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股东对其认缴的超出注册资本的出资具有出资义务,公司可以强制股东履行注册资本以外的已认缴出资。在未履行相应减资程序的前提下,部分股东无权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终止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
案件情况
原告:A公司
被告:B、C公司
第三人:D、E公司
原告A公司诉称:
A公司原是由D及E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
2018年4月3日,D、E公司与B、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B、C公司向A公司注资10亿元,其中注册资本出资6000万元,非注册资本出资9.4亿元。A公司股权结构亦作出相应调整。
2018年4月18日,各方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B、C公司的注资期限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前交足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的6000万元,2018年8月前向公司注册金额不少于5亿元,余下5亿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
基于上述协议,A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亿元,公司股权结构调整为D持股48.96%,E公司持股1.04%,B持股15%,C公司持股35%。
然而,股权变更完成后,B、C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4500万,剩余9.55亿元注资款经A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缴付,其行为不仅构成严重违约,也使A公司面临信息披露严重失实的重大风险。
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五百二十七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有权要求B、C公司继续补缴剩余投资款9.55亿元、逾期缴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
B、C公司共同辩称:
(一)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
B、C公司认缴的注册资金出资金额为6000万元。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股东出资义务为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至1.2亿元,新增的6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B、C公司认缴,B、C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仅为6000万元,超出部分不属于B、C公司的出资义务范围,A公司也无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B、C公司支付。
其次,10亿元注资金额中仅有6000万元属于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9.4亿元为合同约定,A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提出任何主张。
(二)《合作协议》关于9.4亿元的支付约定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解除,对B、C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1.《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仅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作协议》并未赋予A公司独立请求权,且本案亦非合同纠纷,故A公司无权依据协议要求B、C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2.各方明知《合作协议》中关于9.4亿元款项支付安排的约定仅为对外展示所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3.2020年12月9日,D及E公司共同向B、C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以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的通知函》。且该函件抄送给了A公司,故A公司对于《合作协议》已被解除这一事实明确知晓。A公司在明知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恶意诉讼、恶意保全,其无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三)A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和依据明显错误,且其提出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从损失金额及证明责任角度出发,A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D、E公司述称:
(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兼具合同与公司治理文件的双重性。《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不仅包括作为注册资本的登记认缴出资额,也包括作为股权溢价的其他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
D、E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在B、C公司返还A公司50%股权前,该协议仍未解除。且合作协议的解除涉及减资程序,而A公司并未履行减资程序。
广州中院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8日
薛XX(甲方)与D(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薛XX、D均是A系列公司创始人,为恢复历史关系及支持A系列公司更好发展,双方一致达成以下备忘:
1.在本备忘录签订后三日内,D配合薛XX或薛XX指定的机构或个人按注册资本对前述薛XX指定公司增资至薛XX(或薛XX关联方)、D(或D关联方)各占50%份额。
2.D承诺:截止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A系列公司所有的债务总额不超过45亿元。非经双方一致同意,本次薛XX增资只能定向用于偿还民间借贷负债和启动A系列公司资产盘活事项,不得作为其他用途。薛XX承诺:在XX项目薛XX或薛XX的关联方获取的资金,按资金实际到位的情况分步注入A系列公司总额为10亿元的资金,注资后仍有剩余的部分将与D共同成立家族发展基金,薛XX、D双方各占50%份额。
A系列公司由薛XX出任名誉主席,D出任主席,薛XX、D各指派两名董事。薛XX指派B出任A系列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财务负责人由双方共同甄选确定。
2018年3月29日
薛XX、D、B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就薛XX与D于2018年3月28日达成的《备忘录》中薛XX承诺在江湾项目薛XX或薛XX的关联方获取的资金,按资金实际到位的情况分步注入A系列公司总额为10亿元的资金。
2018年4月3日
D(甲方一)、E公司(甲方二)与B(乙方一)、C公司(乙方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并确认,B、C公司向A公司注资金额为10亿元。B、C公司以注资金额中的6000万元向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其中,B增资金额为1800万元,C公司增资金额为4200万元。B、C公司前述增资款项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缴足,各方配合办理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剩余注资金额根据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分期注资。其中,2018年8月前B、C公司注资金额合计不少于5亿元。
基于上述注资,A公司的股权发生变化,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D持有A公司48.96%的股份,E公司持股1.04%,B持股15%,C公司持股35%。
