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3-5-28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5484

 

林泰松、汪瑜 律师

    投资人出于各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设立企业,在工商登记时隐去了自己的投资人身份。隐名出资为投资人带来了其所追求的便利,但同时也隐含了一些法律上的风险。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隐名出资人一旦与登记的挂名股东产生争议,首先就面临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就隐名出资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
    现行公司法没有肯定隐名出资形式,但亦未禁止隐名出资。实践中隐名出资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认为,一般说来,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隐名出资协议的合法性是可以确认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隐名出资协议不仅受公司法调整,同时也受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即隐名出资协议是否合法需要全面衡量与审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该问题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即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即属有效。
    隐名出资协议最常见的问题是规避法律。如外资进入中国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手续相对复杂,需要按照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些行业是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进入的。有些港资为省去手续上的麻烦及逃避监管辗转进入内地,以内地公民的名义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这种做法绕开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避法律的行为,该类隐名出资协议应属无效。
    又比如夫妻一方为隐瞒家庭共同财产,在出资时隐去自己的出资人和股东身份,由他人挂名,担任名义上的股东,实际公司仍由自己掌控和管理。此种情形下,夫妻一方与挂名股东之间签署的隐名出资协议,目的在于隐瞒家庭共同财产,也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合法性亦存有疑问。
    隐名出资协议如涉及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或者涉及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均可认定为无效;排除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效力,只是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应限定其效力范围即只是对合同相对方,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二、关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隐名出资在现行《公司法》中无明确规定。按《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表明《公司法》对于股东登记效力采用了对抗主义的立场。隐名出资人的出资因未登记,故不得对抗除(挂名)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据此,在隐名出资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效力仅限于隐名出资协议的协议方。
    那么,隐名出资协议对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效力如何呢?应当说《公司法》对此没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可以这样合理推定: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是隐名出资协议的协议一方,或者公司的其他股东虽不是隐名出资协议的协议一方,但知晓并署名认可隐名出资协议,则该隐名出资协议对公司的该等股东亦具有约束力。
    那么,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是否能够得到确认?在此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即认为在隐名出资协议合法的前提下,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该得到确认。一种是否定说,即根据登记原则,未经登记的不得成为公司的股东。还有一种是折衷说,即隐名出资人仅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我们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缺乏公司法上的依据。理由是,现行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第33条第1、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的股东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有认缴公司出资额;2、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并将其出资额及股东身份登记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
    上述两个条件中,前一个是实质条件,不论其出资系以何种方式筹集,即股东应当是认股出资人,而不是向公司出借资产;反之,仅仅向公司出借资产不得以此为由主张享有股东的权利,仅得向公司主张债权。至于债转股则需要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最后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才能取得股东的身份。后一个是形式条件,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即经过主管部门的审核然后予以登记,登记以后即相当于已经对外公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实际出资人恰恰是因为缺乏第二个形式条件,因此确认其股东资格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以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诉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为例,宝城公司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于1989年8月24日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宝城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1990年4月宝城公司与百乐门公司签署协议,约定在白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双方共同享受和承担。1990年10月,在白兰饭店的董事会接纳百乐门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1990年12月25日,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申请联营企业白兰饭店的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其1992-1997年度利润由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照章程约定领取,随后宝城公司将所得利润与百乐门公司按协议进一步分配。1998年9月,静安商楼因故起诉宝城公司,百乐门担心其在静安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9年6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百乐门公司”是通过“宝城公司”出资并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东权益,其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之间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实际出资人“百乐门公司”和显名股东“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该隐名投资协议对抗第三人。“百乐门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在“静安商楼”的投资中并不具名,不是“静安商楼”的权利主体。虽然“外服公司”在与“宝城公司”共同经营“静安商楼”过程中,知道“宝城公司”投资中部分是“百乐门公司”所出,以及“宝城公司”推举“百乐门公司”毛申媚为董事,或者将利润再分配给“百乐门公司”,但也仅是明知“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不能视为认可“百乐门公司”股东地位。况且,“宝城公司”的上述行为的实施均是“宝城公司”作为股东的单方面权利,“外服公司”并无权拒绝和阻止。因此,“外服公司”明知而不提出异议,不能作为“百乐门公司”从实际出资人转变为显名股东的理由,“百乐门公司”在隐名投资时对此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如未经“外服公司”同意,从实际出资人转变为显名股东就违背了“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的初衷。因此在“外服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确认“百乐门公司”的股权及办理“静安商楼”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这个问题也给出了最高法院的意见。首先,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其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实际出资人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请求公司变更登记自己成为显名股东,达到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目的呢?该司法解释没有正面作答,隐名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还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保障
    对于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的实际出资人而言,他们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权利保障系数较大,但对于那些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的实际出资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其属于实际出资人的,他们一旦需要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又该如何彰显自己的股东身份呢?
     对于行使股东权利遇到障碍的实际出资人而言,其要求主张的权利应该以隐名出资协议为基础,在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范围内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换言之,实际出资人根据隐名出资协议如果不能转为显名股东,不能完全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其仅得依据隐名出资合同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反之,如果实际出资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名股东亦可根据隐名出资协议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申言之,对实际出资人而言,主要权利主张是分配公司盈利等资产收益权,虽不可直接向其他股东及公司主张,但至少可以将其他股东及公司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提高自己的权利保障系数。
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而言,主要权利主张是足额出资及分担公司亏损。在显名股东无力负担的情形,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通过显名股东及隐名出资协议追究实际出资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并非直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界定,而应当以隐名出资协议的约定为基本依据。因此,隐名出资协议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甚至公司的认可,否则其效力仅止于协议双方,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仅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受公司法调整。
    实际出资人要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同时也锁定了自己的相应义务),关键在于要设计好隐名合同的条款,在确保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保障己方的利益;其次在于尽量实际参与公司的控制和管理。
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仅仅是依据隐名出资协议对协议另一方主张权利,而是要对出资的公司主张权利,但实际出资人对公司而言又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除了可以扩大隐名出资协议的显名股东范围之外,还可以在隐名出资协议之外,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或者公司的同意,对自己的资产受益权以及实际股权份额的转让作出承诺并课以违约责任,预防自己的资产受益权受侵犯,甚至自己的实际股权份额被挂名股东转让。
    换言之,实际出资人虽然不能根据公司法主张股东的权利,但是,其可以签署相关法律文件,通过合同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取得法律没有赋予给他的权利,从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获得相应的权益。
结语
    隐名出资是一种现实大量存在的现象,在法律没有禁止亦没有规范的情形,需要通过合同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一系列相互制约的设计,实现隐名出资人和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从而达到保障隐名出资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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