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好不容易打赢了诉讼、仲裁案件或取得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到了执行阶段,诉讼的最后一公里。但这一公里一旦遇到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就会面对强制执行问题,申请强制执行的第一步是到对应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如何选择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管辖法院,为后期能够有效执行到位打下良好的基础?本文主要探讨的就是这个问题,囿于篇幅,本文仅对非涉外执行案件进行讨论。
关键词:执行;管辖权;选择权
· 一 ·
债权人可以向哪些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案件的额基本管辖规则
(一)各类不同有强制执行力的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管辖法院
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院执行。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特殊程序与督促程序案件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6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二)上下级法院内部的执行工作分配
同一案件不得重复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高级法院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的提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4、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三)管辖冲突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处理本辖区内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法院这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有关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第七条规定,对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与公安、检察等机关之间的执行争议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公安、检察等机关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协调解决,必要时可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 二 ·
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约定来选择执行
案件的管辖法院或默认推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执申字第42号裁定书中指出,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更早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法院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
从上述司法实践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法律的方式明确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案件的管辖属于公法的范畴,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约定或者默认推定等方式改变管辖。
· 三 ·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如何确定?
虽然当事人不能约定管辖,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没有选择权。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概念,现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或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对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说明,法院根据被执行财产类型来确认财产所在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2、一般动产,以实际存放地为财产所在地;
3、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以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由实际存放地、停泊地法院执行更为方便的,也可以以实际存放地、停泊地为财产所在地;
4、金融机构存款及其利息,以开户行的所在地为财产所在地;
5、股权或股份,以该股权或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6、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
7、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以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其中,关于股权和股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中明确,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就当将股权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而不能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
综上,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执行财产,选择有利于执行的管辖法院。
· 四 ·
非主要财产所在地是否可以作为
确认地域管辖的连结点?
选择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但该规定并没有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目前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因此根据文义解释,即使非主要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均对全案具有执行管辖权。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将“主要财产所在地”作为执行管辖的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在执行立案阶段通常难以对各类型财产进行甄别和比较,难以确定“主要财产”,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之间推脱管辖权的问题。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利用上述规定“选择”执行管辖连结点的情况。比如,有的案件被执行人在当地银行仅开设了一个账户,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将其选为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使得该地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
· 五 ·
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对案件执行法院
的管辖有影响么?
每个被执行人的财产都是被执行的财产,因此不论是主债务人的财产还是担保债务人的财产,都可以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法院。
· 六 ·
被执行人对执行案件能否
提起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阶段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是本案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
因此,只要符合上述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就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 七 ·
选择执行案件管辖法院的实务建议
尽量选择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进行执行,以避免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所产生成本高、效率低、时间长、风险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某些执行案件地方保护主义重,现行规范也没对执行法院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可以选择责任心、制度严格的执行法院来执行。
律师介绍
涂琳芳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涂琳芳律师,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互联网委主任,广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州律协执行资产委副主任、广州市接受社会捐赠站法律顾问、广州市白云区、天河区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广州市资产管理行业仲裁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环境保护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擅长互联网公司知识产权业务、经济犯罪、投融资并购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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