公司和C公司出现人格混同,且肖某作为证人出庭自认其在B公司前台工作,且在《文件签收登记表》上有文件具体名称的后方签名,根据表见代理原理,应认为B公司已实际签收了《解除函》,故租赁合同已解除;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
 
 
肖某在用工关系上系C公司员工,其工作内容中不包括签收邮件一项,肖某在《文件签收登记表》上签名不能视为B公司已签收《解除函》。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肖某对该份文件进行签收系职务行为,应视为A公司已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庭审过程中,肖某出庭作证并陈述,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其工作单位为B公司,在B公司注册地址(与案涉写字楼地址一致)9楼B公司商务港前台工作,B公司曾为其购买了一个月的社保,肖某亦承认《文件签收登记表》上的签名为其本人字迹。

 

虽然肖某否认其持有与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2016年11月C公司为肖某购买社保,C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肖某为C公司员工,非B公司员工。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内容可知,为员工购买社保的单位可能并非员工的用人单位,是否确定劳动关系还须结合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进行判断。

 

肖某于2016年11月8日签收函件,B公司即于2016年11月9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租金的支付计划》,此后更是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A公司支付拖欠租金,B公司上述行为有理由被视为收到A公司的解除函后,争取通过履行支付义务达到避免与A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目的。

 

为B公司送桶装水的配送人员雷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送水卡,雷某陈述肖某于2016年11、12月在该份送水卡上面签名。同时,该份送水卡还载明了配送客户名称、客户性质和前台电话。其中,客户名称写明“B公司”,客户性质载明转账人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根据搜索引擎结果,送水卡记载电话所属公司为B公司。



结合证人雷某陈述及送水卡记载信息,综上可见肖某工作场所与B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其自述工作职责为B公司前台,其在送水卡上签名也证实其行为可视为B公司职务行为,故肖某签收《解除函》的行为应视为A公司已向B公司有效送达该份文件。
 
 
 
 
 
 
案例二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则认为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的签收是否意味着诉讼文书的送达,应核实该工作人员是否经授权或指定。在《江西省能源集团公司、福建双林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一案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本案中,双林公司举示的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一审判决于2015年12月18日由前台他人签收,但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收人为能源集团有权签收或者授权、指定签收人;能源集团就该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于下一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1日签收了一审判决书,并积极行使上诉权利,故自此起算至其提起上诉之日,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双林公司主张超过上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总结

 

以上两案中,有采取现场送达公司前台被认定为有效送达,也有通过特快专递寄送文件被认定未经授权或指定的情况下公司前台签收并不意味着有效送达。除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外,也给我们带来了如何采取合适的方式递送书面文件的启发。


 
笔者认为,相比现场递交文件,EMS邮寄寄送的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一是《邮政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对于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只能通过EMS邮寄方式,否则将可能承担送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是即使寄递文件不属于国家机关公文,根据《邮政法》上述规定,EMS快递相比其他快递公司的寄送,公信力更强,送达结果易为寄件人和收件人双方所接受;


 
三是现场递交文件应证明对方签收人员具有签收权限,并通过文件签收表、现场录像拍摄等方式对签收过程进行佐证,证明难度较大;

 

四是EMS邮寄可通过快递单号查询投送及签收情况,妥投信息可直接在邮政速递网站打印,连同快递底单一并作为证据证明,相比现场送达证明力更强。

 

其次,如需向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送出书面文件,尽量避免现场向对方前台递交的方式,且应核实前台工作人员是否经该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授权签收文件,同时注意提前做好文件签收表,让前台工作人员在签收表上进行签收,通过拍摄录像等方式记录递交过程。通过快递寄送方式的,建议采取EMS寄送方式,寄件人应当注意送达地点是否为对方住所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如双方并未约定送件地点的,寄件人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相关网站、工商登记信息等核实收件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及联系电话等信息;确定收件人信息后,寄件人认真填写快递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及具体寄送文件名称等信息,并签署寄件人姓名及寄送日期,妥善保留快递底单。一旦收件人否认寄件人已寄送文件事实,寄件人即可通过提供快递底单及妥投证明证明送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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