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讼困境的总结分析与解决思路(上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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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
知识产权诉讼困境的解决路径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任重道远,非一朝之功,且错综复杂,需要不断地结合社会实践的实际,厘清不同阶段面临的各种问题,多方面采取措施,多管齐下。面对当前知识产权诉讼存在的困境,在前文分析、总结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解决思路:
(一)加深相关群体对知识产权
基础理论及其保护价值的认识
第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相关专业人员、密切相关人对于知识产权基础理念的认知。
相关专业人员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工作人员和司法从业人员、律师、知识产权申请的代理人员、公司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密切相关人包括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属人、使用人、合作方等。
相关的知识产权基础理念包括:
1
知识产权更多属于财产权,本质上并非垄断权。
财产权是古今中外任何一个社会应有的基本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之所以有理论指出知识产权在于赋予权利人一定的垄断权,是因为我们需要保护对该项知识产权的产生作出贡献的主体的权利。所以,所谓的“垄断权”实际指的是一种专有权、专属权,应由权利人专用,且可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价值,因而它是一种财产权。只因它具有无形性,所以就有被描述成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一种垄断性的财产权,但这种“垄断权”的表述是并不准确的,因为知识产权同时还具有可分享、可共用的特征,从社会价值最大化的角度,它不应被权利人垄断,但可因别人的使用而给权利人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
2
知识产权自古有之,而非近些年才有的政策性产物。
在古代(无论东西方),知识产权也是存在的。只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低下,才导致知识产权更多通过商业秘密、家传秘密的方式存在,至于知名商号,和诗书字画等版权的权利,也是被广泛承认的,只是多倚靠道德诚信、社会声誉来维护,而缺乏专门的、系统的制度性规定。直到近现代以来,由于西方国家率先建立了更为明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使得其经济、技术、文化的发展、进步明显加快。
3
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关乎私人财产权,亦与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
知识产权并非有形物,所以其容易被窃取、盗用、擅自传播,而一旦这种侵权成风,则将导致社会诚信不存,公共秩序、经济秩序严重受损。尽快建立起有序的知识产权生产、利用、交换、合作的秩序,和有效的保护机制,就显得至关重要。
4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更成为激发社会发展活力、形成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
这一点无需赘述,但仍需要在加强专业人员的认知时予以特别强调。
第二,需全面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和目标。
1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
知识产权保护的价值对象,主要是权利人的财产权,而非该知识产权的创新难度、艺术价值或技术贡献。只要是有创新的产品,都有可能因为它切中了人们的某种需求,而可为权利人或知识产权的使用人带来丰厚的经济利益。因此,一项知识产权的创新性高与低,与权利人可获得的经济价值并无必然联系。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应主要关注其在市场上的经济价值。
2
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
知识产权保护,不应以保护权利人的垄断为直接目标,而应主要是保护权利人对他人使用该项知识产权的知情权和收益权。虽然现阶段在学界和立法上都明确权利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使用有同意权(许可权),但实际上,一方面,对该同意权的支持已造成越来越明显的负面作用,如造成垄断限制竞争、纷争和讼累增加等;另一方面,对该同意权的限制同时也越来越多,日益深入人心,以便形成有效的自由竞争,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文化繁荣的局面。
(二)合理分配权利人
和各侵权方的举证责任
如前所述,通过更完善的司法规则与流程设置,引导权利人采取更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至关重要。前述几项裁判规则方面的问题既经提出,解决思路也已明了。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放宽权利人对侵权获利的举证责任标准,适当转移举证责任,并加大对平台履责和司法配合义务的要求和处罚。
知识产权侵权获利证据实际由侵权方掌握,且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权利人的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困难。在这样的事实背景下,权利人对该侵权获利证据的举证责任,应限定于有初步证据即可。但现阶段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偏重于对原告在这方面的举证提出较高要求。
现已有司法规则开始做出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已有明确规定,“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中也通过个案指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已尽其所能就侵权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权获利,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数额不应得到支持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权获利事实认定的反证,并证明其实际侵权获利情况。” 5 由此可见,为准确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在权利人已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材料,并在侵权人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支持权利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
(三)完善司法裁判规则,积极引导
权利人针对侵权源头、上游发起诉讼
在侵权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完善司法裁判规则,鼓励、引导权利人针对上游侵权行为,尤其对侵权源头进行起诉,这不仅公平,也可实现有效遏止侵权的溯源治理。
