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逐步增长、市场规模日益壮大。因融资租赁具有独特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为企业提供资产租赁的同时,又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对需要重资产周转的企业及市场发展起到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但实际开展的却是“类信贷”业务,与“融物”的本质极不匹配。此类业务一旦发生纠纷,则在如何认定真实法律关系、如何责任分配上,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本文将结合笔者经办案件,对如何准确区分两类法律关系进行简要辨析。
PART ONE
融资租赁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1.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人购买资产后将其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享有使用权,在租赁关系结束时,承租人可以选择购买资产或将其还给租赁人。即,融资租赁关系具备“融资”兼具“融物”的双重特征。在我国法律体系下,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民法典》亦对其进行明确规定:
“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
2.此外,融资租赁业务中,还有一种特殊的“售后回租”业务模式。在这种模式中,承租人将其自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支付租金。这种交易方式更有利于企业有效获得融资资金,而不必出售资产或承担额外的债务。但从本质而言,其仅有“融资”实质,虽有“融物”表现,但已丧失“融物”的真实目的。因此部分观点认为,此类关系的本质为抵押贷款,而非融资租赁。
3.但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对该类模式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并未全盘否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
4.虽然如此,但由于上述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借贷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特别是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关系如何区分),仍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借贷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承租人原有用于融资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的实质。如租借双方实际仅有“融资”合意亦未发生且最终并无发生“物”的所有权转移,则不应认为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多数为借贷关系。
下文将结合笔者经办案件并根据广东省高院确认的裁判思路,对两者进一步进行区分。
PART TWO
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
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出租人A诉融资租赁物权属人B与第三人承租人C,要求将融资租赁物过户至其名下,笔者代理承租人C一方。
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物为一教育用地划拨地块及上盖建筑物(下称“融资租赁物”),但该建筑物因未完成竣工验收,在性质上仍属于在建工程。因B、C双方有合作关系,因前期政策原因地块登记在B名下,但该地块及建筑成本实际由承租人C负担并使用。
该融资租赁物真实价值近30亿,但为融资目的,A与C签订《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以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进行,由A名义上以2.8亿对价购买融资租赁物后,再反租给C,租赁成本及租赁费用分20期支付,合计为3.8亿。后因承租人C及承租人C逾期交租,出租人A起诉承租人C并达成和解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未执行到位,出租人A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另诉土地及在建工程权属人B要求确认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为其所有,并请求过户。
(二)本所在对整体案件进行研判后,认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当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并基于案涉《租赁合同》表述及融资租赁物特性及,主要提出如下意见:
1.案涉合同仅有“融资”合意,不具备“融物”目的,不符合“融资租赁关系”的构成要件:
(1)案涉租赁物本身为在建工程,尚未形成完整物权,不具备实现“融物”目的的客观条件。
(2)案涉租赁物系划拨土地上盖的尚未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在建工程,亦无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出租人A依法尚未取得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案涉合同客观上亦无法达成“融物”目的。
(3)案涉土地及不动产评估价约为30亿元,而“转让款”仅为2.8亿元,明显远低于租赁物实际价值,而合同约定期满后的回购条件仅需象征性支付1000元留购费,一来一往对价明显不合理。案涉合同约定金额明显不符合租赁物真实对价,显然可见实际各方无真正转移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2.案涉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意思,双方实质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1)案涉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意思,实为借款合同。合同融资款为2.8亿元,最后实际需还款项约为3.8亿元,与借贷关系中还款付息的特征相吻合,双方实质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2)案涉合同中载明条款多为动产融资租赁约定,与案涉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关系极不相符,明显为格式条款,可见亦不能将合同条款文本视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3)案涉租赁物一直由承租人C使用,且“租赁成本及租赁费率”实际为分期还本付息的借款关系,双方约定的真实义务为金钱义务而非过户,出租人A要求过户缺乏依据。无权依据该合同确认所有权并要求过户。
3.出租人A确权及过户之请求,直接违反了土地管理类的法律法规,且将导致其双重获利及超额获利的不公后果。
(1)出租人A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清楚案涉租赁物过户要求直接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案涉融资租赁之物实际不存在过户可能性。
(2)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之约定已发生实质变更,并已经法院另案出具生效《民事调解书》并进入执行程序。如本案支持出租人A之诉讼请求,则导致其既享有债权又享有物权,相当于其双重获利,显示公平。
(3)从结果上看,案涉融资租赁物评估价格超30亿元,出租人A享有的债权权益仅约为其十分之一,如本案支持其过户请求将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并严重损害承租人C合法权益。
(三)本案争议焦点
2.关于出租人A对涉案建筑物提出的确权请求及过户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四)省高院判决认定:
“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来看,首先,本案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主体,出租人A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出卖人;其次,承租人C本身就占有和使用涉案的租赁物,出租人A作为出租人并非是根据承租人C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承租人C也并非是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才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最后,双方约定的租金构成包括租赁成本和租赁费率,而租赁费率又约定包括基准年利率和浮动比例在内的 10%,这与借款合同中的还本付息其实无本质区别。因此,涉案合同并非真实的融资租赁合同,各方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出租人A向承租人C提供资金,承租人C分期归还资金和利息,双方实质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而并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五)最终,通过本所代理本案,经广州中院一审及广东省高院二审,均判决认定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驳回出租人A全部诉讼请求,继而也维护了地块上盖学校的日常教学工作,避免了潜在的社会矛盾。
PART THREE
小结
本案结合案涉地块及在建工程在属性、价格、使用性质等方面进行判定,认为案涉《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均不构成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并据实查明各方真实的借款关系,从而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亦为后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提供了判例依据,具有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结合本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的把握、理解及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表现形式出发进行辨析:
作者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全国优秀律师
广州市人大代表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员
广东省财税研究会副会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员
广东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广州仲裁委员会专家、仲裁员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华南师范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兼职教授
广东省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擅长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方圆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
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类、公司类诉讼业务,企业日常法律顾问等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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