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在实务中的转罪名辩点探析

发布时间:2019-4-30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2212

 

盗窃罪在实务中的转罪名辩点探析

作者:蔡炜钿

 

 

 

提起盗窃罪,很多人并不陌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理论界通说,盗窃罪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在理论界、实务界对盗窃罪研究的论文著作汗牛充栋,在此不作讨论。笔者想要探讨的是,当面对一宗盗窃案时,如何找出辩点,并区分各罪区别,从而争取量刑的最优化。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张三是某工程队包工头,挂靠于A公司。A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帮助供电公司挖地下电缆,挖出后旧电缆按照合同应当由A公司归还供电公司,供电公司支付工程费。因工程庞大不利于随时归还,张三遂将挖出来的旧电缆放置于自己的仓库中,该仓库不属于A公司而属于张三控制中。因张三与A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A公司尚欠张三工程款未付。张三遂叫手下人员将放置于自己仓库的旧电缆卖出获利20多万,供电公司找A公司要回旧电缆,A公司找工程队长张三要回旧电缆。张三交不出。供电公司遂报警。公安机关遂以盗窃抓获张三及手下人员。经评估,全新安装的电缆价值70余万。

 

 

问题:本案应当如何定性??

 

 

 

 

 

二、问题的分析

 

 

其一,问题的定性

 

 

其二,定量的评价

 

 

因为全新的电缆评估价为70余万元,依照盗窃的司法解释,50万以上涉案金额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本案的辩护空间几乎不复存在。

 

寻找案件的突破口,首先要明了案件的后果。按照侦查机关的立案罪名,本案的嫌疑人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为主犯,又无自首、立功等法定降档情节,无论在酌定情节中如何争取,最低也要判处刑罚十年。因此,通过对比罪名的区别,寻找罪名的突破口是案件的核心点。

 

 

 

 

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

罪与其他侵财类罪名的第一个明显区别

 

 

盗窃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谓秘密手段,指的是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为他人知的手段。而利用工作之便,便是典型的秘密手段。因为行为人没有保管义务,要取得财产,只能通过工作中的便利顺手牵羊。

 

利用职务之便则不同。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要取走财物完全可以光明正大,无须秘密窃取。那么,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构成的罪名可能就是职务侵占或是贪污罪。而界定职务便利关键在于审查保管职责属于谁。具体到本案而言,A公司给予合同约定暂时负有保管旧电缆的约定义务。

 

张三作为内部承包人员,基于与A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负有保管A公司的财产的义务。仓库属于张三租用并由张三实际控制,因此旧电缆挖出来后在未交还给供电公司之前,张三依约负有保管职责且实际控制财物。

 

因此,张三将处于自己控制下的旧电缆私自卖出,无须采取秘密手段,完全可以光明正大实施,属于典型的监守自盗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而非工作便利。

 

 

 

 

 

 

 

主体身份的界定

是盗窃罪与其他罪名的第二个区别

 

很多人可能会认为张三属于普通民工,主体身份无须争议。此种看法其实忽视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公务论,而非身份论。也就是说,如果从事的是公务,则无论身份如何,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在案件而言,供电公司属于全资国有公司自无争议,而旧电缆属于国有财产亦无争议,则主体身份的界定属于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涉及到了职务侵占与贪污罪的可能出现的定性区分

 

 

 

 

公务与劳务的区别

是第二个区别衍出来的第三个问题

 

这涉及到两个概念的区分:受委派受委托委托一词出现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还出现在2002年的《渎职罪主体解释》中,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财产。而受委派在《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对于受委派的人员,自然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对于受委托人员的定性区分,则应当一分为二。

 

 

 

 

依照2003年最高法的纪要,受委托人员具有以下特征

 

1.受委托人员管理经营的财产是国有财产。

 

2.受委托人员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是从事公务的性质而不是劳务的性质。

 

3.受委托人员对国有财物的管理是基于承包、租赁的关系。

 

 

 

 

 

具体案情对应

 

张三作为A公司的派出代表,与供电公司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包、租赁关系。张三保管旧电缆是基于劳务活动后而派生的义务,而不是专门的委托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这两点,才能将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予以准确厘清。而如果A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了明确的保管合同,则无疑张三应当视为符合2003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受委托人员,仍然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问题的意义

 

区分盗窃罪的可能转定性罪名,结合犯罪数额有积极的意义。

 

侦查部门通过鉴定评估新电缆价值70多万,销赃卖出20多万,则可以按照折旧法计算旧电缆价值。职务侵占罪6万元追诉,100万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量刑标准,约19/年有期徒刑;贪污罪20-300万为三到十年,则40/年有期徒刑;而盗窃10-50万为三到十年,则6/年有期徒刑。即使按照全新电缆价格70余万算(不考虑其他从轻因素),盗窃罪应处以十年以上量刑,职务侵占罪处以四年以下量刑,贪污罪处以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



三个罪名对比,职务侵占的量刑对被告人最为有利,而一旦考虑折旧因素降档数额,则已经变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加之认罪认罚、刑事和解、全额退赃等其他因素,则从专业上已经开出了缓刑的可能性处方。贯彻到实际辩护中,需要做的工作当然往职务侵占罪本身去取书证施工合同、仓库租赁合同、承包合同、资产折旧资料,进而排查A公司有无与供电公司签订专门的保管合同,并据此提出各个罪名区分的法理依据和证据依据。

 

 

 

 

四、结论

 

盗窃罪虽然是简单侵财型犯罪,但其中涉及的罪名区分影响了辩护实质效果,对被告人的量刑结果区别甚大。潜心研究罪名区别,才能有效引导辩护之路,体现专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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