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5-24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2205
作者:马彪
现实生活中,参与公司设立工作、缴纳注册资本、参与公司管理的典型股东为主流状况,但基于特定目的,出于“财不外露”等个人因素,出于规避法律对特定身份人的特殊限制,甚至出于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等目的,股权代持也广泛存在,并产生较多纠纷。
为应对这些纠纷,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做了部分规定,这些条文主要集中在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八条。虽然最高法院的规定仅仅针对股权代持中部分纠纷做出了规定,并且这些规定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冲突和矛盾,但仍然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指明了方向,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内容、法律风险状况是隐名股东决定其行为的基础,本文主要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梳理我国现行法律中应当的权利义务状况。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
学理上,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
综合《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认可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权行使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可该约定有效,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显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规范分配举证责任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显名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显名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显名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显名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3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追偿权
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在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后,隐名股东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协议,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相应的,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主要限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对成为显名股东的限制
在公司内部,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想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因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已经突破了一般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就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应认定其他股东或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予以认可的,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第二,对外不得具有股东身份
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为基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这一方面发挥着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就决定了隐名股东在外部永远不能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是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如隐名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因验资不实而导致出资不足,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第三,对显名股东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
依据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公司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显名股东不得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行使对公司债权人的抗辩权,故显名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总结
前述梳理的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表现为三个方面,相应的,对隐名股东权利限制也表现为三个方面,明确知晓自身享有的权利、需要承担的义务,进而明了自身即将面临的法律风险,不仅是隐名股东决策的基础,也是律师为当事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方案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