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赔偿责任浅析--以律师迟到导致赔偿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3-6-5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14369

 

林泰松律师

    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但是在律师有违法执业和过错如何认定,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目前法律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下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律师赔偿责任进行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07年9月23日,A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约定A公司与C公司纠纷一案,委托B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B律师事务所指派X律师承办案件,担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阶段为该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
《民事诉讼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采用风险收费方式计收律师费。1、A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向B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2、胜诉并实际履行或强制执行后,再按照A公司因本案所得或实际经济利益价值的10%计收律师费。如B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未进行阶段或事项的律师费:1、未经A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代理对方当事人;2、故意损害A公司利益;3、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
    2007年11月23日,法院受理A公司向C公司提起的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被受理后,X律师代理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B公司价值9700多万元的财产,法院最终查封B公司某项目房产及。
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7月1日,X律师共参加该案1次庭前证据交换、3此庭询笔录、10次调查笔录。
该案定于2008年7月14日上午9:00进行开庭审理。该案审判庭于当日9:15分正式开庭审理,并宣布A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按时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X律师于上午9:45分到庭,并提出因车祸迟到,但是X律师未能提交因车祸迟到的证据。
2008年9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书,认为A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受理费26403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2008年9月27日,C公司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认为A公司在该案中的错误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产生损失,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认为:A公司在诉讼中对C公司的项目房产及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A公司应当预见到如果诉讼行为不当,C公司可能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A公司却经法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该案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如果C公司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A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C公司购房利息损失2466300元及银行存款利息差价损失15847,合计2482147元。
    A公司以B律师事务违反了民事委托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因此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B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28万元;赔偿损失2751181元(包括264033元案件受理费和5000元财产保全费损失,以及A公司影响C公司赔偿的购房利息损失2466300元及利息差价损失15847元)。
根据上述案情,B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
    经笔者对上述案情进行分析,得出如下分析结论:
    1、A公司与B律师事务所已经在《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中约定了B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两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由B律师事务所退还未进行阶段或事项的律师费。
A公司基于与B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提起仲裁,双方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原则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双方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第八条约定:乙方(即B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A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退回未进行阶段或事项的律师费:……3、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
    本案中,B律师事务所因为迟到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显然存在过失,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于此种违约行为,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即B律师事务所向A公司退回未进行阶段或事项的律师费。
未进行阶段或事项的律师费很难进行评估计算,既然A公司已经自认愿意减少20000元,只要求退还28万元,可以考虑支持其请求。
    2、B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近300万元的损失不在B律师事务所签约时可预见范围之内,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在可预见范围之内的损失无须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首先,对于A公司要求赔偿的购房利息损失2466300.72元,该损失是基于购房者玉狮公司未按照其与园丁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付款导致的损失,是基于玉狮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B律师事务所在与A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时,显然不能预见到第三人的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因此该损失很明显不属于B律师事务所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
    其次,委托代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采购合同,其仅由受委托人提供自己的服务或劳动,受委托人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和后果也均归于委托人,作为受委托人的B律师事务所仅获得数额较小的代理费用,在B律师事务所仅收取30万元代理费用的情况下,要求B律师事务所赔偿高达近300万的损失,也超过了B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可以预见的范围。
    再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由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合同,也是服务合同的一种,参考其他服务合同,损失赔偿范围以所收取的服务费用为限这一准则,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对因过失造成被代理人损失赔偿的范围应该以其收取的代理费用为限。比如按照《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3、导致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有多种,B律师事务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全部要求A公司赔偿没有合法依据。
