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几年,定向融资计划作为金融资产交易所(下称“金交所”)的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因其发行要求简单、发行速度快、投资门槛低且收益可观的特点,曾一度备受金交所和投资者青睐。但随着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及国家对地方交易场所监督和管控力度的加强,加之发行人大量违约导致“暴雷”,此类产品引起的纠纷逐渐增多,而实务中对定向融资计划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人诉讼造成一定的不确定性。
经查询部分金交所关于此类产品制定出台的规则1,定向融资计划是指经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案后,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格融资人向该金融资产交易所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与兑付本金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定向融资计划业务属于私募性质,合格投资者通常只有注册为各金融资产交易所或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会员,且经风险测评结果与产品风险级别相匹配后才能对产品进行认购或受让。
通过归纳部分金交所出台的规则,定向融资计划主要有如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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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用非公开的方式募集,每期备案的定向融资计划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 |
| 要求发行人或发行人关联主体提供一定的内外部增信措施; |
| 产品存续期间有适当的信息披露要求,但该披露常常被忽视或流于纸面约定; |
| 要求定向融资计划投资者风险识别及准入门槛要求,认购起投通常不低于一定金额; |
| 定向融资计划的参与机构主要包含:发行人、金交所、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增信方、共管方等。 |
我们曾代理此类定向融资计划案件,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A公司发布《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由A公司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3年期固定年化收益率的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发行金额25000万元,按季度支付收益,按计划兑付本金。
▷A公司通过B金融资产交易所备案,C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与A公司签署《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认购该产品并受托作为本次定向融资计划的受托管理人。D公司、E公司分别为A公司在《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后A公司违约,C公司对此提起诉讼,请求兑付全部剩余本金及约定收益,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在分析案件基本情况后,我们认为案涉定向融资计划协议所涉法律关系有别于典型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属于一种投资法律关系,当然其效力也不应予以否定,我们的分析意见主要如下。
第一,《募集说明书》《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如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认真考虑本次定向融资计划下述各项风险因素等,均表明A公司本次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发行行为属于经依法备案登记的定向融资行为,而非借款行为;C公司认购该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而非出借款项的行为。
第二,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交易架构包括备案、发行、承销、登记托管、资金结算等环节,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的交易架构、交易方式明显有别于典型意义的借贷业务。
第三,“固定收益”并非借款法律关系特有的属性,不少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本身即具备固定收益的特征,但审判实践中几乎不会将此类业务项下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借款关系。若仅仅据此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则是对此类交易过于简单化的处理,完全忽视了案涉定向融资计划产品本身在交易架构上的独特性及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商榷。
第四,在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时不应人为忽视中间平台的角色而擅自穿透为民间借贷。定向融资计划是金融资产交易机构合法开展的、纳入交易所监管的一项投融资业务,不应穿透为民间借贷。
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定向融资计划所涉法律关系非借贷法律关系,而发行人通常以定向融资计划为借贷(包括金融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无效。对此,我们分析如下:
第一,B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的定向融资计划业务系经相关金融工作局请示并由省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同意的;而且,金融资产交易所开展此类业务有自身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不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自不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评价其效力,实践中亦无案例以该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2的规定适用于经常性、对象不特定的借贷活动。而本案中,即便将C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署的相关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C公司参与该法律关系的行为并不具有经常性或对象不特定性,不应据此否定定向融资计划协议的效力。
第三,本案中C公司的定位与融资租赁公司法律定位相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会将融资租赁公司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并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等的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同样本案定向融资计划协议的效力也不应予以否认。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定向融资计划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对此,该院认为:对于《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约定及交易架构子以综合衡量。
首先,案涉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系在B金融资产交易所登记备案发行,属于B金融资产交易所经营业务范围内。该产品向投资者承诺一定收益率,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所募集的资金投向案涉三旧改造项目,故A公司发行案涉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行为属于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定向融资行为,而非典型意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C公司系从B金融资产交易所处认购案涉定向融资计划产品,其签署《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的意思表示为购买投融资产品,而非与A公司之间建立一般借款关系。《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中关于固定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与A公司发布的《定向融资计划募集说明书》中一致,故《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系C公司与A公司之间通过认购案涉产品形成定向融资的协议,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与A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案涉《定向融资计划投资协议》《定向融资计划受托管理协议》《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清整联办[2018]2号文《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留问题和风险的意见》(以下简称“2号文”)中明确要求金交所限定业务范围,其中提出:“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进行融资或销售金融产品,不得与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或一般机构)相关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2号文同时要求无基础资产对应但有担保、抵押或质押的债权类业务,不得新增,存量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兑付,不得展期或滚动发行;对于已经形成“资金池”的业务,要严格控制业务增量,逐步压缩清理。至此,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空间被压缩。
清整联办下发了《关于三年攻坚期间地方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35号文”),重申了确保用1到2年时间化解存量风险。
清整联办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清整办函〔2020〕14号),再次明确: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不得向个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机构投资者不得通过汇集个人资金或为个人代持等方式规避个人投资者禁入规定。既往已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产品,金交所要逐步清理,并完善投资者投诉及纠纷处理机制。
虽然上述监管政策并未对定向融资计划作出明确的认定,但随着此类文件的发布,多个金交所已叫停定向融资计划产品。目前,定向融资计划已进入化解存量的阶段,并逐渐淡出了投资者的视野,同时也提示投资者谨慎选择此类产品。
[1].如《武汉金融资产交易所定向融资计划产品规则(试行)》第二条规定:“本规则所称定向融资计划是指经本所备案后,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格融资人向本所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发行并按照约定支付预期收益与兑付本金的固定收益类产品。” 天津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制定的《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中将定向融资计划定义为“定向融资计划指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投融资工具。”
[2].《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擅长金融业务、公司类诉讼业务,企业日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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