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关乎社会活动个体的基本财产权益,更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对推动各行业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实践进程中,知识产权诉讼工作遭遇到一些愈加严重的困境,如知识产权侵权数量不降反升、日益泛滥,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觉醒但保护手段单一,导致该类侵权纠纷案件量无限增大,市场主体无辜承责、经营受扰等,问题突出,亟待解决。
对此,本文旨在深入分析其成因,进而从加深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认知、充分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完善诉讼裁判规则等角度,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措施、思路与观点,为解决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面临的凸出困境,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效果,深层次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助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诉讼 权利认知 合法来源 举证责任 裁判规则
近年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社会竞争日益倚赖科技与才智,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价值及其重要性愈加凸显,并逐步为社会经济主体所熟悉、利用,催生更庞大的社会发展动能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量巨增,法院审理人员相对紧缺,案件审理时间被严重拖延;权利人维权时间跨度长、难度大、调查取证难,诉讼保护成效差;通过诉讼进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社会效果不理想,甚至出现负面影响。本文通过总结笔者的从业经验和行业发展痛点,结合相关理论研究分析,提出几点解决思路。
· 第一部分 ·
知识产权诉讼的困境
(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量
逐年快速增加并带来诸多问题
2013年至2021年6月,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218.1万件,审结206万件1。全国法院2022年新收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超52万件,审结超54万件(含旧存)2。近年来很多权利人采取在全国范围内发起大批量诉讼的方式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一个权利人动辄发起数百件诉讼,甚至成千上万件,导致法院的案件审理压力剧增,案件明显积压,审理时间被明显拖长,响应的判赔额也被无限压低。
较低的侵权成本显然会让侵权行为有利可图、有机可乘,催生了更多的侵权案件,形成恶性循环。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认定, 我国立法主要采用数量计算方法和自由裁量方法,前者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属于损害赔偿;后者为根据侵权行为情节进行确定的法定赔偿,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着法定赔偿方式适用过多与损害赔偿数额认定较低的问题3。法定赔偿是由法院依法自由裁量的结果,案件量大且长期积压,损害赔偿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采用法定赔偿是提升办案效率的手段之一,但法定赔偿的问题在于规定的数额幅度大,法院之间极易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加之批量诉讼的大量出现使法院在认定具体的法定赔偿额时认为有必要压低赔偿金额,以避免催生更多所谓商业维权诉讼。
据统计,2012-2015年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金额约为2.8万元,判赔支持度为25.6%;商标权侵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金额约为3.2万元,判赔支持度为21.1%;专利权侵权案件的平均判赔金额约为9.8万元,判赔支持度为32.2%4。近几年的判赔标准,无论是在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的侵权诉讼案件中,更一降再降。
但事实证明,正是因为侵权责任的力度不足,无法形成禁止侵权的效果。若不能让侵权行为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而只压低权利人可获得的诉讼赔偿金,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而言,往往事与愿违,无异于南辕北辙。
(二)权利人举证困难,
对权利人举证要求高
权利人的举证困难,主要体现在对侵权行为及侵权获利的证明上。
对侵权行为的举证困难,主要由于源头侵权方的侵权行为极为隐秘,尤其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的源头侵权方,其警惕性极高,侵权方一般会对侵权生产基地、仓储基地、主体信息等提前采取一些隐蔽措施。
对于侵权获利情况,在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我国法院对于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人侵权获利初步证据,多数情况下并不要求侵权人提供反证,也不要求侵权人提供相关账簿资料,仅仅因为侵权人的否认而不认定权利人提供的侵权获利证据,转而适用法定赔偿条款。例如,对权利人提价的侵权人在其网店的销售数据,法院多数时候不做深入调查审理而不予采纳该证据。
从生活常识判断,权利人提供的侵权人侵权证据并不一定完备,即侵权人可能会存在其他更多侵权销售途径、更多销售数据而未被发现或未被取证到,而法院连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都不认,使得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保障。
(三)知识产权诉讼的社会效果
不理想,甚至还产生负面影响
权利人一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采用的方式较为简单、单一,缺少保护方案设计,对侵权行为、侵权情况不做分类、筛选,统一诉诸法院,形成大批量的诉讼案件,批量作业,简单化、流程化处理,导致案件质量差,法院也难以判定高额赔偿。如许多律师对知识产权维权的功能、价值产生认知偏差,未认识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停止侵权,为权利人开拓、维护市场,而错误地将注意力过多放在侵权赔偿额和对侵权赔偿金额的分配上,从而发起大批量诉讼,导致工作繁杂辛苦,保护知识产权的效果却不理想。
前述不合理的批量诉讼,还导致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负面评价。许多市场经营主体认为自己是正常经营行为,却无端被诉侵权,尤其是那些不具备生产能力的小商户,此类市场经营主体很多只是在其经营过程中因为不小心而涉及了侵权产品,并非侵权源头,且在侵权链条中处于下游,未形成基本的知识产权意识,更难以对专利、版权等做出专业判断,鉴别能力较弱,对这类主体,也不加思考地坚持用诉讼手段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成效差,更可能扰乱市场经营的正常秩序。
· 第二部分 ·
知识产权诉讼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普遍对知识产权仍认知不足
随着近些年国家对知识经济的重视,对知识产权的培育与扶持、鼓励,社会普通经济活动主体对于知识产权的意识有了明显普及与提高,但与社会发展需求相比,仍存在普遍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商业价值(经济价值)、保护价值及侵权行为的危害等缺乏应有的认知。
自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被提升到战略发展地位,知识产权发展工作由“被动”转变为“主动”。2018年,通过《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作出了很好的顶层设计。各地在历年也出台多项扶持知识产权发展的政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措施也逐步强化,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一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逐步成立。
