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风险收费条款的设置

发布时间:2019-5-9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7671

 

浅谈委托代理合同关于风险收费条款的设置

作者 郑伟锋

 

 

根据《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87号)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对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以及具体收取服务费用进行了具体规范。

 

 

律师作为通过法律水平和业务能力从事社会工作,并产出知识成果的职业,律师的专业水平除了表现为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满意度以及社会知名度,最根本的还是由获得与劳动成果相当的对价得以体现。

 

如何在遵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物价部门关于收取律师法律服务费用的规范下,科学合理的设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的收费条款,以便律师获得应得的劳动对价,是每个律师事务所均关注的管理问题焦点。

 

目前律师事务所采取的收费方式包括收取固定费用、计时收取费用以及收取基础费用叠加提成比例即风险收费等多种方式。

 

 

由于委托代理事项的特殊性,对于疑难复杂或者执行难度较大的案件,律师事务所经常与委托人约定采取风险收费方式代理委托事项。

风险收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律师事务所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由于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收密切联系,体现委托人对办案律师的高度信任,也促使办案律师对代理事项加强了责任心,故日常操作中风险收费方式得到众多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青睐。

本文通过两个案例判决结果的比较,分析法院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风险收费条款的认定,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收费条款的设置提出一些建议。

 

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A律所与B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王律师代理B公司与商业网点之间的赔偿纠纷案。此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有代理关系基础上实行风险代理,被告如有接受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情形需与原告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上述赔偿纠纷案以双方达成调解解决,A律所以B公司在王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对方达成调解,且拖延支付风险代理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B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协议书》的上述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上述约定侵犯了B公司诉讼权益的行为,驳回A律所诉讼请求;A律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案例二:C律所与D公司签订《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C律所代理D公司与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及强制执行。双方确定按风险收费方式计付律师费,指派吴律师担任D公司仲裁代理人,并约定如D公司中途撤销委托或自行和解,则视为D公司所提仲裁请求全部获得仲裁委、法院的支持,C律所有权要求D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内,D公司若提前终止委托或放弃权利、私下和解,则无权向C律所要求退还其已付律师费,同时应付本合同付清未付或约定支付的律师费。后D公司以与第三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仲裁委提交《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同意D公司撤案申请。C律所向D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的函》,要求D公司按约支付律师费,此后C律所因D公司未付律师费提起诉讼。一二审庭审过程中,D公司认为代理合同相关约定限制了D公司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C律所并未通过合同条款限制D公司和解的权利,也没有做出限制D公司和解的行为。

 

 

 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A律所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委托人以调解方式结案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要求B公司依照代理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实际上委托人调解并未造成A律所实际损失,A律所约定如有调解、和解及终止代理等需与A律所协商一致,否则以约定律师代理费额补偿律师事务所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实为A律所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应视为无效。

案例二中,C律所在代理合同中并未限制D公司与第三方达成调解、和解需经过律师事务所同意,仅约定委托人资源调解、和解的,视为律师事务所完成代理事项。法院认为,该条款作为风险收费计费的条件,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故应对认为合法有效。

 

根据上述两则案例可见,两家律所在代理案件时均采用风险代理的形式,且合同相对方均在案件中与第三方达成和解,但法院对于两份代理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却做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其原因就在于代理合同相关约定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资源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律所及其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的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

 

综上,律师事务所在设置代理合同风险收费条款时,应做到合法合规、用词严谨,具体可通过以下方面改进:

 

一、明晰风险代理的案件范围及风险代理费用的比例。

 

《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存在婚姻、继承案件、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以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情形的民事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均不得采取风险代理;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明确委托事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不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的情形,避免因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承担法律责任。

 

二、防止出现风险收费条款存在侵害委托人诉讼权益的情形。

 

避免出现“委托人提前终止委托或放弃诉讼权利以及自行和解、调解应经过律师事务所同意,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之类内容的约定,宜设定为“如委托人出现上述情形而造成代理合同无需或不能继续履行时,视为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或不影响代理合同中关于收费的约定,委托人仍应当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和约定代理费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费用”。

 

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应充分展现办案律师的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交流,增进委托人对办案律师的信赖,防止委托人因不信任办案律师或认为办案律师怠于履行职责等原因,出现与涉讼案件对方当事人私下和解、调解,拒绝办案律师继续跟进涉讼案件处理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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