一方面,有合法来源且积极应诉的被诉侵权者,应不再判令由其承担所谓的合理维权支出费用。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均表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实是,由于取证困难等原因,权利人难以确定侵权上游,转而选择起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或使用人,即便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在没能及时将上游侵权方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现行司法裁判规则原则上仍会认定由被诉侵权人支付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该规则所认定的终端侵权人要赔偿所谓合理维权支出,甚至成为一些权利人针对终端侵权者发起大批量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
然而,在被诉侵权人已经提交了构成合法来源的证据,即说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和相关交易凭证,为权利人追溯侵权源头提供了有效线索,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积极应诉,及时举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仍由侵权人承担该项维权支出,不但有违公平原则,亦不能充分体现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对善意销售者的激励和保护,反而鼓励了权利人坚持针对终端侵权者的不当诉讼,该规则应予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有合法来源,侵权人也应当积极应诉、积极举证。若因怠于应诉,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和相关主张,开庭时才提出的,会导致权利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往往会需要对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全部维权成本,都应判由能找得到且及时追诉的最上游的侵权方承担。
另一方面,对上游侵权方的判赔力度,应视情况予以从重判赔,并大幅扩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严格适用的损害填平原则,实际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益,无法达到禁止侵权的效果。由于举证困难导致权利人无法证实侵权方的获利情况,因此实践中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不仅导致实际的不公平,也使得市场诚信缺失、公共秩序受损,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更沉重打击了社会创新、创业的积极性,使得社会发展缺乏活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权利人主张侵权人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诸如向市场出售侵权产品时明知或应知侵权,并故意不提供正当交易手续、不出示经营主体信息等导致调查困难,恶意注册近似商标、相似专利等明知、应知侵权的情况,消极应诉或滥用程序诉权、拒不提供侵权销售数据等,均应作为从重判赔的案件情形。至而只要明知或应知侵权,对生产者、专业代理商,考虑到其侵权获利数据无法完全由权利人获得的情况,均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只有对侵权上游、源头从重判赔,才能遏止侵权行为和侵权案件的泛滥成灾,才能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积极创新、诚信创业,为社会的有序和快速、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
(四)支持尝试多样化的
维权方式,减少批量诉讼
虽然批量维权有其产生的合理性,但如果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谋取利益的主要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诉讼司法资源。批量诉讼不仅加重法院负担,不合理地侵占司法资源,使审判质量下降,审理时间严重延长,个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受到其他案件的影响,进而影响个体权益。
批量诉讼也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当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时,无端被诉的侵权人可能会对法律、对维权工作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加剧社会矛盾。在诉诸诉讼之外,还有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选择。因此,我们应该提倡多样化的维权方式,尽量减少大批量诉讼。
权利人可通过重点案件重点办理,并通过调解、仲裁、发函警示、谈判收编、平台投诉、行政投诉、刑事举报等非诉途径程序来解决纠纷,充分发挥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作用。同时,民间组织、行业协会在协商解决纠纷方面也有其独特作用价值。
(五)进一步简化诉讼流程,
针对简单案件的处理,集约化审理
知识产权批量案件,多数情节简单、诉讼标的金额不高、争议不大,且不需要重复对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权属证明等情况做过多审核,且被告多数也并无什么有效答辩理由,主要集中于侵权情形是否真实,侵权赔偿的具体情节往往也已有了同类情形的在先判例可供参考。因此不需要像一般案件那样按照严格诉讼流程进行,可将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有针对性地予以简化处理,并多推广适用,还可考虑批量案件批量审理,推行集约化审理方式,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 第四部分 ·
结 语
知识产权保护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虽然仍有不足,也呈现出一片生机盎然,且有了相当的积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呈现的诸多困境,也是由于知识产权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长足发展导致。但要使得知识产权能够继续为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社会文化高质量繁荣和社会的和谐有序,提供更加有效的支撑与动力,需要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及时解决目前所遭遇的困境。
参考资料
5.《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摘要》,载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8131.html,2021年2月26日发布。
——完——
作者介绍
安艳宾 律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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