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民众法律意识越来越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也日益普遍,打个官司好不容易拿到胜诉判决书或调解书,对方却不主动履行,于是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殊不知对方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执行,最终法院只能以无财产可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以下简称“终本”)。耗费了巨大的精力,最后却竹篮打水一场空,任谁都难以接受。
本文结合笔者的实务办案经验,分享下被执行人是公司时的下一步救济途径,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较特殊,适用的规定不一样,本文暂不讨论该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实务中绝大多数公司都是认缴制,认缴期限都是几十年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被法院终本后,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所需材料包括: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法院终本裁定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一般向执行法院的立案庭窗口提交,不用交诉讼费。
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同地区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不同,即使是同一个地方的不同法院,观点也不同。以笔者所在的广州为例,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113执异45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番禺法院认为“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加速到期、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事实的认定,因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实体审查,申请人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包括“执转破”程序)解决”,最终驳回了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而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2执异42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法院以加速到期为由同意了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书后,并不代表着程序的结束。一般来说,任一方对裁定不服的,均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这个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普通的一审程序,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关于案件受理费,实践中各地法院收费不一,有的按100元/件收取,有的按照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计算,有的按照股东未出资的金额计算。即便涉及金额很小,也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面还有二审的可能。
鉴于第一种申请执行异议追加的结果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同时等执行异议裁定书作出后,后面可能还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一审、二审,时间耗费长,为了避免前述弊端,笔者在广州的做法主要是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直接进入一审程序,有些金额小的可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所需材料包括:起诉状、证据清单、一二审判决书或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书、法院终本裁定书、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等,需要交诉讼费。
在笔者经办这类案件过程中,首先碰到的问题是管辖法院问题,因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是在“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之下,所以不少法院都认为应按照公司纠纷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实是不准确的,广州中院在(2021)粤01民辖终1445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这一案由系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案由,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按照公司纠纷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严格意义上仍然属于侵权案件”。现实中考虑到诉讼便利性、快捷性等种种因素,笔者有时要去被告住所地法院等非公司住所地法院立案,这时经常要和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辩论,有时工作人员还要我将裁定书一起给他们附卷。
立案成功后,接下来就是开庭,开庭的焦点和第一种途径一样,即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哪些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件终本后,第一个问题即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一般都是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精神支持加速到期,如广州番禺法院(2021)粤0113民初20380号判决书、广州中院(2022)粤01民终6549号二审判决书和(2023)粤01民终940号二审判决书等。笔者在经办案件过程中,为了最大化保障胜诉权益的最终实现,往往会将公司自设立到目前的所有股东均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这时就涉及第二个问题即哪些股东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是重点审查股权转让时间与公司被执行的该笔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的先后关系。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该笔债权债务产生之前,则已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责任,否则推定有逃废债务的故意,原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广州黄埔法院(2021)粤0112执异42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便持上述观点。
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路径,成功追加或胜诉后都需要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重新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就会对股东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尽最大可能实现胜诉权益。由于各地裁判尺度和标准不统一,以上仅是笔者个人的办案经验,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山大学法律硕士。擅长证券、并购重组、公司顾问、民商事争议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等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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