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联合于2023年3月20日出具了《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对光伏发电项目土地使用的规范安排又作出了最新规定。12号文在承继以往行之有效的光伏发电项目土地用地政策的基础上,又对今后的光伏发电项目的土地用地安排明确了一些新要求。本文谨就12号文的影响简析如下,籍此以抛转引玉。
PART. 01
光伏用地规范的历史沿革
及12号文的出台背景
▷ 2015年9月19日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出具了《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以下简称“5号文”),该文件首次明确了:使用戈壁、荒漠、荒草地等未利用地的光伏项目对不占压土地、不改变地表形态的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光伏项目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好补偿协议;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光伏项目,用地部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管理。该文的出台为以租赁形式使用未利用地来建设光伏项目提供了政策基础,但是对于光伏项目使用农用地的情况,依然还是要求按照建设用地管理,即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手续。
▷ 2017年9月25日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三部门出台了《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以下简称“8号文”),8号文在5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开了光伏用地的使用范围,允许光伏复合项目的光伏方阵可以在未硬化非桩基用地、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抛荒、撂荒的情况下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且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在8号文出台后,各地的光伏发电项目占用农用地的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占用了大量耕地,严重影响了国家保障粮食安全,自给自足的基本国策。为此,国家及各地政府纷纷出台窗口指导和地方政策,叫停了一批占用耕地的光伏发电项目。
▷ 2022年10月13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出具了《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过渡期内支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2〕45号,以下简称“45号文”),进一步强调“鼓励支持脱贫地区光伏项目在戈壁、荒漠等地区建设,不得新增占用耕地建设光伏项目”。
8号文的有效期仅有5年,5号文的有效期为8年,在2023年9月19日之后,旧有的光伏用地政策会因有效期届满而失效。届时,光伏发电项目的用地管理将需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回归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管理方式,这将极大地增加光伏发电项目的用地取得难度,对光伏发电产业造成相当大的冲击和不利影响。
虽然上述两个光伏用地规范明确了相关有效使用期间,但国家林业局2015年11月27日出台的《关于光伏电站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5〕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并没有失效期间。153号文规定,禁止使用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区域覆盖度高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高于50%的灌木林地修建光伏项目。并允许使用森林资源调查确定为宜林地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确定为未利用地的土地采用“林光互补”的用地模式修建光伏。
由于国家林业局属于国家自然资源部管理的副部级国家局,其除了有权在林草管理领域出台相关政策外,对于农用地的使用政策还需要服从于国家自然资源部的规定安排。而按照国家关于土地使用类型的规定,林地和大部分草地均属于农用地范畴。因此,势必需要明确光伏发电项目使用农用地的用地形式,并将之前关于林地、草地等农用地的使用要求予以统一规范。
在这样背景下,12号文出台有效解决用地规范性文件失效遗留的规范空白,以及不同部委之间关于农用地管理规范的统一问题。
PART. 02
12号文规范要求的继承及发扬
1
12号文一方面承继了5号文、8号文与153号文所涉及的光伏用地的租赁取得规范、未利用地的使用规范、光伏复合项目的用地规范以及林光互补模式用地规范等原有光伏规划基础,完成了填补因有关规定失效而产生的“法律空白”的任务。
2
另一方面,12号文在基于8号文与153号文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光伏复合项目的用地分类管理的概念,依据《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的分类将光伏项目用地分为光伏方阵用地(含光伏面板、采用直埋电缆敷设方式的集电线路等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含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场内外道路等用地)。并大力鼓励利用未利用地和存量建设用地来发展建设光伏项目,例如沙漠、戈壁、荒漠、油田、矿区等难以利用的未利用地或建设用地,来建设光伏项目基地。并对林光互补项目与农光互补项目等光伏复合项目的用地规则进行了细化。
3
同时,12号文明确规定了禁止建设光伏项目的区域,要求光伏项目应当避让耕地、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特殊自然景观价值和文化标识区域、天然林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光伏发电项目输出线路允许穿越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等。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Ⅰ级保护林地和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并要求各地林草部门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落实背景,在符合“三区三线”管控规则的前提下,在相关项目经可行性论证后,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作为审批光伏项目新增用地用林用草的规划依据。
4
12号文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光伏方阵用地管理,明确要求了光伏方阵用地不得改变地表形态,并要求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及后续开展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底版,依法依规对光伏用地进行管理。
5
12号文提炼了不同地方政府之前实施并经实践论证行之有效的备案制度,提出实行光伏用地备案制度,不需按非农建设用地审批。对于租赁取得项目用地的光伏项目,用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国有土地权利主体、当地乡镇政府签订用地与补偿协议,报当地县级自然资源和林草主管部门备案。
PART. 03
12号文与8号文的效力承继
12号文提到了:
“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按照《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规定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包括动工和未动工建设),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和用地有关意见执行,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已经通过用地预审或地方明确用地意见、但项目未立项的,按本《通知》规定要求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零星分布的已有光伏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严禁扩大现有规模与范围,项目到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做好生态修复。
”
