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随着“一带一路”等重要战略的推进,近年来港口水运蓬勃发展,码头作为一项重大资产的市场地位日益提升。但码头作为一类特殊的“物”,由码头上的构筑物、仓库、其他辅助设施等共同构成。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实务中很多码头运营仅有港口建设相关批文,并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码头所在土地权属频繁陷入争议;另一方面,码头及其定着物、构筑物更接近不动产,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上,仅有《物权法》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及2019年新修订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实施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对此略有涉及,在权属确认及物权登记上存在法律空白地带。
本案在码头权属人的码头用地手续、物权登记状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通过租赁合同纠纷之诉、颁发港口许可证行政复议之诉,协助权属人成功防御了侵权人对码头及港口使用权的侵害行为,保障了权属人对案涉码头及港口的合法权益,并以此推进了码头确权登记的办理进程。本案对处理码头确权类此种特殊的争议标的具有示范意义。
案件基本事实
▶ 70年代,A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地块(共46678平方米),并于其上陆续加盖23栋建筑(仓库、厂房)及码头。后对案涉地块,A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并依法取得相应规划许可,并办理了五宗房地产共23栋建筑物的登记手续,其中合计建筑面积仅占案涉地块约1/3。而该地块最主要的构筑物码头,由于历史原因,仅有获准兴建及规划的许可,未曾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 2000年后,因A公司欠债,上述五宗房地产被法院陆续拍卖,最终被B公司取得,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变更,至此,案涉地块全部可登记房地产均登记在B公司名下。而码头及部分土地使用权,虽未在拍卖处置范围内,但亦无物权登记公示。
▶ 2007年起,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向A公司承租余下部分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并在承租后办有《港口经营许可证》。
▶ 至2015年,B公司突然拒缴租金,拒缴承认码头权属,长期纠纷无果后,A公司于2017年以公证发函方式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而与此同时,B公司在与A公司解除合同后,仍擅自以案涉码头作为其经营场所,向港务局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A公司不服该行政行为,亦向港务局提起行政复议。遂有此诉。
案件审理过程
▶ 1、A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后,港务局起初主张,以公证发函方式解除合同不属于“有效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法律文书”,且B公司已缴纳部分租金,其以《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作为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依据,处理恰当。
▶ 2、在复议与租赁纠纷并行期间,租赁纠纷案先行取得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二审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在B公司拒不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后主张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并支持A公司解除合同。且判决中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归B公司与A公司共同共有,码头是由A公司建设完成。
▶ 3、在有生效裁判文书明文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解除的情况下,B公司不再符合《港口法》及《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这一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法定条件。市港务局无法继续以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其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之后,港务局主动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案中第三人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涉案许可的法定条件,应当由被申请人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责令B公司停止经营。
▶ 4、最终,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港务局此前向B公司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例评析
本案中,港务局起初不将《解除函》视作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合法文件。在此情况下,律师设计了联动的诉讼方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之诉为先手,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起解除租赁合同之诉。
而租赁纠纷一诉中,考虑到A公司土地均已转让,余下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均缺少不动产登记手续确权,案涉码头权属认定因制度缺陷无法直接确权。在此情况下,律师通过回溯双方当事人一贯以来对码头权属的评价,双方交易行为,以及梳理码头建造过程中的历次审批材料,土地出让金的缴纳过程,最终使法庭确认码头权属即便无登记手续,仍应当归A公司一方。
对本复议案,租赁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作为一种有既判力的法律依据,直接确认租赁合同关系的解除,有力支撑了港务局作出行政行为错误的结论。最终,两案一前一后,实现了拒不支付租金的维权及解决了违法占有使用港口码头的侵权问题,成功阻止了B公司试图以取得使用权的方式,实际侵占A公司所有权的可能。
在确认解除合同之外,租赁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同时也查证坐实了码头的权属。该判决为此后当事人进行码头确权,补正码头物权登记缺陷,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办案总结
▶ 1、行政复议是以一己之力对抗行政机关的特殊维权程序,难度较一般诉讼纠纷更大,取得胜诉需各方因素共同作用。而法院确认之诉是司法行政机关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动和消灭的有利依据。在证据的组织上,如有先手胜诉判决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背书,则能为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提供相对权威的参照,有利于推动实现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这一诉请。
▶ 2、本案决定结果相当于承认未登记码头在物权登记空白情况下的合法权利地位,在全国码头确权类案件中具有领先和示范意义。面对此类物权存在制度空白的确权案件,应多利用原始取得物权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文件及细节资料,尽量还原历史事实,促进裁判机构对客观权属事实的信赖,以此对抗登记制度产生的遗漏及错误。
律师介绍
林泰松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主任
业务领域: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并购重组、房地产、大型诉讼等。
方圆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类、公司类诉讼业务,企业日常法律顾问等。
司法部部级文明律师事务所
广州总部
电话:020-38219668
地址:广州市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3楼、13楼
南沙分所
电话:020-39392111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凤凰大道二号中惠璧珑湾十二栋10楼 1010--1017房
花都分所
总机:020-22011990
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东179号京仕广场A座409室
番禺分所
总机:020-84502417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900号智库园1号楼403B
佛山分所
总机:0757-82960421
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17号2806、2807、2808
河源分所
总机:0762-2228889
地址: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越王大道铭成商务大厦22楼2201、2206
深圳分所
总机:0755-29308333
地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兴华路南侧荣超滨海大厦B座603号
江门分所
总机:0750-3131999
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一路160号三楼
东莞分所
总机:0769-22880891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国税局旁顶好大厦二楼A211号
汕头分所
总机:0754-88860756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7号亿兴大厦13楼1301之二
成都分所
总机:028-82888799
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栋9层911号
赣州分所
总机:0797-8188098
地址:赣州市经开区国际企业中心B10号楼5A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