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侵权的双重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6-7-28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6465

 

 文/林泰松、汪瑜律师  

 

杨文伟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职工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所在宝冶公司承担了工伤保险赔偿费用。

 

杨文伟因与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等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23920元。

 

现在问题是:受害人杨文伟是否可以主张双重赔偿?


 

划重点版:

 

 

  • 第三人侵权会不会影响工伤的认定?不会。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情形,不论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是否存在第三方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 小张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会影响其要求B公司承担侵权伤害责任吗?不会。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特别指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可以按侵权责任主张而不区分是否属于工伤。

     

  • 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伤害赔偿可以同时进行吗?可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可同时进行

 

 

详细介绍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其已享受的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与本案请求的相关项目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属于双重赔偿,不应获得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只要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

 

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及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

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钢冶建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外,《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就是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或其亲属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具有社会救济性和保障性。

 

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其经济和物质赔偿的权利,具有对受害者补偿性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性。

 

故两种权利的性质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途径并不相同。

 

侵权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工伤赔偿显然不是其免责事由

 

但是,工伤赔偿可否排除侵权赔偿已经赔偿的项目呢?从现行立法来看是不排除的,因此,双重赔偿从法律上讲已经没有问题。

 

有必要讨论的是,

 

工伤保险不排除侵权赔偿重复的项目是否合理?

 

首先,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赔偿责任主体不一样,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从这个这个角度看,不具有替代性。唯一的用人单位也是侵权人的情形已经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

 

其次,侵权责任是赔偿责任,工伤赔偿实际是补偿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也不一样。侵权赔偿是公理,工伤待遇是社会机制安排,属于一种强制保险合同关系。

 

最后,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两种责任各自独立,互不影响。除非工伤保险立法需要考虑减轻工伤保险机构即国家,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及需要考虑劳动者获得赔偿的限制。但是,这两个理由实际上都不充分。

 

从国家以及用人单位的工伤赔付责任来说,标准是划一的,有无第三者侵权人的赔偿不改变工伤的性质,因为并非所有的第三者侵权都能及时、充分的赔偿;同样标准缴费,待遇不应有别。客观上不可能在工伤保险缴费时现进行不同类别区分不同缴费标准。

 

从劳动者方面来说,从社会整体上看,现有的劳动条件的劳动报酬尚有很大的提升需要,劳动者遭受工伤应该考虑尽可能多的获得赔偿而不是减少。如果说同样的工伤可能出现赔偿金额不一样,这个也没有什么不好的影响,毕竟同一单位连续发生工伤事故的几率相对较小,受害人之间互相比较的机会不多。如果不能一致排除第三者侵权的工伤事故的工伤赔偿责任,仅仅选择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的来免除部分工伤赔付责任,单从工伤保险立法来看,除了限制部分劳动者的获赔额度外,并无其他明确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人身健康是无价的,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双重赔付既具有合理性,也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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