    (1)财产保全是为了保障判决得以执行而赋予A公司的一项权利,但是作为一项临时性强制措施,因财产保全对B律师事务所采取的保全措施也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害。根据“风险与利益并存”原则,A公司在A公司财产保全的时候即已经同意,在享有财产保全保障判决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权利的同时,也同时承担在保全目的落空时,赔偿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害。因此,A公司应当对该赔偿责任承担相当大比例的责任,其在享受财产保全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同时,本身应该承担财产保全带来的风险,不应全部由B律师事务所承担。
    (2)原审法院超过审限审理此案,也是导致A公司赔偿责任扩大的原因,其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不能由B律师事务所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B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于2007年11月23日立案,到2008年7月仍未审结,已经远远超过审限,导致了A公司赔偿责任的扩大,该扩大范围的损失不应由B律师事务所承担。
    (3)B律师事务所不是故意不参加庭审,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在2008年9月2日庭审之前,B律师事务所已经参加过1次庭前证据交换、3次庭询笔录、10次调查笔录,可以看出,B律师事务所从主观意愿和客观情形上均有为A公司尽职尽责提供服务,并且为此勤恳工作,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时间。在2008年7月14日开庭当日,B律师事务所也赶到法院参加庭审,其也是因为经办律师发生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而迟到,并非其故意拒不到庭。
    因此,笔者认为,B律师事务所应当返还A公司律师费28万元,赔偿A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264033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无须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
    三、法律评析
    根据上述案例,本文将对律师执业赔偿责任进行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1、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性质
    本案涉及到律师执业赔偿责任的问题。律师执业赔偿责任分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两大类型,在两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方式主张权利。本案中,A公司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起诉,故下文仅针对违约形态进行具体论述。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就规定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符合法学理论界对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观点。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向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此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负担,由于律师对掌握法律知识的优势地位,普通当事人并不一定都会有这个能力来证明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由委托人先举出证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具有过错的表面证据,由律师自己来证明其在执业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2、律师执业的过错认定
    判断一个律师在执行业务中有无过错,“最一般地说,这种责任要求一名律师在执行业务中符合职业道德”,即以一名普通律师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应具备的执业水准作为标准。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应以其特有的知识和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其在执业过程中所使用的知识和技能应达到同行业普通成员应具备的水平。但是,上述判断标准仍趋于抽象性,应当有一些客观、具体的操作标准。本文认为:
    第一,与律师的执业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在律师行业内部,就一些特殊的服务领域,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别是在证券、金融领域比较明显。如证监会和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其中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在该专业领域内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的律师协会在逐渐推进各种类型律师服务的规范化,编制了一些指引性的规范,虽然这些行业规范或指引并无强制效力,但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
    第二,委托人与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对于服务应当达到的标准有约定的,例如该约定较明确约定律师应当为其提供比一般的专业服务更优质服务的,只要该约定在事实上并非不能实现或者显失公平,则应当按照法律服务合同中这种更高的标准履行。但是,鉴于法律事务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不可预见性,有时虽然律师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职责,但他的处置方案不一定总是最优的,或者律师在实施某种执业行为前,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其中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律师实施该行为的,上述行为不宜认定律师有执业过错行为。
    在本文中,A公司已经举证证明由于X律师的迟到行为导致撤诉,X律师迟到到底是不是律师的过错,但是鉴于X律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迟到是有合法依据的。其迟到明显违背了律师应当遵守的执业准则,因此可以认定X律师存在过错。
    3、责任的范围认定
    律师在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中因违法执业或其他过错行为给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律师事务所进行赔偿。律师事务所承担的是一种雇主责任或替代责任,因此不得以“无选任不当之过错”或“已尽监督之责”而推卸责任。由于律师执业过错造成的主要损害为财产损失,因此主要民事责任形式应为赔偿损失。但是,司法实务中对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各地判决亦有差异。
    从理论上而言,律所应就无法弥补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我国律师收费的相对低廉与实际损失差距过大的现实,有的损失甚至动辄过亿,如果由律所来承担全部损失显失公平。因此,有学者主张采用赔偿实际损失与赔偿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损害适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于该数额以上的损害,适用不超过代理费一定倍数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赔偿限制原则。但故意侵权者则不适用赔偿限制原则。对于此主张现在还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定。
    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只能根据现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具有可预见性,并且参照邮政法等规定的限制原则,由仲裁人员对损失责任予以裁量。本案中,由于律师的迟到行为导致了撤诉,的确导致了A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B律师事务所应该赔偿A公司的损失,但是由于其中的一部分损失属于不可预见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须赔偿。
    但是,笔者赞同采用赔偿实际损失与赔偿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即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损害适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于该数额以上的损害,适用不超过代理费一定倍数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赔偿限制原则,但故意侵权者则不适用赔偿限制原则。这样能够更加有利于体现公平和保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