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0-21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9742
♦ 文/方金贵
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 理论基础及制度沿革 基于保险合同中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等原因,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该制度的建立,强化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强化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投保人更清楚投保合同的内容和法律意义,从整体和长远来看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引入了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制度。该法第16条规定了保险人对一般保险条款负有说明义务。第17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并规定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仍然沿用1995年《保险法》第16、17条内容,只是条文变动。 2009年修订《保险法》将上述两个条文合并成一条,即第17条第一、二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3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9至13条分别从免责条款范围的认定、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证据的要求、法律禁止性条款说明义务等方面,对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范围进行限缩,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对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适当平衡。
司法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虽然解决了保险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一些争议问题,然而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适用和解释方面的争议。 笔者以为,《保险法》第17条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存在以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禁止性法律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情形为例,有的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单等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如:保险单上有特别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有加粗加黑的情况下,对于酒驾、无证驾驶等车险免责条款。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即使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应当先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和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格式条款和说明合同内容(如:格式条款没有签收,没有附在投保单上,保险单和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签名等),则即使保险单、投保单、条款中做了提示,法院仍然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所以免责条款不生效。 上述情形实际上涉及到《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问题,以及提示和说明、明确说明的关系问题,对此我们要从第17条的发展演变来考虑。 1995年保险法16、17条和2002年保险法第17、18条的内容一致,均分别规定:保险人对“一般条款内容”需要说明,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明确说明,两者在说明的范围和程度上存在差异,且没有规定提示义务。 2009年《保险法》第17条的第一、二款在此基础上加以吸收和改进,本次修改是把原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由“保险合同条款”限制为“格式条款”,将明确说明的对象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增加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条款,并规定未提示或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 笔者以为,从第17条的条文结构上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于一般格式条款要提供条款且说明的义务,而对于包含有责任免除条款的格式条款则须履行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 2009年前的《保险法》规定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之间具有层级递进关系,因为2009年《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加入新的“提示”义务而变得复杂,一部分法院认为,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第一款一般格式条款的提供条款和说明内容的义务,则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关于《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笔者认为: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第二款的提示义务是一个独立的义务,并未包含在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范围之列。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仅仅是一般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只有第二款才是效力性规定。违反第二款才产生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再以未履行第一款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更不应以未履行第一款来认定未履行第二款单独设定的提示义务。 第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于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仅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既未要求保险人必须说明,也未要求明确说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提示即可认定已明确说明,保险人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直接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本解释第11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 因此,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人的一项独立的义务,而并不从属于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如果单纯看保险法17条第二款,看不出免责条款是特指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还是泛指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 有部分法院判例认为该条文表述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很明显是指所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包括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也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例如:特别约定、批单等,凡是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是免责条款,因而,保险人都要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产生效力。 例如,车险保险单中常见对新车投保盗抢险的,会特别约定“盗抢险从正式取得牌照之日起生效”,如未取得牌照时被盗抢则保险人拒赔。如果按照前述解释,此类条款会被视为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可见,明确将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为“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而“格式合同文本”的范围比“保险合同”的范围显然要小,当然又比“格式条款”的范围要大,因为格式文本合同既有以格式条款形式的,又有事先印制的格式合同,还有一些统一版本逐个投保时打印的保险合同。 保险法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规制对象的范围,究竟是整个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还是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还是仅仅限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法院对此问题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不一致,而从最高院民二庭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9条的解读内容来看,倾向性的意见是需要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限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 现实中,大部分的保险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做提示和明确说明,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也仍然无法掩盖实质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有些明白简单的免责条款,被保险人完全知悉并理解,却因为未提示或未明确说明而被法院认定不发生效力,而有些保险公司实际上根本没有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案件,因为保险人有书面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反而被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因此,实践中,有一些投保人(特别是经常投保的企业)明知免责条款内容,但为了在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中胜诉,拒绝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而有些根本不懂签署《投保单》法律意义的投保人糊里糊涂在《投保单》签名确认,在发生事故时,保险人援引其签名确认而拒赔成功。 两者对比,在实质上造成不公平,一方面,免责条款未提示、未说明的,投保人未必不知晓不理解;另一方面,即使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了免责条款,也有很多人不知晓不理解。因此,如果仅仅以是否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唯一条件,会产生很多不合理、不公平的结果。 上述状况并不能简单归结于法院以《投保单》认定提示和明确说明是否合理,因为从事后审查证据角度来看,确实很难逐个去实质审查投保人是否知悉和理解免责条款,只能从客观证据判断。 相反,笔者认为应当从整个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制度本身进行反思,应当重新审视提示和明确说明制度的设计,加以适当调整,最终目的是达到权利义务平衡和再平衡。 事实上,很多司法审判部门的人也已开始考虑如何纠正提示和明确说明制度的弊端。张海棠主编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指出“过分强调保险人说明义务,过分偏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很可能引发道德危机,使该制度的实施偏离期望实现的目标,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对此做一些修正,法院对一些认为有失公平的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已证明其提示和明确说明,法院仍然不采纳其效力。 例如对于医保费用条款,很多法院认为即使在已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仍然不公平,对该条款不予采纳,但并非根据《保险法》第19条认定格式条款无效;对于车险中驾驶证或行驶证未年审免赔的条款,法院也是以“无因果关系”等各种理由不予认定其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8、19条对于人身保险中医保费用条款效力的认定也体现了同样的司法政策。 同时,法院对一些虽未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条款仍认定有效,或者适当降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证明标准,以适当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例如限缩免责条款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违反义务解除合同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将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以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将禁止性规定免责条款降低说明程度,第11条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认定标准,第13条降低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要求等等,都是从适当降低过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程度着手,适当平衡权利义务。 一些地方法院指导意见对于认定保险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认定适当放宽标准,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制度实际上做了一些修正,对一部分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已提示说明也以其他理由不予采纳;对另外一些具体情形放宽提示和说明的标准,甚至保险人无需举证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也认定免责条款有效。
完善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建议 《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已对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都作出了规定,比《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更加严格,而第一款所规定的附格式条款和说明合同内容,超出了《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实际上对于格式条款中的非免责条款没有特别说明的必要,而第二款规定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中的信息沟通,体现诚信和公平原则。 保险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人事先制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主要是用于标的不大、手续简便、保险人事先制定格式条款的情形,投保人无法对格式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内容,需要法律对格式条款做出一定的限制,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侵害对方利益。 对于非格式条款,均在双方协商基础上形成,包括保险单特别约定、批单、补充协议等等都是由双方协商达成,并非保险人单方制定条款,即使文本有误,不符合投保人意愿,也可以马上要求更改。或者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解除保险合同,不应再事后以保险人未提示和说明为由否定双方协商条款的效力。因此,保险法第17条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明确限定为投保人无法协商的格式条款。 商事主体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无需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 商事主体对于保险条款应当有足够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对其经营活动中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有充分的风险意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不需要特殊的倾斜保护,并不需要保险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 为了避免免责条款认定的争议,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并限缩“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将法定不承担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权条款、保证条款、技术性条款或程序性条款、法定强制保险条款、特约条款排除在免责条款之外。 对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司法政策上应当从严审查提示和说明义务,采用实质性判断标准认定,尤其是文化程度低、年龄大等特殊主体,采取更加严格的认定标准。 对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中涉及合同核心权利义务的内容,如保险限额、保险期间、缴费标准、缴费期限、保险金计算方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指定等,虽然并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实际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影响更大,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上述合同内容是在投保人知悉情况下同意签订,避免投保人在未知悉或不理解后果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对此笔者建议在《保险法》第17条增设一款,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内容,保险人应当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说明,并取得投保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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