该规定意味着对于在8号文有效期内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适用于8号文的规定,而8号文与12号文对于用地规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农用地的使用上,12号文禁止了使用耕地来建设光伏复合项目,但8号文生效时期并未禁止,因此对于2022年9月25日之前完成备案的光伏项目来说,依旧可以在原许可范围内使用耕地,而2022年9月25日之后完成备案的光伏项目,无论是否取得用地意见或预审意见,都不能再占耕地。相关项目的项目公司可能需要就此减少用地面积并申请调减项目容量,以确保项目能够在合法用地的前提下进行建设。
另一方面,12号文颁布后,153号文并未失效,因此153号文中所提及的禁止使用的其他林地,即规划为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依旧不能用于建设林光互补项目。
PART. 04
12号文后续林地与非林地
的认定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林地管理安排,在12号文出台后不久,2023年4月6日,自然资源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又联合发布了《关于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成果为基础明确林地管理边界规范林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其中提及:
“
(四)按照统一分类标准,明确灌木林地、宜林地、森林沼泽等管理类型。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为灌木林地、宜林地,按照“三调”分类标准,“三调”为非林地的,不按照林地管理;“三调”为森林沼泽、灌丛沼泽、红树林等湿地地类的,按照湿地管理,不按照林地管理。
(五)调整园地、林地分类标准。将油茶等木本油料林、橡胶等工业原料林、核桃等干果经济林,由园地调整为林地。
”
一方面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以下简称“地类国标”)的划分的林地分类将变成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其他林地。另一方面将原属于园地的油茶等木本油料林、橡胶等工业原料林、核桃等干果经济林地划成了林地。则意味着要使用种植油茶等木本油料林、橡胶等工业原料林、核桃等干果经济林的园地来建设光伏项目可能会带来违规用林的风险。
根据《森林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
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以及《林地变更调查技术规程》(LY/T 2893-2017)的内容“按非林地管理指有森林植被分布、由林业、国土、交通、水利、农业等部门均依法确定为非林地的土地。
”
由此,可以认定林地与非林地的主要区别在于地块是否属于规划上的林地,而非土地林木种植现状。如果是按照林木种植现状来认定林地的话,那么从定义上来看《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提及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城镇林木的种植地一样可能构成疏林地,意味着有林地永远不能被认定为非林地,相当于五十六条第三款变成一个自相矛盾的条款。因此,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所谓林地应当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规划的林地,而非按照林地种植现状来认定。因此说明并不是所有现状为有林地的土地都不能进行采伐,对于规划上非林地的有林地,还是存在采伐林木后建设光伏的合规可能性的。
PART. 05
12号文对于光伏发电项目
的用地规范影响
(一) 光伏发电项目的农地使用
按照地类标准来看,在12号文出台后,光伏项目可以在不改变地表形态的前提下,还可以使用农用地作为光伏方阵用地的地类包括:园地(果园、茶园、其他园地等除种植油茶等木本油料林、橡胶等工业原料林、核桃等干果经济林的园地)、林地(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区域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草地(基本草原外)、坑塘水面以及设施农用地。对于光伏配套设施用地,除了光伏场区内部及四周的场内道路可以作为农村道路管理以外,其他的配套设施,例如变电站、集电线路、场外道路仍然需要办理建设用地。
(二) 光伏发电项目使用耕地
在农用地的使用方面,比起5号文与8号文的规定,12号文首先是明确了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并要求集约使用其他农用地。另一方面对于配套设施用地,12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光伏方阵的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道路可以按照农村道路用地管理,但是对于光伏场区道路占用耕地的情况,则需要按照当地的耕地进出平衡的规定来落实耕地进出补偿,并且允许通过占补平衡来确保配套设施用地,改变了45号文所规定的光伏项目不得占用耕地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光伏方阵内部和四周的道路可以按照农村道路用地管理,但是并不代表光伏方阵的进场道路及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的进场道路可以按照农村道路管理。对于无现成进场道路的光伏方阵及变电站,项目公司仍然需要申请建设用地。
(三) 光伏发电项目使用林地
在“林光互补”项目方面,12号文明确了林光互补项目可以使用年降水量400毫米以下区域的灌木林地以及其他区域覆盖度低于50%的灌木林地,但是光伏支架最低点应高于灌木高度1米以上,每列光伏板南北方向应合理设置净间距,并采取有效水土保持措施,确保灌木覆盖度等生长状态不低于林光互补前水平,对于使用灌木用地的,施工期间应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在项目服务期满后应当恢复林地原状。另外还规定了禁止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不得将乔木林地、竹林地等采伐改造为灌木林地后架设光伏板。
对于禁止采伐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的土地认定,参考《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如若采伐的林木、割灌及破坏原有植被属于非林地,那么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未严令禁止的情况下,还是存在采伐非林地林、灌木来满足光伏项目建设用地的可行性的。因此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是可以对非林地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进行采伐并改造成林光互补项目。
PART. 06
光伏发电用电的广东方案
一般的光伏项目的进场道路往往一百米到几百米不等,如果去办理建设用地会给建设单位带来更高的用地成本以及用地审批难度,考虑到项目进场道路所占面积不大,在广东省内可以尝试采取点状供地的方式来取得。
根据《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实施点状供地助力乡村产业振兴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23〕2号):
“
3.不征不转。点状供地项目用地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由项目开发主体与土地权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种植、养殖、管护、修复和经营等关系,按原用途管理:农牧渔业种植及养殖用地、生态保留用地;不涉及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不直接固化地面、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生态景观、栈道、观景平台,以及零星分散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公共厕所、停车场等乡村产业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项目区内的农村道路、农业设施、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按相关规定管理。
”
即,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尝试就项目进场道路进行点状供地申报,在不进行固化地面的前提下同土地权利人签署土地使用合同,来确保项目进场道路的使用权,从而节约项目用地成本,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作者介绍
陈凌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厦门大学国际法硕士
广州市律师协会能源与环保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境内外投融资、并购重组、改制上市、证券金融、能源产业法律服务等业务。
黄宇翔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大连理工大学知识产权专业
擅长民商事诉讼、新能源收并购法律服务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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