因A公司为A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而A实业公司为上市公司XX国际的股东。因此,XX国际于2018年4月4日将上述《合作协议》以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等进行公告。
2018年4月11日
B向A公司支付增资款1000万元。
2018年4月18日
D(甲方一)、E公司(甲方二)与B(乙方一)、C公司(乙方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B、C公司向A公司注资10亿元,根据A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资金需求分期注资。其中,2018年8月前B、C公司注资金额不少于5亿元(含B、C公司向A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余款5亿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B、C公司保证积极履行前述注资义务。
同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A公司注册资本由6000万元增加至1.2亿元,股东由E公司持股2.08%,D持股97.92%,变更为C公司持股35%,B持股15%,E公司持股1.04167%,D持股48.95833%。
2018年4月19日
D、E公司与B、C公司共同向XX国际发出《通知》,要求该公司及时办理《补充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的公告手续等。
2018年4月20日
XX国际将上述《补充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等进行公告。
2018年5月8日
C公司向A公司支付增资款1500万元。
2018年5月9日
B向A公司支付增资款800万元,C公司支付增资款1200万元。
2020年9月30日
A公司向C公司和B发出《要求限期缴纳股东承诺注资资金的通知》,要求其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缴清注资资金9.55亿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2020年12月9日
D和E公司向B和C公司发函,以B、C公司严重违反《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为由,解除2018年4月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2018年4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补充协议》。
2020年12月28日
E公司、D向C公司、B发出《关于限期履行义务的通知》,载明:“我方已于2020年12月9日向贵方发函,明确告知贵方在履行返还承诺注资10亿元对应并已实际获得的A公司50%股权义务后解除贵我双方投资协议及相应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然而贵方在收函后既不依约向A公司缴纳10亿元的注资资金,也不返还A公司50%股权……限贵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返还A公司50%股权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减资工商登记手续,在贵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投资协议及相应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再履行。”
2020年12月30日
A公司向C公司和B发出《再次限期要求缴纳股东承诺注资资金的通知》,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付清已承诺支付的注册资金9.55亿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C公司和B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争议焦点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股东能否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二)B、C公司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出资款项;(三)涉案出资款和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如何认定。
关于A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A公司以D、E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增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因股东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A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B、C公司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出资款项的问题
第一,B、C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B、C公司在知晓A公司的风险预警后,仍选择向A公司注资,主张D存在刻意隐瞒行为的证据不足。
第三,D、E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办理减资手续为前提条件,而解除权不得附带条件,因此发函通知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且《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当于增资扩股协议,涉及多方当事人,不宜认定D、E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
涉案出资款和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等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根据《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B和C公司向A控股公司注资10亿元,获取A公司50%股权。因此,该10亿元实际为A公司50%股权的对价,A公司的该次增资属于溢价增资。虽然各方约定其中6000万元归入注册资本,而对剩余款项的用途未作约定,但不能阻却B和C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B和C公司主张仅需支付6000万元,便可获得A公司50%股权,既与双方约定不符,亦可能严重偏离股权价值。
第二,B持有A公司15%股权,其应支付的股权对价应为3亿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万元,还应支付2.82亿元。C公司持有35%股权,其应支付的股权对价应为7亿元,减去已支付2700万元,还应支付6.73亿元。因B、C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付款,故还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第三,律师费和诉讼担保服务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亦未对此作出任何约定,故不予支持该笔费用。
法院判决
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2.82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6.73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一、注册资本以外的认缴出资能否强制要求股东履行。
注册资本的追缴基础是资本充足原则和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但是本案中,协议约定增加的注册资本仅有6000万元,对于注册资本以外的9.4亿出资是否可以强制要求履行,对此法律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外部债权人、潜在投资者而言,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也牵涉到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故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义务应当履行。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进入公司之后,可能会以扩大生产经营等形式向外公示,使得第三人认为公司具有较强的财务实力以及履行能力。此外,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也会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予以显示——实收资本或固定资产。因此笔者认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也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能够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的作用。出于这一特性,注册资本以外的认缴出资应当得到与注册资本得到同样对待。
