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实际施工人一词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未出现,而仅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是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等劳务人员权益保护的考虑。虽然有关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解决实际施工人所引发的社会矛盾,但也因此产生新的问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及身份认定存在很多很多争议。本文结合业界的探索与案例,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及身份认定进行一些分析。
关键词:实际施工人,司法解释,法律地位,合同相对性,身份认定
一、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
1、司法解释创设了实际施工人概念
2020年12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为《司法解释(一)》),废止了原来的“两解释一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司法解释(一)》第1、15、43、44条中再次出现了 “实际施工人”这一提法: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15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
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向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赋予实际施工人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无“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
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权利的行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及产生的问题
在建筑领域,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现象层出不群,甚至还会有层层转包,里面再夹杂着肢解分包,各主体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由于施工合同纠纷的现实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实际施工人权力的过度保护,客观上对于实际施工人这一无效合同的一方正向激励,与合同无效背后的法律价值背道而驰。
无论原司法解释(一)的第26条还是现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多出现“实际施工人想告谁就告谁”的混乱现象,作为无效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何以取得比有效合同当事人更大的诉讼权利?在合同无效前提下合同相对性已经弱化,却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特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实际施工人想告谁,就可以告谁”的趋向。
造成发包人过多陷入纠纷,同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不少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与转包或违法分包人恶意串通,虚增工程量,损害发包人利益时有可见;甚至有在施工合同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之前,出现转包人借用实际施工人的特权规避管辖的情形,即由实际施工人到转包人的住所地起诉,同时列发包人为被告。
不少实际施工人为充分维权,诉讼采取排列组合方式列被告。有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有的以发包人为被告,有的以工程中的能找到主体统统一起为被告,市场操作中不少涉及层层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对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列举和诉讼主张不同的情形更多,这样的排列组合式列被告、第三人,让司法机关的人员看了也头晕,很多时候查明主体就得费很大功夫。
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
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学术文章以及司法实践的观点可以简单总结:“实际施工人”可以说是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证明属于实际施工人?
1、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实际施工人有以下三类:
一是转包合同的承包人;
二是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三是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2、同样民一庭归纳出实际施工人的四个特点:
(1)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
(2)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
(3)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4)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
3、虽然在司法解释中创设了实际施工人这一名称,并且在最高院民一庭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是对此做了分析和阐述,但是在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下,有些情况仍需探究:
(1)层层转包、多次分包、肢解分包的情况下的认定
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转包、违法分包中的转包承包人、分包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故对此应无争议。但是在层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或转包违法分包交织的情形下,因合同链中的当事人较多,情况往往比较复杂。
司法实践中认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
在总承包人肢解分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可能出现若干个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其实际施工的部分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如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在此种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
(2)挂靠(借用资质)行为的认定
《司法解释(一)》第1条中明确提到“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所谓“借用资质”,即实践中所称的挂靠。依据该条款,挂靠人当然是毫无疑问的实际施工人。但应注意,实践中对挂靠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争议往往也来源于对《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不同理解。有的人认为上述条款保护的对象是因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并没有保护挂靠、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我并不认同这样的观点,《司法解释(一)》第15条也明确规定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到发包人的权力指向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而且司法解释第1条已经明确了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为实际施工人。
既然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对发包人承担了义务,义务和权利相对等,就应该有第43条中的权力,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力。
(3)农民工及小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条款的立法本意,系保护农民工利益。正常人单从字面意思去理解,有时候会误以为农民工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劳力完成建造的人。但最高院的判例中认为农民工系在建设工程中属于受雇佣的人员,应适用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则,而非实际施工人规则。
同样建筑工程施工队的小组长也算作是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也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应注意的是,实践有以班组长名义管理施工,但该班组长实际上是投资、收益且实际签订有承包合同或挂靠协议的人,则其班组长仅是施工过程中的具体职务时,不影响对其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4)承包人的员工有可能是实际施工人
一般认为,施工企业将其承包工程发包给其员工个人承包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和质量进行监督,并在资金、技术、人员等方面提供支持的,属于内部分包。法律并不禁止内部承包,但实践中,常有名为内部承包,实际上为挂靠的情形。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3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认定为挂靠行为。
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内部承包协议的性质进行审查,如果认定该协议属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话,那么签订该协议的员工也会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四、案例
1、认定在工程建设中实际投入资金、人员、设备、材料等的为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在张某、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张某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实行经济责任承包上饶中学建设工程,即张某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张某依约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设备等,参与工程管理及竣工验收,上饶中学筹建办公室支付的工程款也是经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某。据此,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际履行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认定为张某。”
2、从事具体劳务的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院在乐某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认为:“乐某作为受彭某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某以该规定为由 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承包人的员工可能同时是实际施工人
林某与耒阳市康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高院认为:“由于林某并非亨立公司职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亨立公司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并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因此林某实质上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亨立公司从康鸿盛公司承包工程,康鸿盛公司是工程发包人,林某是工程承包人暨实际施工。”
4、笔者团队承接的建筑工程案件涉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情形
(1)第一个是实际施工人成为被告的案例。本案中的当事人张先生来找到我的时候已经成为了被告,经过了解才知道他本人实际上也是一个实际施工人,因为合同的层层转包,后面再肢解分包,当事人和原告之间其实是都是实际施工人。
(2)第二个是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的案例。案件当事人陈先生他挂靠湖南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酒店的建设名义上由湖南这家公司承包,实际上是陈先生作为工头组织建设完成,最后酒店方对于工程款部分拖欠,于是湖南某公司就作为原告起诉了这家酒店,实际施工人陈先生以第三人的身份提出了自己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看起来很容易确定,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错综复杂,需要我们仔细斟酌。
五、笔者建议
建议通过立法确立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改变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诉权的做法,让实际施工人以债权代位权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民法典》的债权代位权本就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话,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样的改变使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回归法律体系内,以便减少突破合同相对性产生的问题,杜绝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法律禁止行为,避免实际施工人对建筑工程秩序的破坏及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伤害。
参考文献
1、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最高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3、《准确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位及其完善处理规则》作者朱树英 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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