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7-7 编辑:国信信扬律师 点击数:18594
文/ 王卫
蔺某某生于1951年7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应聘到广州天河区一家餐具用品公司,从事卸筐工作。7月21日上午八点半左右,蔺某某开始从传输链上卸筐子,刘工和王厂长在维修漏电的筷子机,后蔺某某感觉身体不适,手抓住传输链的抓手,后退时碰到筷子机,倒下。刘工见状上前抱住蔺某某,王厂长立即拔下筷子机插头。后蔺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蔺某某死亡后,其家属从河南老家赶到广州,要求公司赔钱,而公司也愿意赔钱,但是双方对赔偿标准和金额发生分歧。蔺某某家属认为蔺某某是触电死亡,属于安全事故,应赔偿一百五十万元,而公司则认为蔺某某属于自身原因死亡,而非触电死亡,只愿意赔偿二十多万元。 公安机关查看现场后得出的初步结论为:蔺某某死亡不属于非正常死亡。后在司法所的调解下,蔺某某家属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一次性赔偿蔺某某家属三十六万。
争议焦点:蔺某某作为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什么标准赔偿?
如果蔺某某不是退休返聘人员,在公安机关已作出不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情况下,无论蔺某某的死亡如何,均不影响工亡认定、以及按照工亡标准赔付。因为如果按家属观点,蔺某某是触电死亡,则蔺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而死,可以直接认定工亡;即使按照公司观点,蔺某某因自身原因死亡,则属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可认定为工亡。 但现在蔺某某属于退休返聘人员,其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工亡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旦缺乏这一前提,工伤认定部门则不能受理工亡认定申请。即蔺某某死亡无论死因如何,均不能被认定为工亡。 蔺某某不能获得工亡认定且未作死因鉴定,在死亡未明的情况下,笔者暂且分触电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两种情形探讨赔付标准。 假设蔺某某是触电死亡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家属可以要求公司参照工亡待遇支付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是参照毕竟不是依照,涉及到具体金额,双方还会产生分歧,是下浮5%为参照,还是下浮20%才算参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蔺某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则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蔺某某作为成年人,明知筷子机存在漏电现象且正在被维修,其工作岗位也距离筷子机有十米左右,当时刘工、王厂长也未要求蔺某某帮忙或接近筷子机,那么他接近筷子机区域并最终不幸碰到筷子机,肯定存在过失,应当分摊损失。 假设蔺某某是因自身原因死亡,即突发疾病死亡。蔺某某在该司工作刚满一个月,且岗位为卸筐工,基本上可以排除职业病死亡。那么在本案中,蔺某某病死显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则不能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工亡赔偿,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按照人身伤害标准赔偿。那么是否意味着公司无需赔偿呢? 在客观事实上,蔺某某虽然是公司员工,但是因为他属于退休返聘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虽然规定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赔偿标准,但是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使用范围为广东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此可知蔺某某病死赔偿也不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 在暂无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公司对于蔺某某病死从法律上并不负有赔偿义务,作为蔺某某家属,也只能从人道主义角度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结束语 中国即将进入老龄化社会,届时将会有更多的退休老人以返聘形式继续工作在岗位上,发挥余热。但受限于法律的滞后性,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尚未有明确规定。 有鉴于此,笔者呼吁有关部门能够对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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