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司法实践当中一般会对失信人员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失信人员须面临出行难的问题,因此会出现有些人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方式购买飞机票、高铁票的情形,该情形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分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之下,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是代表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等活动和表明其成员身份的依据和凭证。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严重扰乱武装部队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活动,危害国防利益。笔者现结合办案经历对该罪名的相关问题作本文分享。
金某某以使用为目的,伪造盖有“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证件专用”公章的部队证件(编号:广字第030608号,发证机关: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发证日期:2016年12月25日,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3日,姓名:金某某,出生年月:1972.7,性别:男,籍贯:辽宁锦州,民族:汉族,部别: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职务:医师,衔级:文职5级)多次乘坐飞机、高铁。
经南部战区总医院政治工作部人力资源科证明:金某某(编号:广字第030608号)军官证部别信息不属实,不属于本医院办理发证证件。金某某没有在原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的服役记录。
经中央军委后勤部军区善后问题处理办公室广州办事处证明:原广州军区于2016年1月16日零时起撤销,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2016年12月23日之前已撤销并停止运转。
(一)该罪名客观行为中伪造与变造的区分
伪造 是指无制作权限的人冒用武装部队的名义制作公文、证件,或者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武装部队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
变造 是指用涂改、涂抹、拼接等方式,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进行改制,变更其原来真实内容的行为。
通常两者不难区分,伪造主要是无中生有,变造则是原基础上加工改造,但亦存在一些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对真实的公文、证件进行变造到一定程度,是否会转化为伪造行为?例如以伪造为目的,先通过变造行为处理,应定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还是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
就以上两种特殊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伪造和变造公文、证件的差别在于是否存在真实可认证的信息,若只是对公文、证件的内容进行修改,真实文书、证件的认证信息仍存在,则应定为变造,若变造到真实文书、证件的认证信息均已不存在或无法向有关机关核实,则应定为伪造。
就第二种情形而言,变造行为是伪造行为的一个阶段,可被伪造行为所吸收,只作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如果行为人以伪造为目的对公文、证件、印章实施变造,但在伪造完成之前案发被抓获的,笔者认为,因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因此,此情形应定性为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既遂。
(二)非实体印章的认定
何为非实体印章?传统的印章指的是实体图章,而例如电子图章、证件上的印影则为非实体的印章,那么,非实体印章是否应当认定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应当将非实体印章列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理由如下:
一方面,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伪造电子图章、电子签章的情形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公共服务平台招投标时,均是通过网络上传文件,再加盖电子签章的方式进行,电子签章与实体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例如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中,亦存在大量的电子送达,电子文书中加盖的电子图章与实体印章法律效力一致,若将该种情况排除,则无法对该种情形进行有效的防范。
另一方面,图章通过一定载体所呈现,例如加盖在证件上,其并未超出印章的内涵与外延,例如使用武装部队的证件购买飞机票,机场检票人员对印章的认知也包括了在证件这一载体上的图形。
(三)伪造非真实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之行为的定性
何为伪造非真实武装部队?即指该“武装部队”并非是真实存在的机关,那在此情况下,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否构罪?
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构罪,因为该罪名保护的就是国防利益,体现其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因此,只要伪造行为所体现的“武装部队”足以得到一般公众的信任,就应当构成此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构罪,因为本罪的前提是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有真实的机关存在,如果是虚构的,就不构成。但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如此简单的去认定,因为“足以让一般公众信任”很难界定,如何确定是否为虚构的机关,就普通民众而言,亦无法明确知悉。
因此,笔者认为,可根据以下角度去具体分析:一方面,若虚构的机关是之前存在过,已被撤销或合并的,或者伪造的名称与现有名称差别不大,一般人无法辨别的,因从社会公众角度,对于机关的撤销、合并等认知具有滞后性,更易使得公众产生错误信赖,并且撤销或被合并的机关,亦会有继受其职权的新机关,因此,伪造、变造旧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同于破坏继受其职权的现存机关的公共信用,因此,以上情形应当认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构罪。另一方面,若伪造的机关从未存在过,但实践中很难判断公众是否会被误导以及该行为是否足够危害本罪客体,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笔者认为不宜以本罪论处。
(四)案例中金某某可能构成的罪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伪造武装部队证件需要二本以上方可构罪,伪造武装部队机关印章一枚以上构罪,然而,案例中,金某某仅伪造一本武装部队证件,是否构罪?
笔者认为,金某某的行为构罪,但其构成的罪名应为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而非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理由如下:
第一,金某某伪造的部队证件盖有“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证件专用”公章,证件内容中显示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金某某多次使用该伪造的部队证件订票乘坐飞机、高铁,根据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军区善后问题处理办公室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2016年12月23日之前已撤销并停止运转,即金某某的证件发证日期时,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已被撤销,不可能发证给金某某,但虽该机关被撤销,根据上文所述,该机关虽是虚构的,但其之前存在过,且撤销的日期与该证件发证日期相近,从社会公众角度出发,对于机关的撤销、合并等认知具有滞后性,更易使得公众产生错误信赖,并且撤销或被合并的机关,亦会有继受其职权的新机关,因此,伪造、变造旧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同于破坏继受其职权的现存机关的公共信用,因此,以上情形应当认为具有刑事可罚性,应当构罪。
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伪造武装部队证件两本以上的,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因金某某仅伪造了一本,因此,不能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定罪。
第三,但因金某某在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的同时,该证件中盖有的“广州军区联勤部政治部证件专用”公章亦是伪造的,虽然证件上的印章并非传统的实体印章,但结合上文所述,印影的地位与实体印章的地位一致,伪造印影应当认定为伪造印章,金某某的行为包括了伪造武装部队证件行为以及伪造武装部队印章行为,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论处。
律师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全国优秀律师
广州市人大代表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员
广东省财税研究会副会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员
广东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广州仲裁委员会专家、仲裁员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华南师范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兼职教授
广东省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擅长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王冬雪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学历,学士学位
擅长刑事诉讼、合同纠纷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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