政策、制度层面已将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地位,并越来越重视与支持,但社会实践层面对知识产权的认识水平尚未同步。受历史、人文因素和经济因素的影响,社会普遍缺乏对知识成果的足够认知与尊重,消费者主动寻找低价供应从而默默接受甚至主动寻求盗版、山寨产品的情况几乎随处可见。这使得我国对于知识产权更多还处在宣传、普及、培育层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意识仍停留在表面,未能深刻认识知识产权的本质内涵,知识产权意识并未深入人心。
这种认知欠缺,一方面表现在,目前多数实务从业者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商业价值、保护价值的认知尚存在不足。
我们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本质上是和房屋产权、存款一样的财产权,是必定要支持和保护的公民基本财产权利,而绝不仅是政策定位问题。保护知识产权不仅能够激励创新,更是维护市场诚信、保护基本财产权利的要求。
实践中,常见判例中直接由法官凭主观认定作品创新性不高,并据此酌定较低的赔偿金额,甚者认为不构成应当予以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罔顾市场上的仿品很多,且为侵权者带来的获利较大。创新性的高低,由法官来判断,本身就存在问题,而创新性的高低又往往与市场价值并不必然相关。如近期脍炙人口的童谣歌曲《花园种花》,其歌词通俗,旋律简单,但凭借着欢快、简单的节奏感和童趣,瞬间成为了全国幼儿园开展活动的必备曲目,也成为众多视频创作者青睐的背景音乐,这首在艺术创新性价值不高的歌曲却能带来巨大的经济价值。
另一方面,相应地,我们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其危害,也普遍存在认知不足。知识产权既然是一项财产权,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就是盗用,这本质上与盗窃无异。如果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仅仅是将其获利(若只是权利人取证证明的获利,往往只是侵权获利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判决偿付与权利人,往往是无法遏止侵权行为继续发生的。而如果这类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反而越来越普遍,则社会诚信、市场秩序、创新动力,都将受到严重侵蚀,其后果之严重,不言而喻。
(二)司法裁判规则有待完善
知识产权案件量的增长得益于社会大众维权意识的增强,但方式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案,使得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法院压力陡增,司法人手紧缺,又导致诉讼流程普遍延长,严重影响正常的司法工作。对此,我们一方面需要正确看待这类诉讼,不能予以简单的抗拒、贬低,将其视为所谓的“商业维权”,甚至“恶意维权”,另一方面,也需要针对问题,对症下药,其中,通过更完善的司法规则与流程设置,引导权利人采取更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至关重要。对此,笔者分析、总结出以下几点在知识产权侵权之诉的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改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为获得侵权赔偿,权利人需要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但生产、经营、使用相关权利的侵权证据和会计账簿等侵权获利证据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且这类侵权行为的源头又多具有天然的隐蔽性,导致权利人难以证明待证事实,损失数额难以确定,以致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充分的救济和保障,这对权利人存在明显的不公。
2
有合法来源的一方的侵权责任认定有待改变。为充分保障权利人的诉权,现司法实践原则上支持有合法来源的侵权人给权利人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且并不对此加以分别和限制。这样的司法裁判规则让许多权利人趁机以此牟利,由于对侵权源头调查取证困难,权利人为获得经济利益,转而对大量终端侵权人发起诉讼,此举不仅违背合法来源抗辩支持追讨源头的本意,也大大加重法院审理负担。在此现实基础上,应当重新考虑对于有合法来源一方的责任认定,在权利人和无辜侵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3
对故意侵权(上游或源头侵权者)的赔偿责任设置不合理。上文已提到知识产权诉讼中判赔金额较低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目前法院仅根据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的侵权获利数据作为判赔金额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普遍适用损害填平原则。由于证据收集的困难及其时间、空间限制,法院依此做出的判决往往低于(甚至远低于)侵权人的实际获利。
(三)权利人保护其知识产权
的工作出现偏差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本不应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方式。对于任何纠纷,诉诸法院,都应是最后的选择,而不应是最主要的解决方式。
进入诉讼的纠纷案件,都应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实现救济之后,最后才选择起诉的。基于诉讼的特殊性,传统诉讼都要求应诉及审理工作谨小慎微,步步为营,严格依法推进,每一步都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与细致的流程把控,需要经得起各方的质询与考验,一定要以客观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经过较长时间的审理程序,给予双方较为充分的诉辩举证、质证、论证等权利,所以法院审理案件,时间长,对当事人双方(尤其起诉一方)的诉讼工作要求高。
随着知识产权产业的逐步兴起,知识产权纠纷的快速增长,大量律师涌入知识产权领域,但由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缺乏经验与预期,专业知识与技能储备不足,其在办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时采用的方式较为简单、单一,缺乏足够的研究与全面的考虑、布局,统一采用起步最简单直接的起诉方式。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载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110/t20211021_314164.html,2023年10月21日发布。
2.《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年)》,载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320.html,2023年4月21日发布。
3.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
4.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未完待续——
下篇将对知识产权诉讼困境的解决路径进行分析
作者介绍
安艳宾 律师
国信信扬(黄埔)律师事务所主任
国信所疑难案件研究院副院长兼秘书长
担任广州市律协专利委员会委员、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省律协著作权法律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资本市场业务、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业务、民商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业务。
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获评最高院典型案例,并被中央电视台、广东卫视等多家媒体采访、报道,另一案件获广东省知识经济发展促进会、广州市律协联合评定为“2022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投融资项目金额单体最高达十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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