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专业化,审判人员并不具备案件必须的专业知识,在实践中,往往依赖于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这种模式存在较多弊端,容易出现“以鉴代审”现象,同时,经办案件过程中发现,时常会被鉴定机构以各种事由不予受理,部分类型的案件无法委托专门性鉴定导致诉讼无法继续进行,较为典型的如“整形类”医疗损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成功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导致原告撤诉或者败诉。
基于上述困境,针对专业化案件中存在的“鉴定难”、“质证难”的问题,本文将以律师经办过的整形类医疗纠纷为例,谈谈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的引入,通过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最后被法庭采信,浅谈专家辅助人采信规则的构建,加强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以点带面形式,解决的实务问题,进一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诉讼法学;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
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司法现状
通过在类案系统中进行检索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内容,本次检索获取了2023年04月10日前共155篇裁判文书,最主要的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20件,其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占比56.13%,一审案件占比36.13%,再审案件占比3.23%,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占比2.58%,执行案件占比1.94%。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在使用专家辅助人意见数量偏少,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最大问题是法官对其普遍不信任,致使其出具的意见采信率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作用和意义远远达不到司法鉴定的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的独立性和证据属性缺少。
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最早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主要是解决“专门性问题”,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据内容是科学认知的结果,明显区别于当事人陈述,必须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具备证据属性,若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视为当事人陈述,会导致其参与诉讼无法适用具体的程序和规则,同时也无法通过专门的法律规则对其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调整,失去其真正价值和意义。
发挥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实例运用
01
案例背景
2013年7月10日
患者入院诊断为“1.双侧下颌骨肥大;2.颧骨颧弓高突;3.下颏宽大畸形”。
2013年7月12日
在XXX医院全麻下行“双侧下颌骨削磨术+双侧颧骨颧弓成形术+下颏削磨术”,术后不够半年,出现左右不对称、下颌角不够窄情况。
2013年12月10日
在XXX医院行“双侧下颌角、颧骨颧弓、下颏整形术后二期修复”,此次手术出现了“面部轮廓欠对称,右侧颧弓凹陷,左侧颧弓较右侧稍大等”,疼痛加剧,双侧颧颧弓塌陷明显,医疗损害结果明显。
2014年6月10日
XXX医院第三次安排修复处理,此次医生用钢丝将颧弓与颧骨固定稳妥,两侧颧弓处皮下组织分别向外上方颧弓处皮下悬吊固定,头发大量脱落,出院后,原告的情况未得明显改善,开始漫长的修复过程。
2015年1月
医生安排患者到外院行修复手术“双侧颧颧弓骨粉填充修复手术”,但术后双侧颧骨颧弓位置仍然塌陷,右侧尤为明显,左侧上唇连接鼻翼处有轻微麻木感,而且不能消退。
2015年2月
下颌骨粉填充位置出现排异反应,骨粉呈沙粒状从口腔内部缝合处排出,术后恢复5个月余,下唇外翻不能自然闭合,下牙龈外露,下颌麻木闭合困难,疼痛不能消退,口腔内部缝合处仍有间歇性骨粉排出。
2015年6月
医生又安排患者到外院行“下颌骨骨粉清理及颧骨颧弓骨粉填充修复手术”,术后康复6个月后,下颌两旁软组织突起,下唇外翻情况更为严重,不能自然闭合,双侧颧骨颧弓左右不对称,塌陷,左侧上唇连接鼻翼处及整个下颌疼痛持续,及阵发性麻木。
其后只能针灸、TDP电磁波治疗及疼痛时吃布洛芬,医嘱患者高额花费注射曲安奈德,患者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02
引入“专家辅助人意见”解决专门性问题
原告委托笔者代理本案,起诉时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在诉前联调期间,法院将双方质证的鉴定检材送达了多达21家鉴定机构,只有一家鉴定机构同意受理,并组织双方召开了听证会,但是,鉴定机构很快便以“缺乏相关整形专业专家”为由退回给法院,现行的《司法程序通则》根本没有依据可以约束鉴定机构退件的情形,法院只能书面答复原告本案无法继续鉴定,将会择日开庭后宣判。
鉴于此,原告开庭前联系前述21家鉴定机构,询问是否存在符合出具专家辅助意见的人员,在确定专家人员后,向法院书面申请启动专家辅助意见的申请,以及专家辅助人出庭做证的申请,并递交了专家资格证书,由于法院需要专家意见来判断案件事实,最后同意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具法律意见以及出庭接受质证,最终法院判决XXX医院承担30%的过错责任比例,患者在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主张方面争取到有利的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优先从法院摇珠鉴定机构中选择,提供详细资质和资格证书,并且书面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并且支付专家辅助人差旅费,出庭接受质证的做法,对于一些未能正常启动司法鉴定的案件起到较大帮助作用。但是,采纳不等同于采信,采信必须从制度上构建和完善,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于专家辅助人采信规则的思考。
