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4-10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1422
摘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司终止后其法人资格随之消灭,无法成为实体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无法成为程序法上民事诉讼的主体。而原公司债权人不仅无法与原公司达成任何债务清偿协议,也无法通过诉讼向原公司追偿债务,这便导致相关债权人在想以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时候会面对不知如何确认债务诉讼主体的尴尬境地,本文将从我国企业注销后的现状入手,对未完全清算的债权诉讼主体确认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注销;未完全清算;债务;诉讼主体
一、 公司未完全清算而注销登记时遗漏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
公司未完全清算而注销登记是指公司注销前虽已经过清算,但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或者故意,导致债务遗漏而未受处置。这种情形与未经清算即注销相比,不那么极端,也更为常见,但关于其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却更为复杂。 因公司有经过清算程序,因此在清算程序启动中不存在任何问题,该企业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等有启动清算程序义务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变为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规定公司债权债务清理职责,是一种过错行为;从其造成的结果来看,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致使债务出现遗漏,债权人不能得到应有的受偿,债权人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因清算组的过错与债权人受到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侵权责任完全符合民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另,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 6 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清算义务人也应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企业注销后对未完全清算债务起诉时诉讼主体的确认 如前所述,当公司注销后,其法人资格随之消灭,无法成为实体法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无法成为程序法上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公司债权人不仅无法与原公司达成任何债务清偿协议,也无法通过诉讼向原公司追偿债务。为主张债权,债权人不得不面对责任主体缺位的问题。而在公司股东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下,因其对遗漏债务的出现存在过失,即便原公司因终止无法成为责任主体,公司股东也完全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理论基础主要分为以下两点:
(一)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一:民法不当得利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实际上是默认责任主体出现缺位时,可由公司股东作为新的责任主体。 但需要明确一点是,这里的“股东”一词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在公司终止时分得财产的股东。如果原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或者清算,即便存在遗漏债务或者其他债务,也缺乏可能用以清偿债务的基础财产,因此讨论的意义不大。但如果存在股东刻意转移财产及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遗漏债务的情况,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比如需要在公司终止后由某类主体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时,就相当有对相应的诉讼主体进行具体明确的必要。 因此,如上述法律规定所描述的那样,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并享有对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公司股东只有在公司通过清算将全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且有财产剩余的情况下,才有权分配剩余财产。这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之义。公司独立人格原理要求公司以自身财产清偿所负担的债务,只有公司财产在清偿完所有债务之后尚有剩余,公司股东才有权将剩余财产按持股比例分配。 遗漏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公司本应用自身财产清偿的债务。假设公司未终止,这些财产显然会被用于清偿债务而不会在股东之间分配,而公司在遗漏债务得到清偿之前就终止则意味着股东分得了本不应分得的财产,遗漏债务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这恰恰符合民法中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后,造成他人损害的乙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具体而言,股东所获之不当利益就是遗漏债务的债权人应受清偿但因股东将原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而未获清偿的债权的数额。公司股东在所有债务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即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这已经超出了股权的范围,所分得的剩余财产属于不当得利。公司股东超过一人的,各股东应按持股比例,在所分得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确定之后的或然债务之债权人承担责任。 (二)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二:民法债务转移制度 由公司股东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通过改进后的“对公承诺”制度实现,其理论基础则是民法债务转移制度,具体而言就是债务承担。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由第三人(受让人)承受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债务承担的要件有:第一:须有债务存在;第二,须有债务承担合意;第三,债务应具有可转移性;第四,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一般都会要求公司股东出具公司未了结债务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这种承诺由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出,因此被称为对公承诺。虽然关于对公承诺的性质理论上尚存在不同理解,关于对公司承诺能否成为债权人主张债权的基础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在法律实务中,大多数法院还是对对公承诺的性质予以认可的。并且,关于已注销公司实际存在的遗漏债务采用对公承诺制度也是符合民法债务转移制度的法理要求的。
首先,该债务基本是金额能够得到确定的,及满足第一要件;其次,对公承诺可以解释为股东与由清算人代表的公司之间的关于债务承担的合意,第二要 件也可获满足; 第三:转移的债务是金钱责任,其转移性不成为问题;第四,虽然股东做出对公承诺时是履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必须,但其属于权利人可自由处 分的权利,只要符合权利人及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和针对特定主体则可效力。并且,在大多数实际情况中,公司股东是明知存在遗漏债务而提供虚假清算报告进行注销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出现缺位时,可由公司股东作为新的责任主体这一规定,尚存在过于概括规定不够全面、详尽等情形。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这一出发点出发,不难得出以下结论:虽然对公承诺的方式难免存在流于形式的嫌疑,但无可厚非该方式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成为了债权人能够确定诉讼主体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因为公司终止后,遗漏债务的债权人将面临无处主张权利的困境。此时对公承诺所表达的债务承担为债权人提供了新的责任承担主体,为其利益维护提供新的救济方式,因此,对由公司股东对已注销公司遗漏债权承担相应责任的处理方式应得到广泛认可,并应通过立法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细化,以期达到对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更佳保护。 作者介绍 吴文灿 律师 业务专长:公司实务、 合同纠纷、企业破产清算等 诉讼与非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