对于内部的股东而言,一旦股东承诺了出资,就应当受到出资义务的限制。股东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出资部分将被认定为资本公积金,并且该部分出资如同注册资本一般,经承诺后成为公司的财产,不再归属于股东。正如在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①、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②以及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申请案③所展现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可见,在不考虑外部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对于内部股东而言,资本公积金的性质与注册资本并无差异,应当得到同样的追缴。
本案中,基于合同义务、出资义务、上市公司公告的信赖利益以及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应当要求股东履行注册资本以外的认缴出资。
(一)10亿元注资既是合同法上的约定义务亦是公司法上的出资义务。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作协议约定增资10亿元的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B、C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出资款,可见双方自愿接受合同约束,B、C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出资款。B、C公司主张该协议作用在于提振投资人信心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B、C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在作出注资承诺的同时应当意识到其行为的意义以及不履行注资承诺所带来的后果。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注册资本仅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并非认缴的全部出资额,法律并不排除公司存在未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对外公示效力并不能作为B、C公司免除其认缴的未登记出资额的有效抗辩,B、C公司仍应对内部的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基于金融消费者对于上市公司公告的信赖利益,B、C公司应当缴付出资。
A公司作为上市公司XX国际的实际控制人,XX国际在公告中已经披露了B、C公司向A系列公司注资10亿元的协议内容,B、C公司的注资承诺已经影响且将持续影响A股市场众多投资者的选择。无论是外部债权人还是潜在投资者,对该公告都具有信赖利益,B、C公司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将会导致A公司的偿付能力受到极大不利影响,使得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严重下降。
(三)B、C公司不履行10亿元注资义务,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本案中,B、C公司以认缴出资的形式获得了A公司50%的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并实际行使了股东所拥有的分红权、知情权等权利。其所获得的该部分权利,显然不是基于6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增资,而是基于整体的10亿元出资。若认定B、C公司出资义务仅限于注册资本额,将违反商事交易公平原则。A公司的估值已超过20亿元,B与C公司以10亿元的对价购买50%的股权完全合乎常理及正当的商业实践。倘若B和C公司只用了6000万元取得一家估值20亿元公司50%的股权,这违背了正当的商业伦理与实践,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二、股东能否以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东协议具有合同属性和组织属性。从合同属性来看,股东协议是多方决议,关联多个利益主体,在没有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全体一致协商同意解除股东协议,单方无权解除股东协议。从组织属性来看,股东协议对公司的组织架构、经营运行作出了限制,并非只约束公司股东。股东任意解除股东协议将导致公司经营的混乱。
笔者认为,案涉股东协议仍未解除,B、C公司依约应向A公司承担出资义务。
(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据的公司治理文件,D、E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无权擅自解除文件。
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A公司的增资协议,不仅是股东间关于注资A公司的平等协议,也是规范股东出资义务的公司治理文件。在A公司依据该等协议完成本次增资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之后,该等文件已成为B与C公司对A公司负有限期缴纳投资款义务的依据,即该等协议履行的权利义务主体相对方已经实际变更为A公司与B、C公司。若允许股东未经公司同意随意解除该等协议,则实际上等于变相允许股东逃避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在A公司未同意的情况下,即便是合同当事人的D、E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也无权擅自解除该等协议。
(二)D、E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在B、C公司未返还A公司50%股权前,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仍未解除。
从D、E公司2020年12月28日发出的《关于限期履行义务的通知》“限贵方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我方返还A公司50%股权并配合办理相应的减资工商登记手续,在贵方履行上述义务后投资协议及相应的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再履行”的内容可以看出,D、E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以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的通知函》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即在B、C公司返还A公司50%股权的前提条件下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B、C公司并未返还股权,故《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以及一致行动人协议的通知函》仍未发生解除效力,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仍未解除。
参考文献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
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
作者介绍
郭贤勇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股权投资、股权顶层设计、股权众筹、股权分割、股权诉讼、并购重组、金融证券、房地产及民商事诉讼业务、不良资产处置、破产重整(清算)等
徐佳欣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股权投资、并购、破产重整(清算)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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