专家辅助人意见采信规则的构建
专家辅助人意见涉及的不仅民事领域,还有刑事和行政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权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但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比采纳要难。
目前,专家辅助人出庭意见采信规则的研究已经有了初步的研究成果,但是,在综合运用以及规则构建等方面研究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笔者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提出构想: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专家辅助人具有中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
专家辅助人制度若被理解为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助手”,或者视为当事人陈述,那么不能发挥其科学证据的作用,也很难解决”谁委托,倾向谁”的内心确信的存疑,其意见效力与法官采信之间存在差距,往往会发展成诉讼法学的本证、反证的反复论证,很难实现自然理性与科学证据的回归与系统整合。
(二)轻形式,重意见,提高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增加使用的频率,专家辅助人意见之间形成趋向一致性原则。
从检索的类案中发现,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制度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比司法鉴定要少很多,与法官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不信任有关,让专家辅助人意见回归到“专门问题”的本身,从源头上突出专业性和科学性,重专家意见论证的规则,以及得出专家意见的依据,将专业性放到首位。
(三)建立专家辅助人采信规则和不采信规则。
从证据属性来说,专家辅助人的资格、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是采信规则的前提,笔者认为,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先要建立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和专家库,同时,通过专门的法律规定对其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后通过具体规定对专家辅助人采信及不采信规则进行约定,规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的采信论证要求和流程,具备听证会规程,以及监督制约的制度。
(四)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冲突规则的处理。
专家辅助人意见可以用做专门性案件、特殊性案件的质证意见,辅助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理解和适用,可能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已出具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法院单独聘请专家辅助人就专门问题发表意见;法院和当事人也可以分别聘请专家辅助人发表意见等情形,就目前情况来看,专家辅助人意见还难以撼动司法鉴定在法官的地位,相比于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的程序上较为严谨、中立,而专家辅助人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定位,将加剧专家辅助人意见之恣意性和立场的偏向性,导致采信率较低的重要原因。
(五)建立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责任体系,针对专家辅助人虚假陈述意见进行有效约束和制裁。
由于知识壁垒的存在,专家与诉诸权威一方存在专业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作为外行人均难以判断专家的“权威性”与“专业性”,所以,建立虚假陈述意见的制约措施尤为必要,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若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形式适用于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专门规定法律责任的后果,但是,目前民事诉讼中,缺乏对专家辅助人误导性、错误性意见的法律责任。
结语
以物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为标志的信息时代,案件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和质证越来越依赖于专家辅助人,对于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采信采信规则仍然有待进一步探索。
作者介绍
陈鉴忠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国信信扬所监事会委员
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公益律师
广东省医务工作研究委员会第一届委员
广东省妇女维权与信息服务站2019、2020年度杰出律师
擅长重大民商事诉讼、常年法律顾问、医疗纠纷等领域,同时担任多家大型医院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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