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的罪与罚

发布时间:2019-6-25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7754

 

 

 

 

侮辱是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恶意侵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的违法行为,人格尊严的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确认为人的基本权利,不能受到任何恶意侵害,否则将进行惩罚。而刑法对侮辱罪 “公然”性、民法对侮辱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均有违宪法的立意。本短文围绕侮辱行为的 “公然” 性、“造成一定影响”主题,以罪与罚为视角,试从词源本义、法理探讨、司法实践、中外法律比较(特别是英美法系)、社会效果等几个方位进行剖析和阐述。





关键词:“公然”性  情节犯  罪与罚  defame&humiliate



侮辱,《现代汉语词典》基本解释:轻侮羞辱、欺侮羞辱,使蒙受耻辱,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1、谓受轻慢的待遇,被欺辱。《荀子·乐论》:“故礼乐废而邪音起者,危削侮辱之本也。”2、以言行侮弄羞辱别人,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后汉书·张敏传》:“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唐韩愈《张君墓志铭》:“且相约:张御史长者,毋侮辱……无庸杀,置之帅所。”曹禺《雷雨》第三幕:“可是这个人不应该乱侮辱父亲的名誉啊!”毛泽东《中国人民站起来了》:“我们的民族将再也不是一个被人侮辱的民族了,我们已经站起来了。”3、特指以下流的言行对待女性。其近义词有羞耻、欺悔、欺压、耻辱、凌辱、欺凌、羞辱、欺负、欺侮等。


侮辱一词带有贬义感情色彩,或表现为暴力的肢体侵害、或恶毒的言语辱骂、或静态的文字诋毁、或恶劣的网络侮辱等。我国刑法有“侮辱诽谤罪”,民事法律中也有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及赔偿条款。

 
 
 

01
“公然”性与刑法的罪名成立


《刑法》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中,客体为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客观方面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侮辱罪,我国刑法条文及各类教科书中有详细规定与阐述,传统认为“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但均强调了“公然”存在的现场性。刑法246条文释义: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和解释欠妥。



1 人格尊严受侵害不必以”公然”为条件存在

所谓社会名誉,是社会大众对某个人的价值认定与判断,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社会名誉、人格尊严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其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即对其伤害无论公众(或公开)与否,甚至受害人不在现场,该社会名誉、人格尊严被侵害后均为客观损害。不必以众人看到或听到为成立要件。


例如,在封闭的空间,例如在某一方家里,除了加害人和受害人外没其他人在场,加害人强迫对受害人剪头发、强迫其做动作等,被害人的人格受到了侵害,而以《刑法》规定的因不具“公然”性而放弃对加害人的追责,则有失法律的公允与惩罚、教育的意义。



 2 强调“公然”性易忽略情节严重

侮辱罪是情节犯,《刑法》也规定了“情节严重”作为条件之一。“情节”与“公然”在逻辑学上,以韦恩图(范氏图)表示,内涵与外延没有任何交际。如果加害人的侮辱行为没有公开而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或自杀,或因此受害而作出报复社会的危害行为,此“无公然”的“情节严重”不被追责,也背离了《刑法》惩罚性的初衷,更没体现立法的精神。




3“公然”性的标准界定有失偏颇

传统认为加害行为时为公众所知。但是加害行为是在封闭的空间进行的且无外人在场,后受害人将自己被侮辱的事项向他人或公众诉说,或因投诉而公开,此时也应被认定刑罚体系中的“公然”。


“公然”并不应成为侮辱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以情节作为立案标准也符合侮辱罪的“情节犯”本质。有情节恶劣、受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严重后果的非公然侮辱也应入罪。




02
侮辱标准与民事赔偿
 


侮辱行为的后果,在民法领域为名誉、荣誉、人格尊严受损后的赔偿。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民法通则》 第101条虽然强调了对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条: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这里“造成一定影响的”不仅应理解为“公然”性的社会影响,还应当包括虽未公然、未公开,但已给受害人带来的身体、精神伤害。


在上述事例一中,如果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的确被侵害,因未公开而无“造成一定影响”即不民事追究加害人,也与宪法的规定相左。虽未公开,但受害人因被侮辱而精神受到刺激致经常失眠,仍以未“造成一定影响”为前提作为民事不予赔偿依据有失恰当。


人格尊严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社会的文明标志。如《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至上地位,禁止对人之尊严的任何侵犯,并且保证每一个人自生命开始即受到尊重。《日本民法典》第2条规定,本法须以个人的尊严及男女两性本质性平等为宗旨进行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由之限制,以不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为限。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72条第一款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是自然人的重要权利。

人格尊严是自然人、法人的重要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侵害人实施了侮辱行为,均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03
英美法系的defame(诽谤)
 
 
 


在英美法系,随着诽谤(defame)罪渐消亡的趋势,有些国家已把诽谤归于侮辱罪一类。对诽谤行为的处罚多体现在民事领域,而对侮辱(humiliate)罪的规定却越来越严格。
 

