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集体土地能否由法院执行处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但前提是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并应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集体土地的处置、征收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故即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人民法院仍不得径行对集体土地使用权采取司法执行措施。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结合笔者经办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案件,对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理论基础及实务操作难点进行分享、论述。
PART ONE
案 情 简 介
(一) 基本事实
饶平A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就此,一审法院执行局向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发出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协商函,国土资源局复函:
“
一、贵院拟处置的该宗土地属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流转前,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C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十四项规定,按现行国土政策,集体土地征收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二、应查清该宗地上是否有建筑物、构筑物,如有建筑物、构筑物,应一并处置和‘一体登记’……因此,处置该宗不动产,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告知权利受让人,在理妥上述土地征收、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以及补办房屋报建手续(有房无证)后才能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
其后,一审法院执行局向C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函征询意见,C社区居民委员会复函表示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属C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被执行人B公司骗取土地证件但未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并明确不同意执行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C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二) 争议焦点
1.C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标的是否需要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三) 审理过程和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执行局认为,饶平县国土资源局意见是“集体土地征收应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而C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涉案土地的拍卖提出异议,坚决不同意,因此,可以视为法院与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拍卖未取得一致意见,由此中止涉案土地的执行。
饶平A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已登记在被执行人B公司名下,申报材料中亦有C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同意申报,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B公司,C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不享有足以排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而对于饶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一审法院则认为,饶平县国土资源局表达的是拍卖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走的流程,而非不同意拍卖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清晰,处置该土地使用权不以C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同意为前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涉案土地使用权。
C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原饶平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出具的函件,函件中明确:
“
在知悉C社区三分之二以上居民代表不同意法院处置上述宗地的情况下,我局将相关情况函告贵院。按照现行政策,集体建设用地仅用于村镇办企业、村公共公益设施用地和村民宅基地,对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而处置集体土地资产,我局持反对意见,建议贵院综合各方意见谨慎处置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避免竞拍人竞得集体土地后无法征收、办理过户手续,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
”
就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仍属C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一审判决认为C社区居民委员会不享有足以排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存在错误。而二审期间饶平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函件明确表态反对执行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与国土资源部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中止对涉案集体土地的执行。
饶平A公司申请再审,经广东省高级法院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PART TWO
案 件 评 析
(一)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主体适格问题,即C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1,法院应就C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性予以审查。本案中,C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具备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1.C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涉案标的的权利人。
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即使该地块的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宗集体土地所有权仍属C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2,应认定C社区居民委员会系涉案标的的权利人。
2.C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
(1)C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仍归属于C社区居民委员会,即涉案地块的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3,C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法院请求处理,且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在C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饶平A公司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解决前,法院不得执行涉案土地。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将涉及该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问题,即涉案地块的所有权可能发生变动,与村集体及村民存在根本的利益关系,因此,C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饶平A公司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 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标的是否需要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规定。显然,人民法院执行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是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
笔者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大多数案例观点仍体现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谨慎态度,即如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将暂缓处置该土地使用权,如:
“
关于四平中院处置案涉房产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方式是否违法。本案中,根据《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四平中院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了协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3月16日给四平中院的复函(京国土法函[2015]209号)中,建议暂缓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主要是考虑到集体土地流转尚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法院处理集体土地后的有关手续也没有相关规定,但原则上并未否定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司法处置的做法。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先行处置地上物。四平中院先行处置房屋的做法,也并非将整宗土地分割为二宗以上土地进行处置,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分割转让。四平中院在(2010)四执字第1号通知中强调了“待北京市国土部门同意处置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后,依相关法律政策对该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在扣除已实际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交执行法院做执行款,土地使用权不再另行处置”。该院的做法兼顾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并且能实现房地最终合一,不能认定为违反了《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的原则和精神。
——(2017)最高法执监145号
”
“
本案在拍卖涉案标的物时,涉及集体土地但并未与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执行法院、复议法院撤销拍卖裁定并无不当。
——(2016)最高法执监277号
”
而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肯定意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执行可得以进一步推进,如:
“
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房屋前,已经征询过广州市天河区国土房产部门的意见,且曾润兴已经交付了全部拍卖款,广州市天河区国土房产部门亦协助执行法院向买受人曾润兴核发了涉案房屋的集体房地产权证。因此,执行法院在拍卖方案中没有限定竞买人的条件并将涉案房屋拍卖过户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陈凤英申诉认为上述《通知》第24条规定是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不适用于农村宅基地,但农村宅基地其性质亦属于集体土地,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7)粤执监51号
”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集体土地司法执行的前提是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处置的意见。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对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原因主要在于两点:一是集体土地的流转、执行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和配套制度的支撑,如(2017)最高法执监145号案件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所述的,“主要是考虑到集体土地流转尚没有明确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于法院处理集体土地后的有关手续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建议暂缓处置集体土地使用权;二是集体土地“集体”属性的特殊性,其处置与否取决于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态度,如本案中,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4、六十三条5等规定,饶平县自然资源局认为,集体建设用地仅用于村镇办企业、村公共公益设施用地和村民宅基地,处置集体土地资产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故其在听取C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居民的反对意见后,明确回函表示不同意执行。
PART THREE
结 论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执行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回归到本案,笔者认为,饶平县自然资源局已明确反对处置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执行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然缺乏合法依据。在案件处理上,笔者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结合类案判决,充分向法院阐述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可执行性的理由和实务处理现状,最终,法院确认中止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
PART FOUR
律 师 建 言
(一)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角度而言,集体土地涉及集体组织及群众利益,其处置应依法依程序进行,杜绝集体土地违法违规流转乱象;如若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及时向人民政府、法院请求确权,在发现集体土地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时,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充分沟通。
(二)从申请执行人角度来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虽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但实务中存在缺乏依据指引及受限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处置意见的执行困境,难以顺利推进。但申请执行人可参考最高院(2017)最高法执监145号案件的处理思路,请求法院先行处置地上建筑物(若有)。
(三)集体土地及其流转的法律法规和配套制度的不完备,导致实务中土地处置的矛盾和难点问题长期未得到妥善解决,从立法层面而言,集体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及政策制度的衔接落地任重而道远。
参考资料
上下滑动阅读更多内容
作者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专业领域: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李楚茹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合同诉讼业务,政府、企事业日常法律顾问等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保证一定正确,本公众号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客观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或其他有效方式联系本公众号运营者。谢谢!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广州总部
电话:020-38219668
南沙分所
电话:020-39392111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凤凰大道二号中惠璧珑湾十二栋10楼1010-1014、1017房
花都分所
总机:020-22011990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东179号京仕广场A座409室
番禺分所
总机:020-84502417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900号智库园1号楼403B
黄埔分所
总机:020-82512023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399号至泰广场A3-902
佛山分所
总机:0757-82960421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7号2806、2807、2808
河源分所
总机:0762-2228889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越王大道铭成商务大厦22楼2201、2206
深圳分所
总机:0755-29308333
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603号
江门分所
总机:0750-3131999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60号三楼
东莞分所
总机:0769-22880891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国税局旁顶好大厦二楼A211号
汕头分所
总机:0754-88860756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3楼1301之二
成都分所
总机:028-82888799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栋9层911号
赣州分所
总机:0797-8188098
地址:赣州市经开区国际企业中心B10号楼5A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