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施工中,常见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借用他人施工资质承包工程的情况,从而形成挂靠关系。被挂靠方以自身为合同主体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而工程实际完全由挂靠方承包施工。工程完工后,如果工程出现质量不合格、逾期完工等问题时,业主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起诉合同相对方即被挂靠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被挂靠方在向业主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挂靠方进行追偿?作者以代理被挂靠方进行追偿的案件经验作本文分享。
PART ONE
经办案件案情介绍
A与B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B承包施工案涉工程。而事实上,C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C书面承诺愿意承担施工合同项下所有责任和义务,同时按照工程造价的4.2%向B缴纳管理费。
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工程工期迟延以及存在质量问题,A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B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缺陷修复费用以及律师费,该案件经法院判决B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质量修复费用合计约1500万元,同时B还须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工程质量鉴定费、修复方案鉴定费和修复费用鉴定费(鉴定费用逾三百万元)。
B因案涉工程遭受近2000万元损失,并且由于B与C之间已结清工程款,遂B只能起诉C赔偿其因案涉工程遭受的损失(即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为:B与C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及效力问题、损失的发生原因以及责任分配问题。
最终,通过本所的代理,法院判决支持了B的主张。法院认为虽书面承诺无效,但不因此免除C应承担的责任,判决C按照98%的比例承担案涉工程项下B遭受的损失(B实际收取管理费的比例由约定的4.2%在另案被法院调整为2%),B在与A的案件中产生及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亦成功向C追偿。
PART TWO
挂靠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分析
如上所述,在作者经办案件中,法院聚焦于B与C之间合同关系的审查,认定C借用B的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实为挂靠和被挂靠关系,C出具的书面承诺实际为挂靠合同,该书面承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按无效合同处理。
“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
关于挂靠合同的效力认定,作者认为《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对挂靠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挂靠合同亦实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亦持否定挂靠合同效力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145号/2021.11.09裁判
“因此在本案中,应当由湘潭电机公司举证证明其与湘电风能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验资报告,能证明湘潭电机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出资到位;提交了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等,能证明公司和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提交了其与湘电风能公司近三年的审计报告,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同时,湘潭电机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财务体系和每年的审计报告亦要接受证监会的监管。因此,湘潭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湘电风能公司,弈成科技公司主张湘潭电机公司和湘电风能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湘潭电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2022.09.27 裁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所载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中原轨道公司通过中铁上海局二公司借用中铁股份公司的资质投标,并在中标后以中铁股份公司名义与华邦建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第四合同段工程的施工,系中原轨道公司借用中铁股份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为,不属于再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形,基本事实清楚。现没有证据证明华邦建投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原轨道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中铁股份公司进行投标、签约的事实。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原轨道公司与中铁股份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即案涉《标前协议》《内部施工合同》)无效,而以中铁股份公司名义与华邦建投公司所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PART THREE
被挂靠方追偿的诉讼障碍
在挂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被挂靠方起诉挂靠方赔偿须面临请求权基础问题。虽然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通常会签署合同,明确约定由挂靠方承担被挂靠方与业主签署的施工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如工程产生任何问题和法律责任的,被挂靠方均有权向挂靠方进行追偿,甚至挂靠方还应承担赔偿损失之外的更大违约责任。但是被挂靠方与挂靠方之间成立的是挂靠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合同属于挂靠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挂靠方如何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向挂靠方主张权利?作者在经办案件中也面临法官对挂靠合同效力的询问。
诉讼中的第二个障碍是被挂靠方和挂靠方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被挂靠方对外承担的责任应该如何在被挂靠方与挂靠方之间进行分担?是全部还是按照一定比例由挂靠方承担?如果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责任的,这个比例要如何确定?
PART FOUR
笔者浅见
作者认为,关于请求权基础问题,被挂靠方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向挂靠方主张权利。挂靠方对于挂靠期间施工的工程实际地享有权利,主要指挂靠方收取了工程款,由于挂靠方收取工程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挂靠方因挂靠方的施工行为受损失则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被挂靠方承担责任后向挂靠方主张偿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予支持。前述为作者在法理上的一点探讨,考虑不当得利之诉的主张难度,在实际诉讼中还是应基于挂靠合同提起诉讼,主张挂靠方承担挂靠合同约定的责任,挂靠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挂靠方作为工程的实际受益者理应承担的责任。前述主张被法院采纳,作为挂靠方承担责任的认定理由。
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查明双方的实际责任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的分摊,一般由法院酌情确定。作者经过案例检索后查询到两个同类判例。其一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民申1390号再审裁定,认定挂靠方作为工程直接受益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二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81号中判决,法院对双方责任作酌定比例的分配,判决挂靠方承担70%的责任。作者认为,被挂靠方通常会当然地主张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挂靠期间施工的工程利益并非全部由挂靠方获取,被挂靠方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一般为约定比例的管理费,那么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责任显然不合理。同时,考虑判决结果的社会效应,如判决全部责任由挂靠方承担的,会产生变相鼓励挂靠行为的不良效果,因此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责任承担才是该类案件中较为合理的判决结果。作者在代理案件中,虽同样是主张由挂靠方承担全部责任,但主要着力于争取法院判决被挂靠方仅需按照收取管理费的比例承担责任,最终实现了这一诉讼目标。
PART FIVE
结 语
对于拥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而言,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通常是考虑多方因素后逐利的合理选择。但是,施工资质作为企业承建工程的入场券,企业不能既想凭券入场获益,又妄想在出借资质后以挂靠协议成为撇清工程责任的丹书铁券,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的,被挂靠方承受的损失可能将远远超过所获取的利益,即便在诉讼中获得支持,也可能存在挂靠方无力清偿的重大风险,那将会形成得不偿失、危及企业生存的局面。
律师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山大学法学博士,全国优秀律师
广州市人大代表
广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员
广东省财税研究会副会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员
广东省检察官学院兼职教授
广州仲裁委员会专家、仲裁员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华南师范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兼职教授
广东省律协房地产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律师学院客座教授
擅长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张琳羚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房地产、建设工程类、公司类诉讼业务,企业日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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