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只能就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部分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因此,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存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近的现有设计,可首先将两者作对比,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再将该部分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从而作不近似抗辩。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方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 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另一方面,在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及其设计要点、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及其诉讼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等,可以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只能就其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创新性贡献申请专利并获得保护,不能把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的创新性贡献的部分纳入其保护范围,否则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人的创新性贡献不相适应。
因此,在现有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部分相同设计特征的情况下,需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即“设计要点”),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对比判断该“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对应部分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从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设计要点”不近似的不侵权抗辩法
1、适用条件:
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以及在先现有设计不相同但有近似之处。
2、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比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明确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实务中,还可进一步分析该“设计要点”是否同时为对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设计特征)。
3、对比结果:
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如不相同或近似,则可认为两者不具有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
1、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要点”相同或相近似,则一般可以认定两者产生了相同或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2、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仅与授权外观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点”相同或相近似,则可参照现有设计抗辩的三步对比法理论,进一步分析该部分“设计要点”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文不作详述。
案例分析
以我所邹佳合伙人律师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处理的两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系列案为例:
案例一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且该“设计要点”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 | 被诉侵权设计 | 在先现有设计 |
专利号: ZL201730081771.2 | 。 。 | 专利号: ZL201530335338.8 |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汽车座椅夹缝储物盒,在先现有设计为车载储物盒。三者相同或近似之处在于,储物盒均由带有弧形设计的矩形储物分区以及向外凸出圆弧形储物分区组成,且矩形和圆弧形储物分区之间均设有隔板。
在庭审中,审判长明确要求原、被告双方指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并围绕该问题进行分析和辩论。
抗辩观点:
1、根据“设计要点”不近似抗辩法分析。对比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二者仅在储物盒下端的插板设计存在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插板的设计。将涉案专利的插板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插板进行对比,二者形状、相对高度、表面设计区别明显。
2、该类汽车储物盒产品的使用方法主要是将插板插塞于汽车座椅的缝隙中,因此插板位于产品使用中不常见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
综上分析,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不同,且该“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处理结果:
在该系列案中,被告方在应诉的同时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
案例二(进阶)
受到现有设计启示的转用手法不应纳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剔除该转用手法带来的设计后,其余设计元素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案件 | 1(足球) | 2(网球) | 3(板球) |
涉 案 专 利 | 专利号: ZL201530077119.4 | 专利号: ZL201430535413.0 | 专利号: ZL201430529757.0 |
被 诉 侵 权 设 计 | |||
在 先 现 有 设 计 | 专利号: ZL201430135052.0 | ╲ |
三个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在先现有设计均为音响产品,三个涉案专利以及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形分别类似足球、网球、板球,在先现有设计整体外形类似足球。以上全部设计的相同或近似之处在于均将运动球类常规外形设计转用到音响产品上。
抗辩观点:
1、针对案件1
对比涉案专利1与现有设计,二者均采用了足球的外形设计,区别于在于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形状及位置分布。因此,涉案专利1的“设计要点”在于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等设计元素的形状与分布,且该部分设计对涉案专利1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1在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近似,没有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针对案件2、3
对比涉案专利2、3与现有设计,三者均使用了将运动球类的常规外形设计转用到音响产品上的手法,区别仅在于所选用的球类种类以及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形状及位置分布。
但是,在涉案专利2、3申请日前已有将球类的外观设计转用到音响产品中的情形,可以认定涉案专利2/3将网球/板球的外观设计转用到音响产品上,该转用手法受到在先的现有设计的启示,属于《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条第(2)项所述的“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2、3的“设计要点”仅在于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等设计元素的形状与分布,且该部分设计对涉案专利2、3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2、3在扬声孔、控制按键、电源接口和内存卡槽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足以导致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2、3不近似,没有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处理结果:
在该系列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可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现案件已经过二审开庭审理,目前等待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
律师介绍
邹 佳 律师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兼职人民调解员
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入库专家
业务特长: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诉讼、常年知识产权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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