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01
基 本 案 情
政府单位作为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A公司将其交给B公司进行施工,C为自然人挂靠B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项目实际完工交付使用,但因项目结算资料准备及手续等问题,业主未能及时并向A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A公司亦无法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C则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将业主、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业主、A公司共同向C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提交了案涉项目开工报告、验收记录、签证单等证据材料。
我方接受A公司的委托,查阅原告C所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材料,并与A公司做了充分沟通讨论后,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答辩:
1
A公司本身作为项目总包方,应提交与B公司的承包协议书,说明我方将该工程交由B公司承接施工,具体施工情况由B公司负责处理,B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A公司与C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2
原告C所提交证据材料中显示其只是项目专业工长(施工员),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也没有任何投入资金或组织施工等相关材料,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无根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
3
原告C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多问题,包括多份证据重复不一致,部分材料明显不是本项目的,以及签证单以及施工材料为其单方制作,并无监理、发包方盖章确认,其据此诉求工程款本身并无根据。
后,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C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
原告C所提交证据材料大多数为复印件,前后不一致,甚至存在并非本项目之材料,且材料记载与事实情况不符。
2
原告C所提交的验收记录上记载其身份为专业工长即施工员,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
原告C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较多瑕疵和不合理之处,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
一审判决后,原告C不服提起上诉,补充提交近一千页工程材料作为二审证据,并申请追加B公司作为第三人,但二审开庭审理之后,原告C可能考虑到庭审效果不佳并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二审视为撤回上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PART. 02
案 例 评 析
本案处理过程中,我方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整个案件举证质证及庭审全过程,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以及庭审等情况做简单评析如下:
(一) 从原告C角度:
#01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应综合考虑确定原告主体,虽然存在C违法借用B公司资质的挂靠问题,但不影响工程款之主张,且因B公司与A公司明确存在合同关系,如果以B公司名义进行起诉,可解决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对于出借资质一方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B公司作为与A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的承包方,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从而解决原告主体问题,避免需提供证据证明C为实际施工人之难题。即使不以B公司作为原告名义起诉,一开始提起诉讼时就可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并取得B公司作为承包人对C身份的证明及确认,然而该案一审过程中C从未提出追加申请,二审时C曾提出追加B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因其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未予以处理。
#02原告C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只有验收记录中C是作为施工员进行签名,并无其他材料体现其实际施工人之身份,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这部分证据材料组织明显不够。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以及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3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之认定可知,对于实际施工人认定需审查实际施工人有无签署承包施工合同、有无证据证明由实际施工人实际组织施工、有无实际收取工程款等多个因素。
因此,从以上最高院两个再审裁定可知,如需证明实际施工人之身份,应当从实际投入资金和人力物力、签署施工合同、组织管理施工、收取工程款情况等方面进行组织举证,然而本案中原告C并无提供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只是一味提交工程项目资料,拟通过掌握工程项目资料侧面印证其实际负责该工程项目,举证效果明显不佳。
#03原告C本案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较为随意,甚至二审期间还提交上千页证据材料,对于证据筛选梳理存在较大问题,相同证据重复提交、提交并非本工程项目资料、材料明显跟事实不符以及大量材料为自行制作无其他单位签章确认等。
与本案相似,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无工程设计、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签章,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实施了实际施工行为。原告仅能提交部分《工程验收单》、《现场签证单》、《工程预(结)算表》等,且提交证据签字盖章等手续并不完善,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另对施工所需建筑设备、建筑材料的租赁和购买情况,原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最终,最高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
因此,本案中原告C所提交的签证单等材料并无其他监理或发包单位的签章确认,而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投入资金或组织租赁施工设备等情形,再加上自身证据材料梳理组织不力,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基本事实,则直接面临败诉的巨大风险。
(二) 从A公司角度:
#01本案我方代理的是A公司,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完工业主未结工程款的事实,在尊重客观事实基础上,还要考虑后续业主项目结算需要,以及由承包方负责组织结算资料等事项,诉讼策略以及证据材料提交拿捏尺度显得尤为重要。
#02对于与B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考虑到业主方以及原告C都参与诉讼中,对于工程具体施工情况比较清楚,而A公司作为总包方如未能举证说明交付承包方施工背景情况,后续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诉讼效果较为不利,经过讨论A公司最后接受建议仅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于其他材料作为被告方则不予提交。
#03本案原告C一审提交几百页证据材料,二审又补充提交了上千页之证据材料,我方均进行仔细查看研读,对于原告C证据中存在问题及时质证指出不合理之处,尤其是验收记录中原告C是作为施工员进行签字,对此我方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指出原告C只是施工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两者概念定义千差万别,本案我方从原告自身证据中找出关键问题进行辩驳,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
PART. 03
办 案 总 结
实践中,简单的案件有其争议之复杂客观背景,复杂的案件也有其争议之简单法律关系,律师应有复杂案件简单化处理之准备。本案虽为工程案件且材料较多,如一头扎入材料中纠缠实际工程量及款项问题,忽视基础关系身份问题,将无法达到当事人满意之诉讼效果。本案我方作为被告方代理人,也是因能及时把握案件重点,找到对方陈述或证据上薄弱之处,针对性进行质证及答辩,才取得不错结果。换一个角度,如我方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也应当提前预判分析实际施工人之身份障碍问题,做好应对处理措施。
律师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全国优秀律师
广州市人大代表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员
广东省财税研究会副会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员
广东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广州仲裁委员会专家、仲裁员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华南师范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兼职教授
广东省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擅长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蔡明宏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
擅长民商事诉讼、建筑工程、房地产、政府单位及企业法律顾问等
声 明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广州总部
电话:020-38219668
地址:广州市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3楼、13楼
南沙分所
电话:020-39392111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凤凰大道二号中惠璧珑湾十二栋10楼 1010--1017房
花都分所
总机:020-22011990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东179号京仕广场A座409室
番禺分所
总机:020-84502417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900号智库园1号楼403B
佛山分所
总机:0757-82960421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7号2806、2807、2808
河源分所
总机:0762-2228889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越王大道铭成商务大厦22楼2201、2206
深圳分所
总机:0755-29308333
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603号
江门分所
总机:0750-3131999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60号三楼
东莞分所
总机:0769-22880891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国税局旁顶好大厦二楼A211号
汕头分所
总机:0754-88860756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3楼1301之二
成都分所
总机:028-82888799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栋9层911号
赣州分所
总机:0797-8188098
地址:赣州市经开区国际企业中心B10号楼5A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