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成果
一审打掉了2个罪名!
二审不开庭审理也将刑期缩短了3年!
案情回顾
深圳某土地整备中心主任A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推荐不具备相关资质的B某承包涉案项目的建筑物拆除与废弃物处理工程。B某进场施工并处理部分拆除废弃物获利后,按照A某要求,分三次通过向A某指定的其兄长的银行账户转账的形式贿送300万元人民币。后因涉案房屋的屋主C某不同意赔偿方案而未移交房屋,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拆除,A某通知B某进场拆毁杨某房屋。杨某报警后,A某被民警以故意毁坏财物抓获归案并主动交代了受贿行为。
案件经过
公诉机关指控A某涉嫌受贿罪(并有索贿情节)、洗钱罪(自洗钱)、故意毁坏财物罪,翁律师团队接手该案件后,认为定罪和量刑情节均存在问题,经据理力争,一审辩护主张洗钱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成立,均被一审法院采纳,但因被告人在一审庭审时坚持不存在索贿被控方与法院认定为不全部认罪不构成自首、还有索贿情节,被重判11年;二审期间,通过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和论证说理,最终成功说服了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索贿,且构成自首,仅书面审理后,将刑期大大缩短了3年,改判为8年!
翁律师团队维护了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该案也获得了广州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成果奖”。
案件争议焦点与突破
翁律师认为,此案件属于刑事犯罪的因,造成了民事侵害的结果,是犯罪起因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竞合,应该用刑法解决实质问题,存在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A某假以“借款给他人”名义,将受贿款项转借给他人,实以他人账户“冒名”收取受贿款项,该行为是否属于“洗钱”?
翁律师
A某声称要借钱给其兄长,让B某将行贿款项直接转账至其兄长的账户的行为,并未有主动隐瞒贿款来源和性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不能导致该笔贿款无法查清来源和性质,并不满足洗钱罪对于将涉案赃款性质合法化的立法本意,故A某借款给其兄长的行为性质属于对于违法犯罪所得的处置,不构成洗钱罪。
A某主动提出财物要求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索贿?
翁律师
中央纪委监委报 2021年4 月21 日刊载《关于索贿认定的思考》一文,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不是认定索贿的唯一标准”观点,且提出了认定索贿情节的三个标准: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财物要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了一定方式,给请托人施加压力:三是请托人从内心深处不愿意给予财物,其内心是不情愿的。
本案中A某虽是以借款名义主动提出财物要求,但是他并没有采取任何方式迫使请托人B某提供财物(既没有达到必要的强制程度,也没有对请托人造成心理影响),B某是自愿提供财物,故不应认定A某为索贿。
A某协助通知他人强拆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翁律师
A某在达成协议前通知他人拆除的行为确有不当,但并未损害他人获得拆迁赔偿的实质权利。A某的主观目的是促成项目,收取受贿款,其协助通知他人强拆的行为是在受贿的主观故意下,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客观手段行为,不应该对其协助通知拆除房屋的行为再另行评价,应该全面考虑该行为的前因和后果,不宜认定另构成其它犯罪,强拆如果造成损失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故A某该行为不构成毁坏财物罪。
A某对事实细节有不同辩解是否就不构成自首?
翁律师
张明楷教授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的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A某一直稳定供认其收受B某贿赂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认罪,对是否存在索贿及其它细节提出辩解,并不影响其对受贿事实的供认及认罪,不能因为其存在对法律事实的不同辩解,就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不是全部认罪,不构成自首。
结 语
本案涉及对“索贿”、“自首”的把握、理解及适用问题。从受贿人和行贿人主观意志、客观行为等角度,对“索贿”、“自首”进行辨析,还原案件事实经过及受贿人、行贿人的真实意思,依法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法民法“两渠共源”,既有平行的地方也有交叉的地方,平行之处包罗万象,交叉之处更是“暗藏玄机”,而律师的最高宗旨即是在广阔的流域中找寻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的“灯塔”。纵使河流波涛汹涌,翁律师团队为您保驾护航。
作者介绍
翁作熙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
现任广东省律协刑民交叉专委会副主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广东省律协刑事辩护专家、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民商法学会常务理事等。
翁作熙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重大民商事诉讼、刑民交叉事务和法律顾问等领域,团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重大民商事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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