一、诽谤(defame)行为

1、在英国,损害他人“名誉”是一种诽谤行为,名誉损害的意图是“降低他人在社会正常思维成员中的地位”或者导致社会正常思维的成员“躲避或逃避”他。主要表现为书面诽谤与言词诽谤。

普通法认为诽谤罪有四种形式,分别为亵渎神教罪、淫秽诽谤罪、诽谤政府罪和诽谤名誉罪。其中,淫秽诽谤罪已归《1959年淫秽物出版法》调整。该刑事部分内容已有很多文章阐述,本文不再赘述。

2、在美国,侮骂他人在美国是有可能“招惹冲突的言论”,该项规定指:对任何个人具有强烈侮辱性及挑衅性的辱骂语言,造成对他人伤害、或招致反击斗殴的恶言恶语,包括下流、淫秽、猥亵、诽谤等言论。还有恐吓,如果有恶毒的语言恐吓对方且对方声称因恐吓受到了伤害,则会构成刑事犯罪。一般情况下可能被判为不能接近被害人或主动不能在被害人的住所、单位出现,如果违反,则将被逮捕。

该行为同样见之于不能打骂侮辱孩子,不能侮辱、歧视胖子或残疾人,不能偷窥别人隐私等。



3、救济方面。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DefameAct)所规定的“修正的提议”中,加害人对被指控“无辜地”涉及了受害人的名誉损害行为,可以提出“更正提议”(offer of amends)。“更正提议”如果提议被接受:第一,名誉受害人可能不再采取进一步诉讼;第二,高等法院有权许可名誉受害人的申请,要求侵权行为人“在补偿基础上”进行民事赔偿,如受害人必要的花费、支出。

1843年“诽谤法令”(LibelAct)规定,视加害人的“道歉”为一种辩解行为,且被告最早的道歉可请求减少赔偿。

对于原告给出的“明确或默示”同意,也可作为名誉损害指控的辩解。



二 侮辱(humiliate)行为


侮辱罪是对人格、社会名誉等的侵害,英美或大陆法系,情节严重都有可能入罪,以侮辱警察为例。


1、在英国,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案(Public Order Act 1986)第五款:在公共场所对警务人员的辱骂或侮辱造成了“骚扰、警情和骚乱(harassment, alarm or distress)”,将会被逮捕。


2、在美国,如果侮辱者的言行被认为“妨碍治安(disorderly conduct)”或“造成社会动荡(creating public disturbances)”,警察可对其逮捕。

3、在法国,对警务或公务人员进行口头、书写的侮辱言辞行为、身体袭击、威胁、投掷物体等,以折损他们的尊严和权威,都会入罪,可面临7500欧元罚款和六个月刑期。

4、在新加坡,骚扰保护法案(Protection from Harassment Act)规定:公开场合中威胁、侮辱政府公务员,对他们使用不雅、威胁、侮辱的言行,将被5000新加坡币罚款和一年刑期。

5、在香港,公共秩序条例(Public Order Ordinance)第245条:如果辱骂者言辞中包含“威胁、滋扰、侮辱(threatening,abusing or insulting)”警员的言辞,且言辞中包含“挑起破坏社会秩序的意图(intent to provoke a breach of the peace)”,可被逮捕。



三、诽谤、侮辱罪名的发展趋势


言论自由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认可,诽谤罪名的发展趋势是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消亡,其中英国法律委员会自从80年代中期以来就一直建议撤销刑事诽谤罪,在美国也是民事处罚多于刑刑罚。


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是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的侵犯名誉犯罪中的,由此可知,我国的诽谤罪是侵犯名誉罪这类罪的一种,即我国的诽谤罪仅仅是诽谤名誉罪,而《刑法》中“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与侮辱罪客体有重叠之处。



笔者认为,将侵犯名誉、人格尊严类严重的犯罪行为归为侮辱罪,诽谤行为及处罚归于民事案件,更有利与当前世界主流国家的合作交流。


 
 

04
总结


过于强调“公然”性及“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不利于对自然人的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有也失社会文明发展。


侮辱行为及词意已含有贬义色彩,笔者借用贝林格《德国刑法典》编撰逻辑公式[1],同样认为界于刑、民之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也应将 “公然”作为特殊条件去掉,或可整合到民事责任中,即只要有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的,则进行相应处罚。


结合我国国情,将“公然”定义为“有公开的可能”或更为恰当。公开可以用不作为来体现,例如被多数学者引用的案例:1937年Byrne v.DeaneByrne v.Deane一案中,原告向警察举报说,他所在的俱乐部里有一台赌博机器,警察命令将该赌博机器运走,被告在俱乐部的墙上贴上一首讽刺诗,攻击原告的告密行为。本案确立了此入罪条件: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清除掉,可能会导致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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