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04条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6条规定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404条和第406条是担保制度中的两条重要规定。动产抵押中,当抵押物的交易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但并未被剥夺。此时,如果抵押权人需要追及抵押权,可以援引第406条规定进行救济。而抵押人的通知义务只是履行其抵押合同中诚实信用义务,抵押物的转让行为不被影响。
《民法典》第404条要求“已支付合理价款”,第406条第1款允许当事人约定对动产抵押物的转让,使动产仍有收益价值,其收益可能高于抵押物,使得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与物上代位并存,更好的保障了抵押权人。
根据实践情况,两个条款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以动产抵押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各项构成要求的,适用第404条的规定;当第404条规定被采纳之后,问题还不能够被解决的,进一步适用第406条解决。因为第404条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构成对抵押权人的限制并造成抵押权实现的风险,《民法典》规定了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则中的救济途径,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取得抵押物虽不能被此途径阻止,但抵押权人可以对所得价款提出提前清偿债务的请求。这体现了《民法典》的体系功能。
第406条的含义
《民法典》第406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而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该条款并没有局限在不动产,对动产抵押也可适用。该抵押物转让规定没有采取《物权法》第191条的思路,而是在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基础上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对后者规定的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做了全面的修整。第406条第1款规定的是抵押物转让的一般规定,包括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两种情况,而第2款是抵押权人的救济途径。抵押权追及效力规则比限制抵押财产转让规则更有利于商品的流转,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是以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为前提的。但值得注意的是,第406条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实践中,第406条规定的情形发生纠纷的多是不动产交易;在抵押物为动产的情形下,也没有区分是否已经办理登记。
当抵押物为不动产时
抵押权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不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当抵押物为动产时
抵押权不以办理登记为前提,即使没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也成立,只是根据第403条的规定,该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1项中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说明在动产抵押中,若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全面的追及效力,仅在买受人是恶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才具有追及效力。但在动产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也不一定具有全面的追及效力,有列外情形,即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中,也切断了追及效力。
所以,尽管第406条没有限制,但由于第403条已明确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形下,不再适用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针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因第404条已就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切断有规定,也不适用第406条第1款。
在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若适用第406条第1款,将与第403条矛盾,因为按第403条规定,善意第三人不被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抗,但按第406条第1款,抵押权不受影响。另外允许未经登记的抵押物自由转让,没有理由要求第三人查询权利负担状况,将极大地危害交易安全。所以第403条构成第406条第1款的例外,第403条应当优先适用。
第406条第1款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进行理解:其一,规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其二,登记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阻断的典型情形中包括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其三,当事人可以对抵押物的流通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以同意为前提的抵押物的转让。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指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发生效力,依照第406条第1款,甚至不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抵押权人即可以提出主张,第406条第1款本属特别规则。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就抵押物的转让做出禁止或者限制性的约定的时候,除非约定内容经过登记的公示,或者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受让人(买受人)的义务,否则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
综上所述,当动产抵押权未登记,并且受让人(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买受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即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03条主张对抗抵押权的权利,虽然第406条所规定的动产抵押权被阻断,但可以主张物上代位。
第404条为第406条的例外规则
从《民法典》的条文规定和立法意图来看,可以认为第404条和第406条第1款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和关系。
从条文规定看
第404条和第406条都涉及到了抵押物的转让问题,但是适用的范围和规定内容不同。第404条规定的是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物转让,允许买受人无负担地取得抵押物。而第406条则规定了抵押物的自由转让,但买受人需要承担权利负担。第404条仅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物转让,而第406条则适用于任何抵押物的转让。
从立法意角度看
出于保护正常经营活动目的而设置第404条,是特殊规定。而第406条则是为了保障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可以追及至抵押物,向买受人主张动产担保权,就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因此,第404条和第406条的立法意图是不同的,其设立的目的和功能也不同。
故第404条和第406条之间并不存在规范冲突,而是两种不同的规定,相互补充和配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形。第406条是为抵押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则,而第404条只适用于动产抵押的特殊规定,所以,第404条和第406条之间属于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第404条为第406条的例外,只适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抵押物转让,而第406条适用于任何抵押物的转让,包括不动产。
第404条和第406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和救济途径,是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第404条是对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予以限制的特别规定,不能将其理解为“动产抵押无追及效力”,对于不符合第404条适用条件,但又擅自转让抵押物的,可以根据第406条的一般规定,行驶追及权。即第404条属于第406条的例外规定,因此不存在规范冲突,只存在一般适用和例外适用的问题。
作者介绍
高燕平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华南理工大学MBA研究生、华南理工大学法学学士
广东律协强执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广州律协会展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企业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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